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下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丽,女,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邴集乡杨庄行政村小董庄77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丽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丽在经营位于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佳苑91号102室休闲美容店期间,容留店内小姐袁某和刘某分别与朗某国、卢某芳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收取好处费5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刘某、朗某国、卢某芳、程某祥、汤某莲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地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外来人员租房登记表、租赁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丽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下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丽,女,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邴集乡杨庄行政村小董庄77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丽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丽在经营位于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佳苑91号102室休闲美容店期间,容留店内小姐袁某和刘某分别与朗某国、卢某芳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收取好处费5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刘某、朗某国、卢某芳、程某祥、汤某莲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地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外来人员租房登记表、租赁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丽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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