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同年3月16日、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本区前川街小板桥**眼镜店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5颗及无色晶体(俗称“冰毒”)少许,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欲离开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7颗及无色晶体少许,并从杨某4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5颗及无色晶体少许。
公安民警依法对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扣押并称量,经称量,红色片剂12颗重1.13克,无色晶体重0.24克,共重1.37克。
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涉案扣押疑似毒品物送检,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杨某证言、鉴定意见书、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毒品、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涉案扣押毒品、毒资由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同年3月16日、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本区前川街小板桥**眼镜店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5颗及无色晶体(俗称“冰毒”)少许,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当双方交易完毕欲离开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7颗及无色晶体少许,并从杨某4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5颗及无色晶体少许。
公安民警依法对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扣押并称量,经称量,红色片剂12颗重1.13克,无色晶体重0.24克,共重1.37克。
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涉案扣押疑似毒品物送检,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杨某证言、鉴定意见书、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毒品、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涉案扣押毒品、毒资由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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