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韩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抢劫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麟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
2013年4月一天,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购买200元的冰毒后,马某将1小包冰毒交给粟某,由被告人韩某驾车与周某某、粟某到荣昌县白象街转盘路边,周某某、粟某将1小包冰毒交给蒋某。蒋某于次日将购毒款200元付给马某。
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安排周某某到荣昌县花园街附近将1小包冰毒卖给一光头男子,获款150元。
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安排粟某在荣昌县交通局对面将1小包冰毒卖给“小胖”,获款200元。
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安排胡某某在荣昌县生殖医院附近巷子内将1小包冰毒卖与李恭正,获款200元。
2013年5月8日晚,被告人马某乘坐韩某驾驶的轿车从荣昌县出发到重庆市购买麻古100余颗放在韩某的男士手包夹层内,次日凌晨返回荣昌县将该手包交给胡某保管。胡某于同日被抓获,并查获其为马某保管的男士手包,内有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1包,净重11.15克。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马某、韩某共谋到重庆、四川购买毒品贩卖,由韩某驾车,马某向韩某支付每天400元的报酬并向韩某借款10000元购买毒品。当晚,马某与胡某某、张某某、“三哥”乘坐韩某驾驶的轿车从荣昌县出发,于次日凌晨到达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马某购买毒品麻古180颗后五人先后前往四川达县、广安市、华蓥市等地,马某在华蓥市从他人处取得冰毒1袋。5月18日凌晨,马某乘坐韩某驾驶的轿车返回重庆市。当日6时许,马某在渝北区黄泥塝购买冰毒约50克,后韩某驾车搭载马某等人于当日7时许返回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街韩某的租赁房。马某将在华蓥市取得的1袋冰毒分装成3大包,又从其中1大包中分装出数小包,并让韩某将小包冰毒及麻古交给周某某、粟某等人贩卖。韩某将装有6小包冰毒和3小包麻古的小铁盒交给周某某。马某将3大包、4小包冰毒及4小包麻古装在一红色茶叶盒内藏于韩某房间的塑料凳下并锁上房门。当日13时许,马某因在重庆市购买的冰毒质量不好,携带该包冰毒与韩某出发前往重庆更换毒品,二人在韩某租赁房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品1包,净重48.59克。张某某见马某、韩某被抓获,即返回韩某租赁房伙同周某某、粟某等人藏匿房间内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公安人员随后在该房间内将周某某、粟某、胡某某、张某某抓获,并在厨房的坛子内查获小铁盒1个,内有冰毒6包、麻古3包及透明塑料袋。经称量,冰毒共计净重3.99克,麻古共计净重2.61克;在该单元楼梯间5-1门口查获一红色茶叶盒,内有冰毒3大包、4小包、麻古4小包及大量透明塑料袋。经称量,3大包冰毒分别净重50.88克、36.62克、50.12克,4小包冰毒共计净重3.21克,麻古共计净重2.89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韩某与刘某共谋实施盗窃。当日17时许,刘某乘坐韩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到达荣昌县滨河花园帝豪新都小区车库,韩某从该小区3号楼顶楼翻窗进入该楼一户人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0余元及三星手机1部、金项链、金戒指、玉镯等物品。后孔某某与母亲王某某回家发现正在实施盗窃的韩某,韩某遂持刀对二人进行威胁,后携带所盗得财物乘坐刘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韩某分给刘某赃款1000元及玉镯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94元。
为证明前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3小包,并贩卖、运输毒品210.06克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2小包,并贩卖、运输毒品198.91克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韩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马某辩解未贩卖毒品给蒋某及光头男子。马某及辩护人提出在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街韩某租赁房楼梯间查获的3大包冰毒中只有36.62克的1包是马某所有;辩护人提出马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购买的冰毒48.59克系帮人代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韩某辩解不明知马某到重庆和四川等地是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在毒品犯罪中韩某系从犯;抢劫犯罪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一)2013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蒋某向被告人马某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冰毒,商定次日付款。马某即将1小包冰毒交与粟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韩某驾车与周某某(另案处理)、粟某到荣昌县白象街转盘路边后,周某某、粟某将1小包冰毒交与蒋某,蒋某于次日付款200元给马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蒋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他打电话向马某赊购300元的冰毒吸食,并说好在白象街转盘的公路边等。几分钟后“伟伟”开车停在他面前,两个20岁左右的男子下来后,其中一男子递给他1包冰毒。次日他将300元毒资给了马某。蒋某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给其送毒品的男子周某某、粟某、伟伟(即韩某)及贩毒人员马某。
2.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伟哥”开车载他和周某某、“波哥”到南门桥后,“波哥”给了他1小包约200元的冰毒后下车。到白象街对着的转盘时,“伟哥”停车叫他和周某某下去将冰毒给了路边站着的一短发男子,没收钱。粟某分别辨认出“波哥”(即马某)、“伟哥”(即韩某)及购毒人员为蒋某。
3.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约2013年4月20日的一晚上,有人要毒品,“伟哥”开车载他和粟某,“波哥”拿给粟某200元的毒品叫他和粟某一起去送。他们在南门桥转盘附近交易的,不知粟某是否收钱。“伟哥”没下车,“波哥”在中途下了车。周某某从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购毒人员蒋某、韩某即“伟哥”、马某即“波哥”。
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马某叫他和“小龙”、“小杰”一起出去,他开车行至南门桥时,马某拿了一个200元的冰毒包子给“小杰”就下车了,叫他们到前面转盘处交给“变卦”。到转盘后“变卦”站在路边,他叫“小龙”和“小杰”去送的,不知收钱没有。“变卦”叫蒋某。韩某辨认出蒋某、“小龙”即周某某,“小杰”即粟某。
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0日左右,他和韩某、“阿杰”、“小龙”一起,由韩某开车到荣昌南门桥附近他就下车了,他把1包冰毒交给“阿杰”,让其和“小龙”去与“变卦”交易。次日“变卦”将购毒款给了他。“变卦”叫蒋某。马某辨认出蒋某、“小龙”即周某某,“阿杰”即粟某。
(二)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接到他人求购冰毒的电话后,安排周某某到荣昌县花园街附近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一光头男子,周某某将收取的购毒款150元交给马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韩某开车拉着他和马某、粟某等人到莲花街杏花村饺子店附近时,马某给了他150元的冰毒让其交给了一光头男子,他将收的150元给了马某。
2.粟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一天下午,他和周某某、马某等人坐韩某的车到花园路口时,马某接了一个电话后拿了1包冰毒叫周某某送给对面的光头男子。周某某将冰毒送给光头男子后将收的钱给了马某。
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他开车拉着马某、胡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粟某回荣昌县林涛大厦对面的出租房,到花园街马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叫他在花园街口牌坊处停车,马某给了周某某1包冰毒让周送给对面的光头男子并收100多元回来,周某某送后将收的钱给了马某。
(三)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安排粟某在荣昌县交通局对面将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小胖”。粟某将收取的人民币200元交与韩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粟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韩某打电话叫他和周某某送冰毒。因他没和周在一起,就一个人回到林涛大厦出租房内,韩某拿了1包冰毒叫他送到交通局对面交给一个胖子,收款200元。他到交通局对面确定胖子的身份后进行了交易,并将收的200元交给了韩某。
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马某打电话问他身上是否有冰毒,他说还有一个上次马某给的冰毒没吃。马某让他安排粟某他们送给交通局对面公路边一个叫“小胖”的人,收款200元。他打电话叫粟某和周某某回来送毒品。粟某回来后,他将冰毒交给粟某,让粟送给“小胖”,收款200元。粟某送后将200元给了他,他给了马某。
(四)2013年5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马某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马某即安排胡某某(16周岁,另案处理)在荣昌县生殖医院附近将1小包冰毒交给李某某,后胡某某将所收的人民币200元交与马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外号“四皮鞋”。2013年5月9日下午,他打电话向马某购买200元的冰毒,马某叫他在莲花街交警队附近的巷子内等。后有个女子用马某的电话和他联系,女子找到他后说马某叫她送来的,并将1小包冰毒交给他,他付款200元。李恭正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即胡某某)就是代马某和他进行毒品交易的女子。
2.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周某某、粟某住在荣昌县昌元街道生殖医院附近一个三楼的租房内。2013年5月9日16时许,“波哥”接到让送冰毒的电话后拿了1包冰毒给她,并把手机拿给她,翻开“四姐”的电话叫她把冰毒送给“四姐”,收200元。她拿着冰毒到楼下拨了“波哥”手机上“四姐”的电话,对方是一男子。后在生殖医院门口见“四姐”和一个叫“四皮鞋”的人一起,她把冰毒给了“四皮鞋”,“四姐”付了200元。她将200元交给了“波哥”。“波哥”管她吃住,有时免费吸毒。胡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李某某是购毒人,并辨认出“波哥”即马某。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外号“四皮鞋”、“四哥”。2013年5月9日,他安排胡某某送了200元的冰毒到花园街杏花村附近给“四哥”,并辨认出胡某某。
4.情况说明证实:荣昌县生殖医院、花园街交警队附近一小巷、花园街杏花村一小巷均系同一地点。
(五)2013年5月8日晚,被告人马某乘坐韩某驾驶的轿车从荣昌县出发到重庆市购得毒品麻古100余颗放在韩某的男士手包夹层内,于次日凌晨返回荣昌县杏花村胡某的租赁房,并将装有毒品的手包交与胡某保管。次日,公安人员在荣昌县万恒宾馆一房间将胡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内查获为马某保管的男士手包一个,内有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麻古疑似物1包,净重11.1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9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荣昌县万恒宾馆一房间内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后民警在该房间将胡某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麻古和冰毒。
2.《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图片证实: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0.12克,疑似麻古净重11.15克,并已扣押。
3.《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4.《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胡某对携带毒品麻古到万恒宾馆所开的房间进行了指认。韩某指认胡某携带的装毒品的手包是其拿给马某的手包。马某指认装有毒品的该手包是其拿给胡某的。
5.证人胡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后她发现男友马某和韩某、周某某、粟某等人在贩卖冰毒和麻古。韩某平时主要给马某开车,周某某、粟某长期和韩某在一起,有时也和马某在一起。2013年5月8日21时许,韩某开车到重庆去换车,马某坐韩某的车到重庆购买麻古。5月9日凌晨马某回来后,把韩某的男士手包放在柜子里说放了东西在里面叫她保管好。她打开手包发现夹层内有一蓝绿色小塑料口袋,里面装有100多颗麻古,夹层外面有一个“黄金叶”牌香烟盒,烟盒内有六七包冰毒。午饭后她将马某叫她保管的手包放进挎包带到了万恒宾馆一房间,后被民警查获。手包内的冰毒和麻古都是马某的。胡某辨认出韩某、马某。
6.证人李甲的证词证实:2013年5月9日中午,他和胡某在荣昌万恒宾馆一房间见面时,胡某带了一个女士挎包,后他们在房间被查获,民警从胡某的挎包内查获一男式手包。
7.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他开车和马某到重庆,回来后才知道马某去购买了毒品麻古。
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8日晚,韩某开车到重庆换车,他坐韩某的车到重庆买麻古。到重庆后韩某去换车,他拿着韩某的男士手包到“波波”处买了150颗麻古,后坐韩某换租的车回到胡某住处。他把装有麻古的手包放在胡某屋里的柜子下面让胡保管好。后听说胡某被公安机关抓了。他买的150颗麻古吸食了二三十颗,剩下的用绿色塑料袋装好放在韩某的手包夹层里的。
(六)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马某、韩某共谋由韩某驾车到重庆市区、四川省购买毒品用于贩卖,马某向韩某支付每天400元的报酬,并向韩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马某和胡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三哥”于当晚乘坐韩某租赁并驾驶的雪佛兰轿车从荣昌县出发,次日凌晨到达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马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5700元购得毒品麻古180颗后,韩某驾驶雪弗兰轿车搭载马某等人先后到达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广安市、华蓥市等地。马某在华蓥市从他人处取得冰毒1袋。5月18日凌晨,马某乘坐韩某驾驶的轿车从华蓥市返回重庆市,当日6时许,马某在渝北区黄泥塝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约50克。后韩某驾车搭载马某等人于当日7时许返回韩某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街的租赁房,马某用秤将其在华蓥市取得的1袋冰毒分装成3大包,又从其中1大包中分装出数小包用于贩卖,并让韩某将小包冰毒及麻古交给周某某、粟某等人贩卖。韩某将装有6小包冰毒和3小包麻古的小铁盒交给周某某用于贩卖。马某将3大包、4小包冰毒及4小包麻古装在韩某提供的一个红色空茶叶盒内藏匿于韩某房间的塑料凳下并锁上房门。当日13时许,马某因在黄泥塝购买的冰毒质量不好,遂携带该包冰毒与韩某前往重庆市更换,二人在韩某租赁房楼下轿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后排脚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品1包,净重48.59克。张某某见马某、韩某被抓获,即返回韩某租赁房伙同周某某、粟某等人藏匿房间内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公安人员随后在该房间内将胡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粟某抓获,并当场在厨房灶台下查获粟某藏匿的方形盒子1个,内装有大量白色塑料袋;在厨房的坛子内查获周某某藏匿的小铁盒1个,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品6包、药丸状麻古疑似物3包及透明塑料袋;在楼梯间查获张某某藏匿的红色茶叶盒1个,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品3大包、4小包、药丸状麻古疑似物4小包及大量透明塑料袋。经称量,周某某藏匿的晶体状可疑物共计净重3.99克,药丸状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2.61克;张某某藏匿的3大包晶体状可疑物分别净重50.88克、36.62克、50.12克,4小包晶体状可疑物品共计净重3.21克,药丸状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2.89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上述晶体状可疑物共计193.4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状麻古疑似物共计5.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8日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荣昌县昌元街道林涛大厦对面小车内捉获马某、韩某,随后在林涛大厦对面房屋三楼将张某某、粟某、周某某、胡某某捉获,并现场查获冰毒及麻古等毒品。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证实:①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房屋为三室一厅一厨一卫。客厅北侧由西向东依次为西面卧室、中间卧室、东面卧室。厨房灶台下面电饭煲旁一方形盒子内发现有大量白色小袋子;厨房水缸北侧一罐子内发现一长方形盒子,盒子内发现白色小袋、6袋内有白色晶体物的袋子和3袋内有红色药丸的袋子;东面卧室一立柜内发现插有塑料管两瓶子。该单元楼梯间5-1门口有一堆垃圾,垃圾堆中发现一塑料袋,袋内有一红色盒子,盒内发现3大袋内有白色晶体物的袋子、4小袋内有白色晶体物的袋子、4袋内有红色药丸的袋子和大量白色袋子。②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街林涛大厦博商荣昌直营店门口为人行道,人行道东侧停靠雪佛兰轿车,轿车背面停靠一辆面包车,面包车车头下发现一部黑色手机;在雪佛兰轿车内前排副驾驶窗户上发现一张白色单据和一张蓝色单据,副驾驶前方储物箱内发现一部“JUGATE”手机;在车内后排座位上发现一手机外壳和一块电池,在脚垫上发现一红色盒子,盒子北侧脚垫边上发现一包白色晶体物。
3.《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图片和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持有的毒品净重48.59克;张某某藏匿的3大包晶体状可疑物分别净重50.88克、36.62克、50.12克,4小包晶体物净重3.21克,3包红色颗粒物净重2.89克;周某某藏匿的6包晶体状可疑物净重3.99克,3包红色片剂净重2.61克。对查获的上述毒品及马某的手机2部、韩某手机1部等物品已扣押。
4.《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马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48.5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某某藏匿的疑似冰毒3大包、4小包经混合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4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周某某藏匿的疑似冰毒3.9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2.6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5.《汽车租赁合同》及轿车行驶轨迹图证实:刘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蒲某某租赁一轿车,该车2013年5月15日至18日间先后到过重庆市渝北区、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四川广安市、华蓥市等地。
6.通话清单证实:马某的电话与韩某的电话在2013年5月10日至18日期间通话频繁,其中5月15日至18日的通话地点与车辆行驶轨迹吻合。
7.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马某出生于1969年8月29日,200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韩某出生于1982年5月21日,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8.证人蒲某某的证词证实:他在渝北区经营汽车租赁。2013年5月刘林租了他的雪佛兰轿车一个月。定位系统显示该车到过四川达县。
9.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他先后帮韩某租过三辆车,有一辆是黑色比亚迪,有一辆别克车,还有一辆是灰色科鲁兹。
10.证人李乙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8日,她和康某某到韩某租赁房后见粟某和周某某在进门左边中间的机麻房里玩游戏,机麻桌上有冰毒和吸毒工具,胡某某在隔壁睡觉。不久她看见张某某进机麻房拿走了机麻桌上一个黄色小铁盒,小铁盒里有几个小口袋装了几十颗麻古。张某某将小铁盒放在进门右手边不知哪一间房,就和马某出门了。不久张某某回来叫粟某和周某某赶快把毒品藏好,并叫粟某把进门右边第二间房踢开,张某某把装麻古的小铁盒从那间屋取走了。粟某和周某某在屋里藏毒品和吸毒工具,后她们都被警察抓获,并查获了麻古和冰毒。李乙分别辨认出周某某、粟某、马某。
11.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5日23时许,她和马某、韩某、胡某某、“三哥”坐韩某的车到重庆后,马某下车约10分钟回来,韩某问马某拿了多少,马某说只拿了麻古,没拿到冰毒,并叫韩某往四川达州开。在高速路上她们还吸食了马某拿出来的冰毒和麻古。5月16日天亮时他们到了达州,12时许,马某又让到广安华蓥市。15时许到达华蓥后,马某下车离开,她和韩某、胡某某、“三哥”在宾馆耍,期间她和“三哥”吸食了马某留下的冰毒和麻古。不久马某回来后又和“三哥”出去,后“三哥”一直没回来。5月18日凌晨1时马某打电话叫回荣昌。回荣昌途中又到了重庆上次那个地方,马某下车约10分钟,后一起回到荣昌韩某的租赁房荣昌林涛大厦对面小区房间。期间马某在后排让胡某某闻一下是什么味道,她没看是什么东西,估计是毒品。5月18日上午,她外出回来见马某将1大包冰毒放在桌上分装,她和韩某吸食冰毒。马某先将那1大包冰毒分成3个中包,再从其中一个中包里拿出些冰毒,用秤称量后用小塑料袋装好,并将那些冰毒和一些麻古放在一红色铁盒里藏在房间的塑料凳下面。她吸食的冰毒是马某从那个大包冰毒里拿出来的。之后马某和韩某将房门锁上离开,她就到另一个房间吸食马某留在房间的毒品。周某某和粟某来后也一起吸食了的。不久韩某和马某先后回来,韩某从铁盒里拿出几小包冰毒和麻古让周某某和粟某吸,马某回来还要求韩某给别人毒品要先说一声。12时许,马某和韩某出门时马某说不准任何人进那个房间,并把那个房间锁上。这时康某某和李乙来了。后她去车上拿鞋,下楼见马某和韩某被民警捉获,她又上楼叫胡某某、周某某、粟某等人把吸毒工具收拾干净。她想到另一房间有马某放的毒品,就叫粟某把门蹬开,她把胶凳下面那盒红色铁盒装的毒品拿去藏到5楼楼梯间装废旧物品的口袋里,下楼后就被民警抓获。她带民警将那盒毒品找了出来,里面有3大包和4小包冰毒,另有4小袋麻古。在四川华蓥时,韩某告诉她在重庆时借了10000元给马某。张某某分别辨认出马某、韩某等人。
12.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她和张某某、马某、“三哥”坐韩某的车到达州。途中马某让先到重庆,马某下车不久拿回了麻古,并把麻古拿出来看了的。韩某问买了好多,马某说200颗。快到达州时韩某称想打瞌睡,即想吸毒,马某从身上拿出带的冰毒和在重庆买的麻古给她们吸。到达州后她们在宾馆休息,“三哥”出去带了2小包冰毒样品回来让她们尝。马某吸后说考虑一下要不要买这种冰毒。5月16日中午,她们到华蓥市后马某下车走了,晚上马某回来拿着韩某的挎包又出去了。次日马某回来后她们又开车回重庆到之前买麻古的地方,马某在车上拿出10000元钱下车,半小时后马某回来并拿出一袋冰毒给她们说是好冰毒。她看到那包冰毒和之前在达州“三哥”拿出来尝的那包冰毒不一样,是用麻黄素做的四川货,颗粒较细,约有50克。她们于18日凌晨回到荣昌韩某的住处,马某、韩某和张某某在韩某那间卧室吸毒,她睡觉直到被抓。她们在达州时周某某和粟某还打电话给马某说有人要买毒品。韩某租了个车帮马某送毒品。胡某某辨认出韩某。
13.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8日10时许,马某或韩某打电话叫他到林涛大厦对面韩某的租赁房,他和粟某到后胡某某在睡觉,桌子上有未吃完的冰毒,张某某就和他俩一起把剩下的冰毒吃了。不久韩某和马某先后回来了,韩某拿了些毒品出来叫大家吃。11时许,康某某及另一女子也来了。韩某把一小铁盒装的冰毒和麻古交给他,说有人要冰毒或麻古时会打电话让他去送。韩某和马某走后不久,张某某跑回来说马某和韩某被抓了,并叫粟某将厨房对着的卧室门撞开,拿出了一包东西往外跑,同时让他和粟某把吸毒工具和毒品藏好,他将韩某给的毒品藏到厨房角落一坛子里。不久公安到了,查获了他藏的冰毒和麻古。在出租房只有马某在用秤分装冰毒和麻古。马某、韩某都是贩毒的,平时都是马某做主。
14.粟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8日10时许,韩某打电话叫他和周某某到了林涛大厦对面韩某的租赁房。胡某某在进门对着的房间睡觉,马某在厨房对着左手边的房间分装冰毒,将一个大口袋的冰毒装入小口袋内用秤称好。韩某拿了一小包冰毒和张某某、马某一起吸食,他和周某某也吸了的。后马某说要商量事情叫他和周某某等人出去,出门前韩某给了周某某一个铁盒装的麻古叫其保管。周某某打开看,他见里面有10多颗麻古,还有几小袋冰毒。他们出来后韩某、马某和张某某隔了一二分钟就出去了。不久张某某回来叫他把刚才分冰毒的那间屋门踢开,并从一胶凳下拿出一红色铁盒出去了。他们知道出事了,他将分毒品那间房柜子上一个装有分装冰毒小袋的盒子放在了厨房的墙角,周某某将身上的麻古藏到厨房的瓦缸下面,后警察在厨房搜出了麻古。韩某和马某包他们俩吃住,有时要给他和周某某零花钱,并免费提供毒品。
1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韩某驾车载他和“三哥”、胡某某、张某某从荣昌出发到重庆购买毒品。到黄泥塝后,他以5700元从“波儿”处买了180颗麻古。他还说6000元就买200颗,然后让韩某开车去达县。出城不久韩某说瞌睡来了,让他拿刚才买的麻古提神,他就拿了2颗麻古出来吸食。5月16日早上到达县后,“三哥”找朋友去了,其余人在酒店。后“三哥”带了2小包冰毒回来说是两种不同的冰毒,叫他们试试哪种好。他吸后说都是潮州货他不要,“三哥”就离开了。中午“三哥”又和他们一起到广安,因他要把在重庆买的麻古带些给广安的朋友黄某。到广安后黄某说在华蓥,他们又去了华蓥,他以3500元卖给黄某100颗麻古。回到宾馆后“三哥”说在达县带了50克潮州冰毒交给他作样品,质量好的话可以进货来卖,他就拿上了那50克冰毒。后“三哥”离开华蓥到贵州去了。他们于5月18日8时许到重庆,他在黄泥塝从“波儿”处以11500元买了50克冰毒就回荣昌了。这次出发前他给了韩某1000元油费和过路费,工资和租车费每天400元,说好回来付。韩某知道是开车送他去购买毒品,他说了的。平时他们基本都在一起耍,他干什么韩某干什么互相都清楚。回到荣昌韩某的房间后,他把50克潮州货分了9个小包出来拿给韩某保管,并给韩某说有人买就叫周某某和粟某去送,因为他和韩某要去更换在重庆买的那50克冰毒。他把那50克冰毒放在一个红色眼镜盒里。韩某把装有毒品的茶叶盒藏在房间窗户上,他认为不安全,就藏在了房间一个塑料凳下面。他带上去重庆换的50克冰毒下楼就被抓获。有人要货有时他直接和对方交易,他不方便时就叫韩某、粟某、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去交易。平时他的毒品放在自己的租赁房内或是随身携带,只有5月18日因要到重庆去才把冰毒和麻古分了部分出来交给韩某让其叫粟某和周某某拿去卖。
1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马某一直在贩卖毒品,每隔一段时间就要出去买毒品。2013年5月中旬,马某向他借10000元说出去做点事,意思是去买毒品回来找钱。他将10000元给马某时,马某叫他开车去重庆和四川看货(指去购买毒品)。马某免费给他毒品吸食,且马某说回来后给他400元一天,他答应了。5月16日凌晨,他开刘某帮他租的雪佛兰轿车和马某、胡某某、张某某、“三哥”从荣昌到了渝北区黄泥塝,马某下车回来说6000元只买了200颗麻古,并叫到达州。期间他想打瞌睡,让马某拿毒品来吃,马某从身上拿了2颗麻古和一点冰毒吸的。5月16日到达县后,他和张某某、胡某某在宾馆休息,马某和“三哥”出去了,“三哥”拿回2包冰毒让他们吸食后继续赶路,马某吸后说是较好的潮州货。到广安后,马某说其朋友在华蓥,他们又到了华蓥。他和张某某、胡某某在宾馆玩,马某和“三哥”出去了。后马某打电话叫他把房间衣柜上面那个布口袋装的东西放到车上去,他就放到了后备箱。他感觉那包东西是那种大颗的潮州冰毒,有100多克。5月18日凌晨他们原路回重庆,并于凌晨6时到了黄泥塝,马某下车买了一些冰毒,并对胡某某说这些是好东西,纯度很高。8时许他们回到荣昌,马某把后备箱那包冰毒拿了出来。到他租住的林涛大厦斜对面的房间后,胡某某睡觉,他和马某、张某某在房间玩,并吸了在黄泥塝买的冰毒。同时,马某在分装那大包潮州货,分成了3个大包,每包约50克,又从一个大包中分了几个小包,用秤称了的。后马某让他开车去了广顺,马某说卖了10颗麻古。他回去见周某某和粟某过来了,就从马某分装好的大包潮州货里偷了点冰毒和张某某、周某某、粟某吸食,马某回来发现后就说吃毒品要讲一声。然后马某又在分装潮州冰毒,并让他分装麻古,每个口袋装了10颗,共装了7袋。装好后马某让他拿了几小包冰毒和麻古给周某某,目的是马某去重庆后有人买毒品的话周某某好送货。他把东西给周某某后回到房间,见马某把要去重庆换的冰毒放在一个红色眼镜盒里带在身上,那3包50克重的潮州货冰毒和几小包1克重的冰毒及几十颗麻古装在一个红色茶叶盒里。他把茶叶盒藏在窗台上,马某说不安全,就和张某某在房间里面藏。后马某叫他一起去重庆换那50克冰毒,他们刚上车就被抓,从他身上查获了他盗窃的那部黑色三星手机。常有人找马某买毒品,他和周某某、粟某经常帮马某送毒品。
二、抢劫犯罪事实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韩某与刘某(另案处理)在韩某荣昌县的租赁房内共谋实施盗窃。当日17时许,韩某驾车搭载刘某到达荣昌县滨河花园帝豪新都小区车库,并商定由韩某实施盗窃,刘某在车内等候接应。后韩某从该小区3号楼楼顶翻窗进入该楼一户人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0余元、三星手机1部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当日19时许,孔某某及其母亲王某某回到家中,发现正在实施盗窃的韩某,韩某遂持刀对王某某、孔某某进行威胁,随后携带盗得的财物下楼乘坐刘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韩某分给刘某赃款人民币1000元,后韩某将金项链、金戒指销赃获款1000元。经鉴定,被抢三星5830手机价值人民币494元。审理中,刘某退出赃款2000元并已发还孔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孔某某报案称2013年5月8日19时20分许回家发现家中有名陌生男子,该男子拿出身上的匕首威胁不准报警,随后逃走。家中被盗现金3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荣昌县滨河花园帝豪新都3号楼孔某某家。该住房为上下跃层式,下层为两室两厅一厨两卫,防盗门门锁完好。主卫生间的马桶上有一长刀(原物提取),马桶后的地板上有一黑色布袋,袋内有两部手机、一个钱夹、一瓶香水等物,上层有一卧室、一电脑房、一空屋和一杂物间。孔某某家楼顶西端和3号楼另一户的楼顶东端相邻,该户住房楼顶有一木门呈开启状,东北端有一平台,平台上有一烟头(原物提取)。孔某某家楼顶南端有一转角楼梯,转角处的墙外有一平台,平台下是下层厨房东端,从该楼梯进入孔某某家上层空屋外的平台南墙顶部瓷砖上有一残缺鞋印(照相提取)。
3.《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实:韩某对在孔某某家中行窃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指认。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DNA检验报告》及鉴定委托书证实:韩某的指血与现场提取的烟头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82×1020。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牌5830手机价值494元。
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4月7日,刘某租车至同年5月8日。
7.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刘某退出赃款2000元,并已发还孔某某。
8.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8日18时许,她和母亲王某某到所住的荣昌县滨河花园散了步回家后,她到厨房做饭,王某某回卧室拿衣服时发现有个陌生男子就喊她,她从厨房出来见一男子冲到她面前,手持一把刀说:“不准动,再动就杀死你们”。男子见她被吓住,就威胁不准报案,并打开防盗门走了。那男子穿花衬衣和深色裤子。她家被盗有30000元现金、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2个银质纪念品、彩金项链1根、1对玉手镯,另有2个单的玉手镯及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她清理物品时在卫生间后面发现了袋装物品,里面有一把近20㎝长的刀,一瓶香水等,在口袋外面马桶盖上面有一把三四十厘米长的刀。那两把刀之前她是放在二楼储藏室的,香水是放在一楼次卧左边的床头柜。孔某某辨认出韩某就是到其家中行窃的男子。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她住在女儿孔某某家。2013年5月8日19时许,她和孔某某散步回来后,她去卧室拿衣服,刚到门口见里面有一陌生男子,男子见到她后冲到客厅拿了一把刀对她喊“不准动,否则杀死你”,并一边喊一边朝大门口走,在厨房门处碰到孔某某出来,男子又对孔某某喊“不准动,也不准报警”,然后打开门逃跑。听孔某某说家里丢了现金和首饰。
10.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韩某叫他帮忙租车,他在重庆人和租一比亚迪车。同年5月8日,他到韩某荣昌的租赁房,两人都说没钱用,韩某提出去盗窃,他同意了。当日下午,韩某开着车寻找目标。后他们来到滨河花园车库,韩某叫他一起上去他害怕,张就一个人去了,叫他在车上等。一个多小时后韩某上车说被发现了,他问偷到没有,张说偷到了。后韩某给了他1000元现金、1根银项链和两副银耳环。韩某当天穿的花衬衫。韩某说这次被发现了,不能再用这辆车,得另外租一辆,他和韩某开车到重庆又换租了一辆别克车,同去的还有马某。刘某辨认出韩某。
1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8日下午,他和刘某在他的租赁房内都说没钱用,他提出去偷,刘某同意了。当日19时许,他开租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和刘某寻找目标,后到了滨河花园车库。刘某害怕,他就独自乘电梯到顶楼,发现其中一户没关窗户也没防盗网,就从顶楼翻窗进屋,发现是一户两层楼的房子。他到二楼一间卧室衣柜、床头柜偷了些东西用一购物袋装着藏在厕所马桶后面准备走的时候来拿,又到一楼一间卧室衣柜抽屉里找到现金17000元、1根金手链、1个金戒指和一些银饰,还在一抽屉里找到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他把这些东西装进裤包里。这时有人开门回来,他准备从卧室出去,刚走到卧室门口一老太婆开门准备进来,老太婆看见他就大喊一个人的名字,一中年妇女从厨房跑过来,他冲到客厅用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指着老太婆和中年妇女说“不要动,动就杀死你们”。中年妇女说“你不要伤害我们,我放你走”,并将防盗门打开。他下到车库对刘某说被发现了,喊刘某开车逃离,那把水果刀在跑出滨河花园后扔掉了。他分了1000元现金和银饰给刘某,借了10000元给马某。金戒指和金项链以1000元卖了,手机被民警扣押。当晚他给刘某说行窃被人发现,这车不保险,要到重庆换车,所以当晚他和刘某、马某等人就到重庆换了一辆别克车。
12.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8日孔某某报案后,民警以失窃的黑色三星手机为线索,确认韩某、刘某为嫌疑对象。同年5月18日,韩某因运输毒品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孔某某家失窃的三星手机。5月23日,韩某交代了抢劫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小包,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10.0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韩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小包,并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98.9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作案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马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马某辩解未贩卖毒品给蒋某及光头男子的意见,经查,马某伙同韩某贩卖冰毒1小包给蒋某的事实有购毒人蒋某的陈述及证人周某某、粟某的证词证实,并与韩某、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粟某、周某某的证词及韩某的供述还证实2013年5月初马某贩卖1小包冰毒给一光头男子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某及辩护人提出在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街韩某租赁房楼梯间查获的3大包冰毒中只有36.62克的1包是其所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粟某的证词及韩某、马某的供述能证实马某在韩某的租赁房内将1大包冰毒进行分装后,将一部分毒品藏匿于房间一凳子下面,一部分毒品交给韩某让其在有人购买毒品时送货的事实,而藏匿于该凳子下面的毒品后被张某某隐藏于楼梯间,案发后被查获。足以证实在楼梯间查获的3大包冰毒系马某所有,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马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购买的冰毒48.59克系帮人代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为他人代购48.59克冰毒的事实只有马某的供述,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韩某辩解在去重庆市和四川达县等地时不知马某是去购买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词及韩某、马某的供述能证实韩某驾车搭乘马某等人到重庆市和四川省达县等地的目的是购买毒品,且马某已实际购得毒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韩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在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马某、韩某的供述结合证人周某某、粟某等人的证词证实在2013年4月及5月18日两次共同犯罪中,马某是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及出资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韩某抢劫犯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以失窃的三星手机为线索,已确认韩某、刘某为嫌疑对象。韩某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孔某某家失窃的手机,韩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才供述了抢劫犯罪的事实,其行为不属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韩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33年5月17日止)。
三、对涉案毒品210.06克及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四、对马某犯罪所得赃款550元、韩某犯罪所得赃款16200元继续追缴;对韩某犯罪所得三星5830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孔祥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韩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抢劫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麟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
2013年4月一天,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购买200元的冰毒后,马某将1小包冰毒交给粟某,由被告人韩某驾车与周某某、粟某到荣昌县白象街转盘路边,周某某、粟某将1小包冰毒交给蒋某。蒋某于次日将购毒款200元付给马某。
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安排周某某到荣昌县花园街附近将1小包冰毒卖给一光头男子,获款150元。
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安排粟某在荣昌县交通局对面将1小包冰毒卖给“小胖”,获款200元。
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安排胡某某在荣昌县生殖医院附近巷子内将1小包冰毒卖与李恭正,获款200元。
2013年5月8日晚,被告人马某乘坐韩某驾驶的轿车从荣昌县出发到重庆市购买麻古100余颗放在韩某的男士手包夹层内,次日凌晨返回荣昌县将该手包交给胡某保管。胡某于同日被抓获,并查获其为马某保管的男士手包,内有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1包,净重11.15克。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马某、韩某共谋到重庆、四川购买毒品贩卖,由韩某驾车,马某向韩某支付每天400元的报酬并向韩某借款10000元购买毒品。当晚,马某与胡某某、张某某、“三哥”乘坐韩某驾驶的轿车从荣昌县出发,于次日凌晨到达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马某购买毒品麻古180颗后五人先后前往四川达县、广安市、华蓥市等地,马某在华蓥市从他人处取得冰毒1袋。5月18日凌晨,马某乘坐韩某驾驶的轿车返回重庆市。当日6时许,马某在渝北区黄泥塝购买冰毒约50克,后韩某驾车搭载马某等人于当日7时许返回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街韩某的租赁房。马某将在华蓥市取得的1袋冰毒分装成3大包,又从其中1大包中分装出数小包,并让韩某将小包冰毒及麻古交给周某某、粟某等人贩卖。韩某将装有6小包冰毒和3小包麻古的小铁盒交给周某某。马某将3大包、4小包冰毒及4小包麻古装在一红色茶叶盒内藏于韩某房间的塑料凳下并锁上房门。当日13时许,马某因在重庆市购买的冰毒质量不好,携带该包冰毒与韩某出发前往重庆更换毒品,二人在韩某租赁房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品1包,净重48.59克。张某某见马某、韩某被抓获,即返回韩某租赁房伙同周某某、粟某等人藏匿房间内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公安人员随后在该房间内将周某某、粟某、胡某某、张某某抓获,并在厨房的坛子内查获小铁盒1个,内有冰毒6包、麻古3包及透明塑料袋。经称量,冰毒共计净重3.99克,麻古共计净重2.61克;在该单元楼梯间5-1门口查获一红色茶叶盒,内有冰毒3大包、4小包、麻古4小包及大量透明塑料袋。经称量,3大包冰毒分别净重50.88克、36.62克、50.12克,4小包冰毒共计净重3.21克,麻古共计净重2.89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韩某与刘某共谋实施盗窃。当日17时许,刘某乘坐韩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到达荣昌县滨河花园帝豪新都小区车库,韩某从该小区3号楼顶楼翻窗进入该楼一户人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0余元及三星手机1部、金项链、金戒指、玉镯等物品。后孔某某与母亲王某某回家发现正在实施盗窃的韩某,韩某遂持刀对二人进行威胁,后携带所盗得财物乘坐刘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韩某分给刘某赃款1000元及玉镯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94元。
为证明前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3小包,并贩卖、运输毒品210.06克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2小包,并贩卖、运输毒品198.91克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韩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马某辩解未贩卖毒品给蒋某及光头男子。马某及辩护人提出在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街韩某租赁房楼梯间查获的3大包冰毒中只有36.62克的1包是马某所有;辩护人提出马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购买的冰毒48.59克系帮人代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韩某辩解不明知马某到重庆和四川等地是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在毒品犯罪中韩某系从犯;抢劫犯罪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一)2013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蒋某向被告人马某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冰毒,商定次日付款。马某即将1小包冰毒交与粟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韩某驾车与周某某(另案处理)、粟某到荣昌县白象街转盘路边后,周某某、粟某将1小包冰毒交与蒋某,蒋某于次日付款200元给马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蒋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他打电话向马某赊购300元的冰毒吸食,并说好在白象街转盘的公路边等。几分钟后“伟伟”开车停在他面前,两个20岁左右的男子下来后,其中一男子递给他1包冰毒。次日他将300元毒资给了马某。蒋某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给其送毒品的男子周某某、粟某、伟伟(即韩某)及贩毒人员马某。
2.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伟哥”开车载他和周某某、“波哥”到南门桥后,“波哥”给了他1小包约200元的冰毒后下车。到白象街对着的转盘时,“伟哥”停车叫他和周某某下去将冰毒给了路边站着的一短发男子,没收钱。粟某分别辨认出“波哥”(即马某)、“伟哥”(即韩某)及购毒人员为蒋某。
3.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约2013年4月20日的一晚上,有人要毒品,“伟哥”开车载他和粟某,“波哥”拿给粟某200元的毒品叫他和粟某一起去送。他们在南门桥转盘附近交易的,不知粟某是否收钱。“伟哥”没下车,“波哥”在中途下了车。周某某从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购毒人员蒋某、韩某即“伟哥”、马某即“波哥”。
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马某叫他和“小龙”、“小杰”一起出去,他开车行至南门桥时,马某拿了一个200元的冰毒包子给“小杰”就下车了,叫他们到前面转盘处交给“变卦”。到转盘后“变卦”站在路边,他叫“小龙”和“小杰”去送的,不知收钱没有。“变卦”叫蒋某。韩某辨认出蒋某、“小龙”即周某某,“小杰”即粟某。
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0日左右,他和韩某、“阿杰”、“小龙”一起,由韩某开车到荣昌南门桥附近他就下车了,他把1包冰毒交给“阿杰”,让其和“小龙”去与“变卦”交易。次日“变卦”将购毒款给了他。“变卦”叫蒋某。马某辨认出蒋某、“小龙”即周某某,“阿杰”即粟某。
(二)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接到他人求购冰毒的电话后,安排周某某到荣昌县花园街附近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一光头男子,周某某将收取的购毒款150元交给马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韩某开车拉着他和马某、粟某等人到莲花街杏花村饺子店附近时,马某给了他150元的冰毒让其交给了一光头男子,他将收的150元给了马某。
2.粟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一天下午,他和周某某、马某等人坐韩某的车到花园路口时,马某接了一个电话后拿了1包冰毒叫周某某送给对面的光头男子。周某某将冰毒送给光头男子后将收的钱给了马某。
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他开车拉着马某、胡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粟某回荣昌县林涛大厦对面的出租房,到花园街马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叫他在花园街口牌坊处停车,马某给了周某某1包冰毒让周送给对面的光头男子并收100多元回来,周某某送后将收的钱给了马某。
(三)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安排粟某在荣昌县交通局对面将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小胖”。粟某将收取的人民币200元交与韩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粟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韩某打电话叫他和周某某送冰毒。因他没和周在一起,就一个人回到林涛大厦出租房内,韩某拿了1包冰毒叫他送到交通局对面交给一个胖子,收款200元。他到交通局对面确定胖子的身份后进行了交易,并将收的200元交给了韩某。
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马某打电话问他身上是否有冰毒,他说还有一个上次马某给的冰毒没吃。马某让他安排粟某他们送给交通局对面公路边一个叫“小胖”的人,收款200元。他打电话叫粟某和周某某回来送毒品。粟某回来后,他将冰毒交给粟某,让粟送给“小胖”,收款200元。粟某送后将200元给了他,他给了马某。
(四)2013年5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马某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马某即安排胡某某(16周岁,另案处理)在荣昌县生殖医院附近将1小包冰毒交给李某某,后胡某某将所收的人民币200元交与马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外号“四皮鞋”。2013年5月9日下午,他打电话向马某购买200元的冰毒,马某叫他在莲花街交警队附近的巷子内等。后有个女子用马某的电话和他联系,女子找到他后说马某叫她送来的,并将1小包冰毒交给他,他付款200元。李恭正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即胡某某)就是代马某和他进行毒品交易的女子。
2.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周某某、粟某住在荣昌县昌元街道生殖医院附近一个三楼的租房内。2013年5月9日16时许,“波哥”接到让送冰毒的电话后拿了1包冰毒给她,并把手机拿给她,翻开“四姐”的电话叫她把冰毒送给“四姐”,收200元。她拿着冰毒到楼下拨了“波哥”手机上“四姐”的电话,对方是一男子。后在生殖医院门口见“四姐”和一个叫“四皮鞋”的人一起,她把冰毒给了“四皮鞋”,“四姐”付了200元。她将200元交给了“波哥”。“波哥”管她吃住,有时免费吸毒。胡某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5号李某某是购毒人,并辨认出“波哥”即马某。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外号“四皮鞋”、“四哥”。2013年5月9日,他安排胡某某送了200元的冰毒到花园街杏花村附近给“四哥”,并辨认出胡某某。
4.情况说明证实:荣昌县生殖医院、花园街交警队附近一小巷、花园街杏花村一小巷均系同一地点。
(五)2013年5月8日晚,被告人马某乘坐韩某驾驶的轿车从荣昌县出发到重庆市购得毒品麻古100余颗放在韩某的男士手包夹层内,于次日凌晨返回荣昌县杏花村胡某的租赁房,并将装有毒品的手包交与胡某保管。次日,公安人员在荣昌县万恒宾馆一房间将胡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内查获为马某保管的男士手包一个,内有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麻古疑似物1包,净重11.1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9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荣昌县万恒宾馆一房间内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后民警在该房间将胡某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麻古和冰毒。
2.《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图片证实: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0.12克,疑似麻古净重11.15克,并已扣押。
3.《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4.《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胡某对携带毒品麻古到万恒宾馆所开的房间进行了指认。韩某指认胡某携带的装毒品的手包是其拿给马某的手包。马某指认装有毒品的该手包是其拿给胡某的。
5.证人胡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后她发现男友马某和韩某、周某某、粟某等人在贩卖冰毒和麻古。韩某平时主要给马某开车,周某某、粟某长期和韩某在一起,有时也和马某在一起。2013年5月8日21时许,韩某开车到重庆去换车,马某坐韩某的车到重庆购买麻古。5月9日凌晨马某回来后,把韩某的男士手包放在柜子里说放了东西在里面叫她保管好。她打开手包发现夹层内有一蓝绿色小塑料口袋,里面装有100多颗麻古,夹层外面有一个“黄金叶”牌香烟盒,烟盒内有六七包冰毒。午饭后她将马某叫她保管的手包放进挎包带到了万恒宾馆一房间,后被民警查获。手包内的冰毒和麻古都是马某的。胡某辨认出韩某、马某。
6.证人李甲的证词证实:2013年5月9日中午,他和胡某在荣昌万恒宾馆一房间见面时,胡某带了一个女士挎包,后他们在房间被查获,民警从胡某的挎包内查获一男式手包。
7.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他开车和马某到重庆,回来后才知道马某去购买了毒品麻古。
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8日晚,韩某开车到重庆换车,他坐韩某的车到重庆买麻古。到重庆后韩某去换车,他拿着韩某的男士手包到“波波”处买了150颗麻古,后坐韩某换租的车回到胡某住处。他把装有麻古的手包放在胡某屋里的柜子下面让胡保管好。后听说胡某被公安机关抓了。他买的150颗麻古吸食了二三十颗,剩下的用绿色塑料袋装好放在韩某的手包夹层里的。
(六)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马某、韩某共谋由韩某驾车到重庆市区、四川省购买毒品用于贩卖,马某向韩某支付每天400元的报酬,并向韩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马某和胡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三哥”于当晚乘坐韩某租赁并驾驶的雪佛兰轿车从荣昌县出发,次日凌晨到达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马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5700元购得毒品麻古180颗后,韩某驾驶雪弗兰轿车搭载马某等人先后到达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广安市、华蓥市等地。马某在华蓥市从他人处取得冰毒1袋。5月18日凌晨,马某乘坐韩某驾驶的轿车从华蓥市返回重庆市,当日6时许,马某在渝北区黄泥塝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约50克。后韩某驾车搭载马某等人于当日7时许返回韩某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街的租赁房,马某用秤将其在华蓥市取得的1袋冰毒分装成3大包,又从其中1大包中分装出数小包用于贩卖,并让韩某将小包冰毒及麻古交给周某某、粟某等人贩卖。韩某将装有6小包冰毒和3小包麻古的小铁盒交给周某某用于贩卖。马某将3大包、4小包冰毒及4小包麻古装在韩某提供的一个红色空茶叶盒内藏匿于韩某房间的塑料凳下并锁上房门。当日13时许,马某因在黄泥塝购买的冰毒质量不好,遂携带该包冰毒与韩某前往重庆市更换,二人在韩某租赁房楼下轿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后排脚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品1包,净重48.59克。张某某见马某、韩某被抓获,即返回韩某租赁房伙同周某某、粟某等人藏匿房间内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公安人员随后在该房间内将胡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粟某抓获,并当场在厨房灶台下查获粟某藏匿的方形盒子1个,内装有大量白色塑料袋;在厨房的坛子内查获周某某藏匿的小铁盒1个,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品6包、药丸状麻古疑似物3包及透明塑料袋;在楼梯间查获张某某藏匿的红色茶叶盒1个,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品3大包、4小包、药丸状麻古疑似物4小包及大量透明塑料袋。经称量,周某某藏匿的晶体状可疑物共计净重3.99克,药丸状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2.61克;张某某藏匿的3大包晶体状可疑物分别净重50.88克、36.62克、50.12克,4小包晶体状可疑物品共计净重3.21克,药丸状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2.89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上述晶体状可疑物共计193.4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药丸状麻古疑似物共计5.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8日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荣昌县昌元街道林涛大厦对面小车内捉获马某、韩某,随后在林涛大厦对面房屋三楼将张某某、粟某、周某某、胡某某捉获,并现场查获冰毒及麻古等毒品。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证实:①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房屋为三室一厅一厨一卫。客厅北侧由西向东依次为西面卧室、中间卧室、东面卧室。厨房灶台下面电饭煲旁一方形盒子内发现有大量白色小袋子;厨房水缸北侧一罐子内发现一长方形盒子,盒子内发现白色小袋、6袋内有白色晶体物的袋子和3袋内有红色药丸的袋子;东面卧室一立柜内发现插有塑料管两瓶子。该单元楼梯间5-1门口有一堆垃圾,垃圾堆中发现一塑料袋,袋内有一红色盒子,盒内发现3大袋内有白色晶体物的袋子、4小袋内有白色晶体物的袋子、4袋内有红色药丸的袋子和大量白色袋子。②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街林涛大厦博商荣昌直营店门口为人行道,人行道东侧停靠雪佛兰轿车,轿车背面停靠一辆面包车,面包车车头下发现一部黑色手机;在雪佛兰轿车内前排副驾驶窗户上发现一张白色单据和一张蓝色单据,副驾驶前方储物箱内发现一部“JUGATE”手机;在车内后排座位上发现一手机外壳和一块电池,在脚垫上发现一红色盒子,盒子北侧脚垫边上发现一包白色晶体物。
3.《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图片和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持有的毒品净重48.59克;张某某藏匿的3大包晶体状可疑物分别净重50.88克、36.62克、50.12克,4小包晶体物净重3.21克,3包红色颗粒物净重2.89克;周某某藏匿的6包晶体状可疑物净重3.99克,3包红色片剂净重2.61克。对查获的上述毒品及马某的手机2部、韩某手机1部等物品已扣押。
4.《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马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48.5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某某藏匿的疑似冰毒3大包、4小包经混合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4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周某某藏匿的疑似冰毒3.9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2.6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5.《汽车租赁合同》及轿车行驶轨迹图证实:刘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蒲某某租赁一轿车,该车2013年5月15日至18日间先后到过重庆市渝北区、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四川广安市、华蓥市等地。
6.通话清单证实:马某的电话与韩某的电话在2013年5月10日至18日期间通话频繁,其中5月15日至18日的通话地点与车辆行驶轨迹吻合。
7.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马某出生于1969年8月29日,200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韩某出生于1982年5月21日,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8.证人蒲某某的证词证实:他在渝北区经营汽车租赁。2013年5月刘林租了他的雪佛兰轿车一个月。定位系统显示该车到过四川达县。
9.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他先后帮韩某租过三辆车,有一辆是黑色比亚迪,有一辆别克车,还有一辆是灰色科鲁兹。
10.证人李乙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8日,她和康某某到韩某租赁房后见粟某和周某某在进门左边中间的机麻房里玩游戏,机麻桌上有冰毒和吸毒工具,胡某某在隔壁睡觉。不久她看见张某某进机麻房拿走了机麻桌上一个黄色小铁盒,小铁盒里有几个小口袋装了几十颗麻古。张某某将小铁盒放在进门右手边不知哪一间房,就和马某出门了。不久张某某回来叫粟某和周某某赶快把毒品藏好,并叫粟某把进门右边第二间房踢开,张某某把装麻古的小铁盒从那间屋取走了。粟某和周某某在屋里藏毒品和吸毒工具,后她们都被警察抓获,并查获了麻古和冰毒。李乙分别辨认出周某某、粟某、马某。
11.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5日23时许,她和马某、韩某、胡某某、“三哥”坐韩某的车到重庆后,马某下车约10分钟回来,韩某问马某拿了多少,马某说只拿了麻古,没拿到冰毒,并叫韩某往四川达州开。在高速路上她们还吸食了马某拿出来的冰毒和麻古。5月16日天亮时他们到了达州,12时许,马某又让到广安华蓥市。15时许到达华蓥后,马某下车离开,她和韩某、胡某某、“三哥”在宾馆耍,期间她和“三哥”吸食了马某留下的冰毒和麻古。不久马某回来后又和“三哥”出去,后“三哥”一直没回来。5月18日凌晨1时马某打电话叫回荣昌。回荣昌途中又到了重庆上次那个地方,马某下车约10分钟,后一起回到荣昌韩某的租赁房荣昌林涛大厦对面小区房间。期间马某在后排让胡某某闻一下是什么味道,她没看是什么东西,估计是毒品。5月18日上午,她外出回来见马某将1大包冰毒放在桌上分装,她和韩某吸食冰毒。马某先将那1大包冰毒分成3个中包,再从其中一个中包里拿出些冰毒,用秤称量后用小塑料袋装好,并将那些冰毒和一些麻古放在一红色铁盒里藏在房间的塑料凳下面。她吸食的冰毒是马某从那个大包冰毒里拿出来的。之后马某和韩某将房门锁上离开,她就到另一个房间吸食马某留在房间的毒品。周某某和粟某来后也一起吸食了的。不久韩某和马某先后回来,韩某从铁盒里拿出几小包冰毒和麻古让周某某和粟某吸,马某回来还要求韩某给别人毒品要先说一声。12时许,马某和韩某出门时马某说不准任何人进那个房间,并把那个房间锁上。这时康某某和李乙来了。后她去车上拿鞋,下楼见马某和韩某被民警捉获,她又上楼叫胡某某、周某某、粟某等人把吸毒工具收拾干净。她想到另一房间有马某放的毒品,就叫粟某把门蹬开,她把胶凳下面那盒红色铁盒装的毒品拿去藏到5楼楼梯间装废旧物品的口袋里,下楼后就被民警抓获。她带民警将那盒毒品找了出来,里面有3大包和4小包冰毒,另有4小袋麻古。在四川华蓥时,韩某告诉她在重庆时借了10000元给马某。张某某分别辨认出马某、韩某等人。
12.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她和张某某、马某、“三哥”坐韩某的车到达州。途中马某让先到重庆,马某下车不久拿回了麻古,并把麻古拿出来看了的。韩某问买了好多,马某说200颗。快到达州时韩某称想打瞌睡,即想吸毒,马某从身上拿出带的冰毒和在重庆买的麻古给她们吸。到达州后她们在宾馆休息,“三哥”出去带了2小包冰毒样品回来让她们尝。马某吸后说考虑一下要不要买这种冰毒。5月16日中午,她们到华蓥市后马某下车走了,晚上马某回来拿着韩某的挎包又出去了。次日马某回来后她们又开车回重庆到之前买麻古的地方,马某在车上拿出10000元钱下车,半小时后马某回来并拿出一袋冰毒给她们说是好冰毒。她看到那包冰毒和之前在达州“三哥”拿出来尝的那包冰毒不一样,是用麻黄素做的四川货,颗粒较细,约有50克。她们于18日凌晨回到荣昌韩某的住处,马某、韩某和张某某在韩某那间卧室吸毒,她睡觉直到被抓。她们在达州时周某某和粟某还打电话给马某说有人要买毒品。韩某租了个车帮马某送毒品。胡某某辨认出韩某。
13.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8日10时许,马某或韩某打电话叫他到林涛大厦对面韩某的租赁房,他和粟某到后胡某某在睡觉,桌子上有未吃完的冰毒,张某某就和他俩一起把剩下的冰毒吃了。不久韩某和马某先后回来了,韩某拿了些毒品出来叫大家吃。11时许,康某某及另一女子也来了。韩某把一小铁盒装的冰毒和麻古交给他,说有人要冰毒或麻古时会打电话让他去送。韩某和马某走后不久,张某某跑回来说马某和韩某被抓了,并叫粟某将厨房对着的卧室门撞开,拿出了一包东西往外跑,同时让他和粟某把吸毒工具和毒品藏好,他将韩某给的毒品藏到厨房角落一坛子里。不久公安到了,查获了他藏的冰毒和麻古。在出租房只有马某在用秤分装冰毒和麻古。马某、韩某都是贩毒的,平时都是马某做主。
14.粟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8日10时许,韩某打电话叫他和周某某到了林涛大厦对面韩某的租赁房。胡某某在进门对着的房间睡觉,马某在厨房对着左手边的房间分装冰毒,将一个大口袋的冰毒装入小口袋内用秤称好。韩某拿了一小包冰毒和张某某、马某一起吸食,他和周某某也吸了的。后马某说要商量事情叫他和周某某等人出去,出门前韩某给了周某某一个铁盒装的麻古叫其保管。周某某打开看,他见里面有10多颗麻古,还有几小袋冰毒。他们出来后韩某、马某和张某某隔了一二分钟就出去了。不久张某某回来叫他把刚才分冰毒的那间屋门踢开,并从一胶凳下拿出一红色铁盒出去了。他们知道出事了,他将分毒品那间房柜子上一个装有分装冰毒小袋的盒子放在了厨房的墙角,周某某将身上的麻古藏到厨房的瓦缸下面,后警察在厨房搜出了麻古。韩某和马某包他们俩吃住,有时要给他和周某某零花钱,并免费提供毒品。
1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韩某驾车载他和“三哥”、胡某某、张某某从荣昌出发到重庆购买毒品。到黄泥塝后,他以5700元从“波儿”处买了180颗麻古。他还说6000元就买200颗,然后让韩某开车去达县。出城不久韩某说瞌睡来了,让他拿刚才买的麻古提神,他就拿了2颗麻古出来吸食。5月16日早上到达县后,“三哥”找朋友去了,其余人在酒店。后“三哥”带了2小包冰毒回来说是两种不同的冰毒,叫他们试试哪种好。他吸后说都是潮州货他不要,“三哥”就离开了。中午“三哥”又和他们一起到广安,因他要把在重庆买的麻古带些给广安的朋友黄某。到广安后黄某说在华蓥,他们又去了华蓥,他以3500元卖给黄某100颗麻古。回到宾馆后“三哥”说在达县带了50克潮州冰毒交给他作样品,质量好的话可以进货来卖,他就拿上了那50克冰毒。后“三哥”离开华蓥到贵州去了。他们于5月18日8时许到重庆,他在黄泥塝从“波儿”处以11500元买了50克冰毒就回荣昌了。这次出发前他给了韩某1000元油费和过路费,工资和租车费每天400元,说好回来付。韩某知道是开车送他去购买毒品,他说了的。平时他们基本都在一起耍,他干什么韩某干什么互相都清楚。回到荣昌韩某的房间后,他把50克潮州货分了9个小包出来拿给韩某保管,并给韩某说有人买就叫周某某和粟某去送,因为他和韩某要去更换在重庆买的那50克冰毒。他把那50克冰毒放在一个红色眼镜盒里。韩某把装有毒品的茶叶盒藏在房间窗户上,他认为不安全,就藏在了房间一个塑料凳下面。他带上去重庆换的50克冰毒下楼就被抓获。有人要货有时他直接和对方交易,他不方便时就叫韩某、粟某、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去交易。平时他的毒品放在自己的租赁房内或是随身携带,只有5月18日因要到重庆去才把冰毒和麻古分了部分出来交给韩某让其叫粟某和周某某拿去卖。
1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马某一直在贩卖毒品,每隔一段时间就要出去买毒品。2013年5月中旬,马某向他借10000元说出去做点事,意思是去买毒品回来找钱。他将10000元给马某时,马某叫他开车去重庆和四川看货(指去购买毒品)。马某免费给他毒品吸食,且马某说回来后给他400元一天,他答应了。5月16日凌晨,他开刘某帮他租的雪佛兰轿车和马某、胡某某、张某某、“三哥”从荣昌到了渝北区黄泥塝,马某下车回来说6000元只买了200颗麻古,并叫到达州。期间他想打瞌睡,让马某拿毒品来吃,马某从身上拿了2颗麻古和一点冰毒吸的。5月16日到达县后,他和张某某、胡某某在宾馆休息,马某和“三哥”出去了,“三哥”拿回2包冰毒让他们吸食后继续赶路,马某吸后说是较好的潮州货。到广安后,马某说其朋友在华蓥,他们又到了华蓥。他和张某某、胡某某在宾馆玩,马某和“三哥”出去了。后马某打电话叫他把房间衣柜上面那个布口袋装的东西放到车上去,他就放到了后备箱。他感觉那包东西是那种大颗的潮州冰毒,有100多克。5月18日凌晨他们原路回重庆,并于凌晨6时到了黄泥塝,马某下车买了一些冰毒,并对胡某某说这些是好东西,纯度很高。8时许他们回到荣昌,马某把后备箱那包冰毒拿了出来。到他租住的林涛大厦斜对面的房间后,胡某某睡觉,他和马某、张某某在房间玩,并吸了在黄泥塝买的冰毒。同时,马某在分装那大包潮州货,分成了3个大包,每包约50克,又从一个大包中分了几个小包,用秤称了的。后马某让他开车去了广顺,马某说卖了10颗麻古。他回去见周某某和粟某过来了,就从马某分装好的大包潮州货里偷了点冰毒和张某某、周某某、粟某吸食,马某回来发现后就说吃毒品要讲一声。然后马某又在分装潮州冰毒,并让他分装麻古,每个口袋装了10颗,共装了7袋。装好后马某让他拿了几小包冰毒和麻古给周某某,目的是马某去重庆后有人买毒品的话周某某好送货。他把东西给周某某后回到房间,见马某把要去重庆换的冰毒放在一个红色眼镜盒里带在身上,那3包50克重的潮州货冰毒和几小包1克重的冰毒及几十颗麻古装在一个红色茶叶盒里。他把茶叶盒藏在窗台上,马某说不安全,就和张某某在房间里面藏。后马某叫他一起去重庆换那50克冰毒,他们刚上车就被抓,从他身上查获了他盗窃的那部黑色三星手机。常有人找马某买毒品,他和周某某、粟某经常帮马某送毒品。
二、抢劫犯罪事实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韩某与刘某(另案处理)在韩某荣昌县的租赁房内共谋实施盗窃。当日17时许,韩某驾车搭载刘某到达荣昌县滨河花园帝豪新都小区车库,并商定由韩某实施盗窃,刘某在车内等候接应。后韩某从该小区3号楼楼顶翻窗进入该楼一户人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0余元、三星手机1部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当日19时许,孔某某及其母亲王某某回到家中,发现正在实施盗窃的韩某,韩某遂持刀对王某某、孔某某进行威胁,随后携带盗得的财物下楼乘坐刘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韩某分给刘某赃款人民币1000元,后韩某将金项链、金戒指销赃获款1000元。经鉴定,被抢三星5830手机价值人民币494元。审理中,刘某退出赃款2000元并已发还孔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孔某某报案称2013年5月8日19时20分许回家发现家中有名陌生男子,该男子拿出身上的匕首威胁不准报警,随后逃走。家中被盗现金3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
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荣昌县滨河花园帝豪新都3号楼孔某某家。该住房为上下跃层式,下层为两室两厅一厨两卫,防盗门门锁完好。主卫生间的马桶上有一长刀(原物提取),马桶后的地板上有一黑色布袋,袋内有两部手机、一个钱夹、一瓶香水等物,上层有一卧室、一电脑房、一空屋和一杂物间。孔某某家楼顶西端和3号楼另一户的楼顶东端相邻,该户住房楼顶有一木门呈开启状,东北端有一平台,平台上有一烟头(原物提取)。孔某某家楼顶南端有一转角楼梯,转角处的墙外有一平台,平台下是下层厨房东端,从该楼梯进入孔某某家上层空屋外的平台南墙顶部瓷砖上有一残缺鞋印(照相提取)。
3.《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证实:韩某对在孔某某家中行窃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指认。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DNA检验报告》及鉴定委托书证实:韩某的指血与现场提取的烟头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82×1020。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牌5830手机价值494元。
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4月7日,刘某租车至同年5月8日。
7.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刘某退出赃款2000元,并已发还孔某某。
8.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8日18时许,她和母亲王某某到所住的荣昌县滨河花园散了步回家后,她到厨房做饭,王某某回卧室拿衣服时发现有个陌生男子就喊她,她从厨房出来见一男子冲到她面前,手持一把刀说:“不准动,再动就杀死你们”。男子见她被吓住,就威胁不准报案,并打开防盗门走了。那男子穿花衬衣和深色裤子。她家被盗有30000元现金、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2个银质纪念品、彩金项链1根、1对玉手镯,另有2个单的玉手镯及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她清理物品时在卫生间后面发现了袋装物品,里面有一把近20㎝长的刀,一瓶香水等,在口袋外面马桶盖上面有一把三四十厘米长的刀。那两把刀之前她是放在二楼储藏室的,香水是放在一楼次卧左边的床头柜。孔某某辨认出韩某就是到其家中行窃的男子。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她住在女儿孔某某家。2013年5月8日19时许,她和孔某某散步回来后,她去卧室拿衣服,刚到门口见里面有一陌生男子,男子见到她后冲到客厅拿了一把刀对她喊“不准动,否则杀死你”,并一边喊一边朝大门口走,在厨房门处碰到孔某某出来,男子又对孔某某喊“不准动,也不准报警”,然后打开门逃跑。听孔某某说家里丢了现金和首饰。
10.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韩某叫他帮忙租车,他在重庆人和租一比亚迪车。同年5月8日,他到韩某荣昌的租赁房,两人都说没钱用,韩某提出去盗窃,他同意了。当日下午,韩某开着车寻找目标。后他们来到滨河花园车库,韩某叫他一起上去他害怕,张就一个人去了,叫他在车上等。一个多小时后韩某上车说被发现了,他问偷到没有,张说偷到了。后韩某给了他1000元现金、1根银项链和两副银耳环。韩某当天穿的花衬衫。韩某说这次被发现了,不能再用这辆车,得另外租一辆,他和韩某开车到重庆又换租了一辆别克车,同去的还有马某。刘某辨认出韩某。
1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8日下午,他和刘某在他的租赁房内都说没钱用,他提出去偷,刘某同意了。当日19时许,他开租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和刘某寻找目标,后到了滨河花园车库。刘某害怕,他就独自乘电梯到顶楼,发现其中一户没关窗户也没防盗网,就从顶楼翻窗进屋,发现是一户两层楼的房子。他到二楼一间卧室衣柜、床头柜偷了些东西用一购物袋装着藏在厕所马桶后面准备走的时候来拿,又到一楼一间卧室衣柜抽屉里找到现金17000元、1根金手链、1个金戒指和一些银饰,还在一抽屉里找到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他把这些东西装进裤包里。这时有人开门回来,他准备从卧室出去,刚走到卧室门口一老太婆开门准备进来,老太婆看见他就大喊一个人的名字,一中年妇女从厨房跑过来,他冲到客厅用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指着老太婆和中年妇女说“不要动,动就杀死你们”。中年妇女说“你不要伤害我们,我放你走”,并将防盗门打开。他下到车库对刘某说被发现了,喊刘某开车逃离,那把水果刀在跑出滨河花园后扔掉了。他分了1000元现金和银饰给刘某,借了10000元给马某。金戒指和金项链以1000元卖了,手机被民警扣押。当晚他给刘某说行窃被人发现,这车不保险,要到重庆换车,所以当晚他和刘某、马某等人就到重庆换了一辆别克车。
12.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8日孔某某报案后,民警以失窃的黑色三星手机为线索,确认韩某、刘某为嫌疑对象。同年5月18日,韩某因运输毒品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孔某某家失窃的三星手机。5月23日,韩某交代了抢劫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小包,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10.0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韩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伙同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小包,并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98.9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作案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马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马某辩解未贩卖毒品给蒋某及光头男子的意见,经查,马某伙同韩某贩卖冰毒1小包给蒋某的事实有购毒人蒋某的陈述及证人周某某、粟某的证词证实,并与韩某、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粟某、周某某的证词及韩某的供述还证实2013年5月初马某贩卖1小包冰毒给一光头男子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某及辩护人提出在荣昌县昌元街道桂花园街韩某租赁房楼梯间查获的3大包冰毒中只有36.62克的1包是其所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粟某的证词及韩某、马某的供述能证实马某在韩某的租赁房内将1大包冰毒进行分装后,将一部分毒品藏匿于房间一凳子下面,一部分毒品交给韩某让其在有人购买毒品时送货的事实,而藏匿于该凳子下面的毒品后被张某某隐藏于楼梯间,案发后被查获。足以证实在楼梯间查获的3大包冰毒系马某所有,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马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购买的冰毒48.59克系帮人代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为他人代购48.59克冰毒的事实只有马某的供述,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韩某辩解在去重庆市和四川达县等地时不知马某是去购买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词及韩某、马某的供述能证实韩某驾车搭乘马某等人到重庆市和四川省达县等地的目的是购买毒品,且马某已实际购得毒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韩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在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马某、韩某的供述结合证人周某某、粟某等人的证词证实在2013年4月及5月18日两次共同犯罪中,马某是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及出资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韩某抢劫犯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以失窃的三星手机为线索,已确认韩某、刘某为嫌疑对象。韩某因运输毒品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孔某某家失窃的手机,韩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才供述了抢劫犯罪的事实,其行为不属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韩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33年5月17日止)。
三、对涉案毒品210.06克及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四、对马某犯罪所得赃款550元、韩某犯罪所得赃款16200元继续追缴;对韩某犯罪所得三星5830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孔祥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李某贩卖毒品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大立功,减轻处罚
- · 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三人共同犯罪,均为主犯
- · 谭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毒品数量甲基苯丙胺2900余克
- · 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
- · 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甲基苯丙胺195.37克)一审判决书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