陈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已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

2017-11-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09)新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某某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先后在XX集团任技术装备部副部长、新郑市XX厂技改办主任,其合法收入主要为工资收入共计527288.21元。
但2005年以来陈某所有的财产、支出共计人民币1411119.31元,扣除存款利息收入3060.24元及保险赔款收入37621.8元后,陈某自称银行存款中还有30万元属于他人的委托购房款,而剩余的财产、支出额与收入额之差额为533149.06元,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涉案的数额不是太高,且已将赃款退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先后在XX集团任技术装备部副部长、新郑市XX厂技改办主任,其合法收入主要为工资收入共计527288.21元。
但2005年以来陈某所有的财产、支出共计人民币1401119.31元,扣除存款利息收入3060.24元及保险赔款收入37621.8元后,陈某自称银行存款中还有30万元属于他人的委托购房款,而剩余的财产、支出额与收入额之差额为533149.06元,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供述,他从2005年开始与妻子各自保管各自的钱。
自2005年以来,截止2009年7月22日,他的工资收入共计是527288.21元。
除工资帐号以外,截止2009年7月底,他的现有存款余额为688544.42元,其中利息收入3060.24元、保险赔款收入37621.8元。
他对检察机关于2009年7月24日在其位于新郑市XX花苑的家中搜查出的属于他的181750元现金和各种消费卡上的20000元没有异议,也记不请何时放在家里了。
他有一部车号为豫ACN***号丰田花冠轿车,是2005年以其亲戚孙XX的身份证买的,价格是169300元,该车他一直使用,几年来该车的各种花费共计33000元,对公诉人出示的车辆购置税14470元也没有异议。
他在郑州以常XX的名义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房价为227520元,再加上装修、物业、过户等各种费用,除了他妻子花费的60000元外,其余都是他交的。
他的财产和支出额中有30万元是杭州市的余XX委托他在郑州买房子给他打的预付款,剩余的他说不清具体来源。
2、证人刘XX、孙XX、刘XX、常XX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书证,银行开户申请书、对帐单、历史明细清单等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存款情况。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对被告人陈某家中存款及消费卡的扣押情况。
发票、合同、缴款凭证以及收据等证实了被告人陈某购房情况。
发票、缴税凭证等证实了被告人的购车情况。
河南中烟工业公司新郑XX厂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合法收入,以及出具的陈某的简历证实了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4、侦破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对被告人陈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将赃款退缴,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某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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