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从轻处罚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团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团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团风县总路**宾馆开了**号房间。次日凌晨1时许,在刘某某所开房间内,周某、刘某某、陈某等四人共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四颗“麻果”和少量冰毒。
经团风县公安局现场对刘某某、周某、陈某进行人体尿液甲基安非他命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同时查明,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其的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材料;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证人周某、陈某、汪某的证言材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团风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并愿意接受对被告人的监管。
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判决执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41日折抵刑期82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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