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9月,同案犯罗某(已判决)在南昌市新建区望城镇南昌大学后街汪家桥经营一家KTV,被告人王某某在该KTV负责管理,并且雇请熊某2等人在该KTV放音乐、为顾客开门等,该KTV设置暗厢专门供人吸食毒品嗨歌。
2015年11月27日22时许,余某(已判决)在该KTV开设包厢并购买毒品氯胺酮(谷某“K”粉)和章某、涂某、万某、沈某等十一人在包厢内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同案犯罗某、余某的供述,证人熊某2、章某、曾某、况某、谭某、邓某1、沈某、刘某1、刘某2、万某、熊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现化检验鉴定报告,溪霞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甲基安非他明与氯胺酮)现场检测图片,归案经过,同案犯罗某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9月,同案犯罗某(已判决)在南昌市新建区望城镇南昌大学后街汪家桥经营一家KTV,被告人王某某在该KTV负责管理,并且雇请熊某2等人在该KTV放音乐、为顾客开门等,该KTV设置暗厢专门供人吸食毒品嗨歌。
2015年11月27日22时许,余某(已判决)在该KTV开设包厢并购买毒品氯胺酮(谷某“K”粉)和章某、涂某、万某、沈某等十一人在包厢内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同案犯罗某、余某的供述,证人熊某2、章某、曾某、况某、谭某、邓某1、沈某、刘某1、刘某2、万某、熊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现化检验鉴定报告,溪霞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甲基安非他明与氯胺酮)现场检测图片,归案经过,同案犯罗某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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