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上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8)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月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于2007年10月31日晚8时30分许,在杭州市上城区雄镇大酒店美容店内,容留、介绍庄某与王某卖淫嫖娼;容留、介绍郑某与陈某卖淫嫖娼;当晚9时许,被告人梅某介绍郑某与叶某卖淫嫖娼;当晚11时许,被告人梅某介绍庄某与蔡某卖淫嫖娼。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接收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包合同、住宿登记单、收据、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梅某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梅某在杭州市上城区雄镇大酒店美容店内,容留、介绍庄某在店里足浴房包厢内与王某进行卖淫嫖娼;容留、介绍郑某在其店在雄镇大酒店的长包房510房间与陈某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梅某分别收取台费人民币50元、100元。当晚9时许,被告人梅某介绍郑某到雄镇大酒店426房间与叶某进行卖淫嫖娼,并收取台费人民币100元;当晚11时许,被告人梅某介绍庄某到雄镇大酒店428房间与蔡某卖淫嫖娼,并收取台费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梅某在雄镇大酒店美容店内,容留、介绍庄某在足浴房包厢内与王某卖淫嫖娼,并介绍其到酒店房间内与蔡某卖淫嫖娼的事实。(2)证人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梅某容留、介绍郑某到雄镇大酒店房间与陈某、叶某卖淫嫖娼并收取台费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0月31日经美容店老板娘介绍与庄某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4)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雄镇大酒店内与美容店的郑某卖淫嫖娼的事实。(5)证人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0月31日在雄镇大酒店内与美容店的郑某卖淫嫖娼的事实。(6)证人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雄镇大酒店内与美容店的庄某卖淫嫖娼的事实。(7)接收单、军官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嫖客被带回处理的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卖淫嫖娼者的情况。(9)照片,证明在雄镇大酒店房间、美容店、足浴房的情况。(10)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梅某承包在雄镇大酒店内美容店的情况。(11)病历本,证明被告人梅某的患病情况。(12)住宿登记单、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梅某在雄镇大酒店开房情况。(13)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梅某处扣押赃款的情况。(1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梅某被抓获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梅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梅某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上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8)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月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于2007年10月31日晚8时30分许,在杭州市上城区雄镇大酒店美容店内,容留、介绍庄某与王某卖淫嫖娼;容留、介绍郑某与陈某卖淫嫖娼;当晚9时许,被告人梅某介绍郑某与叶某卖淫嫖娼;当晚11时许,被告人梅某介绍庄某与蔡某卖淫嫖娼。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接收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包合同、住宿登记单、收据、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梅某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梅某在杭州市上城区雄镇大酒店美容店内,容留、介绍庄某在店里足浴房包厢内与王某进行卖淫嫖娼;容留、介绍郑某在其店在雄镇大酒店的长包房510房间与陈某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梅某分别收取台费人民币50元、100元。当晚9时许,被告人梅某介绍郑某到雄镇大酒店426房间与叶某进行卖淫嫖娼,并收取台费人民币100元;当晚11时许,被告人梅某介绍庄某到雄镇大酒店428房间与蔡某卖淫嫖娼,并收取台费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梅某在雄镇大酒店美容店内,容留、介绍庄某在足浴房包厢内与王某卖淫嫖娼,并介绍其到酒店房间内与蔡某卖淫嫖娼的事实。(2)证人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梅某容留、介绍郑某到雄镇大酒店房间与陈某、叶某卖淫嫖娼并收取台费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0月31日经美容店老板娘介绍与庄某进行卖淫嫖娼的事实。(4)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雄镇大酒店内与美容店的郑某卖淫嫖娼的事实。(5)证人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0月31日在雄镇大酒店内与美容店的郑某卖淫嫖娼的事实。(6)证人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雄镇大酒店内与美容店的庄某卖淫嫖娼的事实。(7)接收单、军官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嫖客被带回处理的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人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卖淫嫖娼者的情况。(9)照片,证明在雄镇大酒店房间、美容店、足浴房的情况。(10)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梅某承包在雄镇大酒店内美容店的情况。(11)病历本,证明被告人梅某的患病情况。(12)住宿登记单、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梅某在雄镇大酒店开房情况。(13)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梅某处扣押赃款的情况。(1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梅某被抓获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梅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梅某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为他人卖淫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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