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上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王甜、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甲合伙经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红门局18号的杭州市上城区晓玉足浴店,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该店的日常管理。三名被告人在明知店内小姐卖淫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并每次收取人民币50元。
2008年1月2日晚,在杭州市上城区晓玉足浴店工作的小姐石某、叶某在店内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向嫖客洪某、季某卖淫。当晚,该店小姐余琴在店内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向嫖客胡某乙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当场抓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被扣押。2008年1月7日,被告人黄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成、季某、洪某、胡某乙、石某、叶某、胡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杭州新意达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信息服务分公司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委托书、租房协议书、现场照片、非法所得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明知他人进行卖淫嫖娼,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非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上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王甜、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甲合伙经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红门局18号的杭州市上城区晓玉足浴店,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该店的日常管理。三名被告人在明知店内小姐卖淫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并每次收取人民币50元。
2008年1月2日晚,在杭州市上城区晓玉足浴店工作的小姐石某、叶某在店内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向嫖客洪某、季某卖淫。当晚,该店小姐余琴在店内以直接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向嫖客胡某乙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被当场抓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被扣押。2008年1月7日,被告人黄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成、季某、洪某、胡某乙、石某、叶某、胡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杭州新意达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信息服务分公司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委托书、租房协议书、现场照片、非法所得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明知他人进行卖淫嫖娼,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非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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