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男,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7月被原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1年4月被原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2月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沙市望城区**镇其妹妹家吃午饭并饮用白酒后产生性冲动,于是,沿着高乔大道由南往北寻找作案目标,走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的被害人任某某家门口时,看见任某某一人躺在沙发上睡觉,刘某甲便走进去,用右手掐住任某某的脖子使其不能喊叫,见任某某醒来,刘某甲就抱住任某某进卧室并将其放到床上,后刘某甲再次用右手掐住任某某的脖子,并威胁其如果喊叫就杀死她,之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在发生了性关系后,任某某提出要上厕所,得到了刘某甲允许,为防止任某某逃跑,刘某甲陪同任某某去厕所,在任某某上厕所时,刘某甲守在堂屋等任某某从厕所出来,任某某趁刘某甲不备,打开后门逃跑并向邻居呼喊求救,后摔倒在其屋后的水沟里,刘某甲听到呼喊声后赶过来,抓住任某某的双脚,强行将任某某倒拖至卧室抱到床上,强行脱掉任某某裤子进行猥亵,致任某某阴道出血,后被赶来的邻居发现。
刘某甲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带血短裤、带血毛巾、红色上衣、蓝色长裤、拖拽痕迹;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报告;7.勘验、指认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情节恶劣,并在得逞之后另起犯意,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曾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丁奇
2017年9月4日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沙市望城区**镇其妹妹家吃午饭并饮用白酒后产生性冲动,于是,沿着高乔大道由南往北寻找作案目标,走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的被害人任某某家门口时,看见任某某一人躺在沙发上睡觉,刘某甲便走进去,用右手掐住任某某的脖子使其不能喊叫,见任某某醒来,刘某甲就抱住任某某进卧室并将其放到床上,后刘某甲再次用右手掐住任某某的脖子,并威胁其如果喊叫就杀死她,之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在发生了性关系后,任某某提出要上厕所,得到了刘某甲允许,为防止任某某逃跑,刘某甲陪同任某某去厕所,在任某某上厕所时,刘某甲守在堂屋等任某某从厕所出来,任某某趁刘某甲不备,打开后门逃跑并向邻居呼喊求救,后摔倒在其屋后的水沟里,刘某甲听到呼喊声后赶过来,抓住任某某的双脚,强行将任某某倒拖至卧室抱到床上,强行脱掉任某某裤子进行猥亵,致任某某阴道出血,后被赶来的邻居发现。
刘某甲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带血短裤、带血毛巾、红色上衣、蓝色长裤、拖拽痕迹;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报告;7.勘验、指认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情节恶劣,并在得逞之后另起犯意,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曾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丁奇
201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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