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犯罪前科在量刑时的考虑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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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0年7月16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红鑫宾馆215房间贩卖0.9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王某某,得毒资100元。后被民警抓获。
民警依法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状物质1小包,净重1.58克,红色圆状片剂3粒净重0.29克。
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白色晶状物质及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称量照片、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称量设备检定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6]358、362号物证检验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资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但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一点七五八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圆形片剂)〇点二九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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