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卫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六安市**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浙G61****号黑色宝马轿车搭载滴滴乘客周某某从杭州回义乌,途经诸暨市牌头镇中华村中石化加油站时,被告人卫某某产生猥亵周某某的想法。为防止周某某反抗,被告人卫某某谎称上厕所,将车停在加油站公厕旁,从汽车后备箱取出一把水果刀。被告人卫某某持刀威胁并强行亲吻周某某,周某某在反抗时被水果刀割伤。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取得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病历复印件、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7年8月16日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浙G61****号黑色宝马轿车搭载滴滴乘客周某某从杭州回义乌,途经诸暨市牌头镇中华村中石化加油站时,被告人卫某某产生猥亵周某某的想法。为防止周某某反抗,被告人卫某某谎称上厕所,将车停在加油站公厕旁,从汽车后备箱取出一把水果刀。被告人卫某某持刀威胁并强行亲吻周某某,周某某在反抗时被水果刀割伤。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取得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病历复印件、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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