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洪河屯乡下营村*号,住安阳市北关区安阳桥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制猥亵罪,2016年8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殷商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0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付某某到安阳市殷都区殷墟附近铜像广场西侧的小树林旁,李某某用手打、脚踹的方式,将付某某打翻在地,令付不敢反抗。李某某将付某某抱到小树林里强行捏摸付某某的乳房、阴部,让付某某摸其阴茎等方式致使其射精,付某某安全到家后报警。经法医鉴定付某某身上损伤为表皮擦伤,皮下出血等,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卫生纸团、棉签、裤袜、淡黄色T恤、裙子、内裤;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4、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进行猥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瑞林
苗爱华
2016年11月17日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0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付某某到安阳市殷都区殷墟附近铜像广场西侧的小树林旁,李某某用手打、脚踹的方式,将付某某打翻在地,令付不敢反抗。李某某将付某某抱到小树林里强行捏摸付某某的乳房、阴部,让付某某摸其阴茎等方式致使其射精,付某某安全到家后报警。经法医鉴定付某某身上损伤为表皮擦伤,皮下出血等,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卫生纸团、棉签、裤袜、淡黄色T恤、裙子、内裤;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4、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进行猥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瑞林
苗爱华
201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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