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毒品数量甲基苯丙胺2900余克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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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携带毒品从外地抵达上海。
 
同日8时4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五星路XXX弄XXX号附近抓获谭某某,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四包白色晶体。
 
经鉴定:上述四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95.36克,含量为78.30%。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或宣读、播放了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赃证物品照片及小区监控录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人田某某、顾某、徐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谭某某否认其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也否认贩卖毒品。
 
辩护人提出谭某某事先不明知其为他人携带毒品,本案定罪证据不足,谭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为贩卖而购入毒品。
 
2015年4月30日8时45分许,谭某某抵达本市浦东新区五星路XXX弄XXX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从谭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四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995.36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情报称有一女子从外地运输毒品至上海,将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至本市浦东新区五星路XXX弄XXX号暂住地,据此民警经守候,于上午8时45分许在上述地址附近抓获谭某某,并当场在其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中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四包。
 
浦东新区五星路239弄小区监控录像证实了2015年4月30日上午8时45分许,被告人谭某某携带黑色双肩包走进该弄小区。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徐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早晨,民警徐某某、陆醒亮、卢某某根据指令会同分局缉毒队等同事一同去本市五星路XXX弄XXX号守候伏击涉毒人员。
 
8时45分左右,发现一女子背一双肩背包,右手拎一红色女式拎包,走向239弄9号大门,且神色慌张,形迹可疑。
 
民警就一起上前在239弄9号门口将女子拦截询问检查,女子自称谭某某,民警在谭所背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三大包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重量约三公斤。
 
民警即将谭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并立即对谭暂住的上述9号401室进行了检查,在卧室床的隔层内查获人民币5,000元,并将居住在该室的谭某某的同居人田某某一同带回审查。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工作情况》以及涉案毒品冰毒、黑色双肩背包、谭某某的两部手机等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谭某某黑色双肩背包里缴获冰毒四包(重2995.36克)、谭的FORME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黑色双肩背包一只、粉色拎袋一只以及从五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居住处搜查出的人民币5,000元和涉案人田某某的联想手机一部均予以扣押。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沪毒检字2015第1591号)证实,送检谭某某的四包白色晶体,净重2995.3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8.30%。
 
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查获的被告人谭某某持有的毒品冰毒2995.36克已收缴。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田与谭某某2008年在发廊认识,后来一起同居。
 
2013年起谭某某每月给田生活费3,000元,田怀疑其在外面贩毒,谭每次接到手机后就从阳台处拿出一袋白色塑料袋物品出去,回来后就看到谭在数钱,一个月有一至二次。
 
田劝谭不要去贩毒,她就说隐蔽的,不会被发现。
 
2015年4月22日中午,谭某某去河南驻马店,后来电话告诉田她4月29日回上海。
 
田怀疑有人要毒品,谭身边没有,所以是去买入毒品,可能是冰毒。
 
谭去河南时带一只粉红色拎包和一只黑色双肩包。
 
谭某某经常去闵行区莘庄附近将冰毒卖给一个人,一次交易量为500克左右,还有一个叫“莉莉”的人每次交易量在50-100克左右。
 
谭某某告诉田某某,这次谭去驻马店之前几天也是去莘庄贩卖毒品并带回来3万余元。
 
谭某某买回来的毒品都放在家里床底下或者阳台处。
 
住处床底下5,000元人民币是谭某某的。
 
5、证人顾某(谭某某同监房被羁押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晚上谭某某因运输毒品被关押在黄浦区看守所的403监房,通过几天的接触顾和谭某某蛮谈得来,之后谭某某告诉顾,这次谭一个人去老家购买冰毒,上家是她的朋友,她以每克人民币35元购得冰毒3公斤,然后自己驾车开回上海,一路上更换了几块牌照,到了上海后就与她的二阿姐联系,意思冰毒已经带到上海,她的二阿姐对谭讲:今天没有钱,明天再讲,之后谭某某就回到上海的暂住地北蔡地区,将车子停好后,拎着冰毒回到暂住地时被警察抓获,警察从其包内搜出冰毒3公斤。
 
谭还说她的冰毒是帮她二阿姐带的,讲好二姐给她45,000元好处费,另外再给5,000元路费。
 
另外在这次购买冰毒前二十天她也拿了1公斤冰毒予以出售。
 
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五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是谭某某和男友田某某两人共同居住的。
 
2014年谭某某在驻马店认识一个叫“三哥”的人。
 
2015年4月22日谭到驻马店,4月29日,“三哥”将一只红色布袋放到谭某某的黑色双肩包里,分量有几斤重,让谭某某带到上海河南南路,到时候会有朋友来拿。
 
4月30日7时30分谭某某到达河南南路,等了20分钟不见“三哥”朋友来就走了,回到五星路239弄小区,走到9号处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证人田某某和顾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谭某某为贩卖而购入毒品的情况,谭某某也供述了其携带毒品进入本市的过程,与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破案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
 
对谭某某否认其明知是毒品以及没有贩卖毒品意图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谭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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