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抓获,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本辖区汉纸西路经警民兵连宿舍的租住屋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供王某1、李某、何某与自己吸食,后上述人员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安民警从王某某租住屋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及吸毒工具2套。
经鉴定,被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净重0.39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0.07克;共重0.4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1、李某、何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
同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给予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及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46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抓获,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本辖区汉纸西路经警民兵连宿舍的租住屋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供王某1、李某、何某与自己吸食,后上述人员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安民警从王某某租住屋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及吸毒工具2套。
经鉴定,被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净重0.39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0.07克;共重0.4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1、李某、何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
同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给予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及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46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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