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制枪支,自制枪弹,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判决书

2017-04-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抗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岳某,男。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翻译龚明政,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芒市人民法院审理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云3103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服判不上诉,芒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璇、书记员黄译匀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岳某及翻译人员龚明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26日14时25分,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风平镇芒里沙厂仓库内查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岳某,当场从其左上衣包内的烟盒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1个零包,经称量净重11克,经鉴定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对被告人岳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进行检查,从副驾驶位查获疑似改装射钉枪一支,经鉴定疑似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从车辆后备箱内查获疑似气枪一支,经鉴定疑似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进行发射的国产制式气枪;从车辆中控储物箱及后备箱内查获疑似枪弹10发,经鉴定是自制枪弹。
原审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及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枪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自制枪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岳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岳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岳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查获的违禁品及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宣判后,芒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有错误。
二审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岳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原判结果无异议。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职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适当。但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有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并有经过法庭举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查获的毒品及枪支、子弹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枪弹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车辆信息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某明知是枪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岳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刑初205号刑
事判决第二项,即查获的违禁品及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
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刑初205号刑
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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