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坦白,从轻处罚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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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容留汪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
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汪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
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黄山区上下精品酒店的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容留汪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
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汪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
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黄山区上下精品酒店的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男朋友。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男朋友王某某家,王某某从外面回来说带了一点冰毒要和其一起吸食,其就在王某某家和王某某一起吸食了。另外,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某从外面带了一点冰毒回家,其就和王某某一起在家吸食了。这两次王某某带回家的冰毒,其不知道王某某是从那里搞来的事实。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其从一个叫倪某的人那里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当日晚上,其去了黄山区上下精品酒店王某某开的客房,当时,客房里有王某某和汪某,其到客房后和王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汪某在睡觉就没有吸食冰毒了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一个月,依法应折抵刑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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