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7-10-1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淳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汪某见有嫖客苏某某、任某某到其美容厅欲找小姐“敲大背”时,便将本店女服务员叶某、高某某介绍给两嫖客,并与两嫖客谈妥嫖资。当两嫖客正在其美容厅包厢内嫖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于2007年6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冰、高丽娜、苏继光、任国伟、黄永祥、李文彬等的证言,扣押及追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投案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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