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2012年11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5月6日经减刑释放。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晶、蒋艺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乔某某在一QQ群中看到高某发布其欲购买冰毒的消息,便通过QQ与其联系,约定高某以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乔某某处购买2克冰毒。
2016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二人在本市新城区第四人民医院外三科门口交易毒品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1小包(净重1.558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有偿转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鲁向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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