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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海丰县容留吸毒人员伍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
同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伍某、吴某在海丰县海城镇新华路**207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海丰县容留吸毒人员伍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
同月21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伍某、吴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现场照片。
2.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7月21日晚上23时许,该所经工作发现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新华路快捷住宿207房有人吸毒的线索。当天晚上即对新华路快捷住宿207房进行查巡,现场在抓获吸毒人员3名。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认自2016年7月中旬开始至7月21日晚20时许在海丰县先后3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伍某、吴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
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及伍某、吴某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
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伍某、吴某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1份。
8.房屋租赁合同:李某某于2016年7月2日开始租赁海丰县海城镇新华路快捷住宿207房,期限3个月。
(二)辨认笔录
1.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李某某辨认出伍某就是在其租住的房吸食毒品冰毒的“鸡哥”;辨认出吴某就是2次在其租住的吸食毒品冰毒的“阿平”。
2.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吴某、伍某均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容留他们在房吸食毒品冰毒的人。
3.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葛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租赁海丰县房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7月18日下午,我到海丰县房找工友李某某时,看到李某某在房间里吸食冰毒,他吸食完后把吸毒工具放在桌面上,我就把剩下的冰毒吸食完;2016年7月21日20时许,我又到李某某租的房,看到李某某的吸毒工具摆放着桌面上,锡纸上还剩下一点冰毒,我就自己拿起来吸食。
2.证人伍某的证言:2016年7月15日下午,我与李某某一起在海丰县房吸食过毒品冰毒。该房是李某某租住的,吸食的冰毒是李某某提供的。
3.证人葛某的证言:2016年7月2日开始,李某某向我租赁了我管理的海丰县房,到2016年7月21日晚李某某就被公安机关带走,我就没再见过他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于2016年7月初租住在海丰县房。
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打我朋友“鸡哥”的电话叫他帮我买50元冰毒过来,后“鸡哥”过来我房间,拿给我1包冰毒,我就给他50元,然后我就和“鸡哥”一起在房间里面用我制作的“冰壶”(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吸食冰毒;2016年7月18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打电话叫我的朋友“阿平”过来我租住快捷住宿207房,“阿平”来到我房间后,就提议吸食冰毒,我同意,“阿平”就打电话叫人拿“冰毒”过来,然后我和“阿平”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2016年7月21日20时许,我打电话叫“阿平”过来我租住的快捷住宿207房,他过来后,我提议吸食“冰毒”,然后“阿平”拿出1小包“冰毒”,我们一起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
我总共容留“鸡哥”、“阿平”在我租住的快捷住宿207房吸食毒品冰毒3次。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海丰县容留吸毒人员伍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冰毒2次。
同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伍某、吴某在海丰县海城镇新华路**207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海丰县容留吸毒人员伍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
同月21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伍某、吴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现场照片。
2.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7月21日晚上23时许,该所经工作发现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新华路快捷住宿207房有人吸毒的线索。当天晚上即对新华路快捷住宿207房进行查巡,现场在抓获吸毒人员3名。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认自2016年7月中旬开始至7月21日晚20时许在海丰县先后3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伍某、吴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
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及伍某、吴某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
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伍某、吴某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1份。
8.房屋租赁合同:李某某于2016年7月2日开始租赁海丰县海城镇新华路快捷住宿207房,期限3个月。
(二)辨认笔录
1.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李某某辨认出伍某就是在其租住的房吸食毒品冰毒的“鸡哥”;辨认出吴某就是2次在其租住的吸食毒品冰毒的“阿平”。
2.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吴某、伍某均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容留他们在房吸食毒品冰毒的人。
3.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葛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租赁海丰县房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7月18日下午,我到海丰县房找工友李某某时,看到李某某在房间里吸食冰毒,他吸食完后把吸毒工具放在桌面上,我就把剩下的冰毒吸食完;2016年7月21日20时许,我又到李某某租的房,看到李某某的吸毒工具摆放着桌面上,锡纸上还剩下一点冰毒,我就自己拿起来吸食。
2.证人伍某的证言:2016年7月15日下午,我与李某某一起在海丰县房吸食过毒品冰毒。该房是李某某租住的,吸食的冰毒是李某某提供的。
3.证人葛某的证言:2016年7月2日开始,李某某向我租赁了我管理的海丰县房,到2016年7月21日晚李某某就被公安机关带走,我就没再见过他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于2016年7月初租住在海丰县房。
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打我朋友“鸡哥”的电话叫他帮我买50元冰毒过来,后“鸡哥”过来我房间,拿给我1包冰毒,我就给他50元,然后我就和“鸡哥”一起在房间里面用我制作的“冰壶”(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吸食冰毒;2016年7月18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打电话叫我的朋友“阿平”过来我租住快捷住宿207房,“阿平”来到我房间后,就提议吸食冰毒,我同意,“阿平”就打电话叫人拿“冰毒”过来,然后我和“阿平”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2016年7月21日20时许,我打电话叫“阿平”过来我租住的快捷住宿207房,他过来后,我提议吸食“冰毒”,然后“阿平”拿出1小包“冰毒”,我们一起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
我总共容留“鸡哥”、“阿平”在我租住的快捷住宿207房吸食毒品冰毒3次。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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