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丹棱县人,住四川省丹棱县**镇**村**组。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7年8月17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江州宾馆6010房间,不顾被害人李某某反抗,强行抱住李某某,亲吻李某某颈部,抚摸其胸部和阴部。李某某呼救后,其朋友徐某某来到现场并报警,祝某某在现场等候,在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足额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身体照片等物证; 2.户口信息、居住证明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17年10月19日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7年8月17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江州宾馆6010房间,不顾被害人李某某反抗,强行抱住李某某,亲吻李某某颈部,抚摸其胸部和阴部。李某某呼救后,其朋友徐某某来到现场并报警,祝某某在现场等候,在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足额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身体照片等物证; 2.户口信息、居住证明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1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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