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8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2016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饮酒后于2016年3月11日5时许,在本市渝中区XXXX附近,与陈某发生纠纷,继而对陈某进行殴打。
接到报警后,XXX派出所民警李某、谢某某、袁某某及协勤队员白某某先后赶到现场处警,在处警的过程中,二被告人拒不听从民警劝告,并当场使用抓扯、脚踢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李某、谢某某、协勤队员白某某多处受伤,后民警将二被告人制服并带回公安机关。
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人民警察证、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证人陈某、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目无国法,伙同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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