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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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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0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绰号“闹闹”,女,1996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帝达购物广场北区足疗店。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兆娣,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兆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帝达购物广场北区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强迫赵某某进行卖淫活动。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安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赵某某,也没有强迫赵某某卖淫,指控安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等人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帝达购物广场北区安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用电线等物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和语言威胁,强迫赵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同年9月28日,赵某某被迫在该足疗店内向张某、吕某霖等人提供性服务。吕某霖在嫖娼过程中发现赵某某身上有伤,经询问得知赵某某被强迫卖淫,遂报警。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赵某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头面部、躯干部软组织钝性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开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2015年9月28日晚上,吕某霖报警称赵某某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帝达购物广场北区附近的足疗店内被强迫卖淫,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9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2、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安某某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帝达购物广场北区附近经营着一家足疗店,赵某某是案发前一天才刚到店的一名服务员,赵某某在这两天内共接待过两名男客人。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1)2015年9月27日,赵某某被“王某”等人从天津诱骗到张家口市,后来“闹闹”(安某某)将赵某某带到张家口市帝达广场北区一家足疗店,“闹闹”等人在该足疗店里屋用电线等物殴打赵某某,强迫其卖淫,赵某某被迫答应。(2)同年9月28日下午,赵某某在该足疗店内向一名男子卖淫,该男子问赵某某身上的伤是怎么回事,赵某某告诉该男子是被店里的人打的,自己被人监管着走不了,该男子承诺出去帮赵某某报警,赵某某表示同意,这名男子走后不久,警察就来了。
4、证人吕某霖的证言证:(1)2015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吕某霖来到张家口市桥东区帝达购物广场北区附近的足疗店内嫖娼,店内共有三名女子,其中一名女子与自己发生了性关系。(2)在嫖娼过程中吕某霖发现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这名女子身上有鞭打的伤痕,吕某霖问该女子伤是不是在这里被打的,该女子点点头,吕某霖告诉该女子要帮其报警。(3)在吕某霖嫖娼过程中,店内的另一名女子一直在隔壁隔断内待着,吕某霖感觉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女子被看管着,就问该女子是不是被强迫的,该女子点点头,嫖娼完毕吕某霖要将200元嫖资交给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女子时,这时那名负责看管的女子进来把钱拿走了。
5、证人张伟的证言证:(1)2015年9月28日13时许,张某伟来到张家口市桥东区帝达购物广场北区附近的足疗店内嫖娼,店内共有三名女子和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操南方口音的白衣女子与自己发生了性关系。(2)在嫖娼过程中张伟发现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这名女子腰上有淤青,外面还有人盯着,气氛很压抑。嫖娼完毕张伟将150元嫖资交给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白衣女子,白衣女子马上将钱交给了盯着他们的黑衣女子。
6、相关物证及提取笔录证:2015年9月28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帝达购物广场北区附近安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提取到黑色电线一根、避孕套若干。
7、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5)第4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赵某某头面部、躯干部软组织损伤均属钝性损伤,构成轻微伤。
8、辨认笔录证:(1)被告人安某某辨认张家口市桥东区帝达购物广场北区附近的足疗店系其经营的足疗店,赵某某系其店内服务员。(2)被害人赵某某辨认张家口市桥东区帝达购物广场北区附近的足疗店系其经营的足疗店系其卖淫的足疗店,安某某系强迫其卖淫的人,吕某霖系答应为其报警的嫖客。(3)证人吕某霖辨认赵某某系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帝达购物广场北区附近的足疗店向其卖淫的人,安某某系该足疗店老板。(4)证人张伟辨认赵某某系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帝达购物广场北区附近的足疗店向其卖淫的人,安某某系当时在该足疗店出现的人之一。
9、抓获经过证:2015年9月28日,张家口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帝达购物广场北区附近的足疗店有一名女子被强迫卖淫,派出所民警赶到该足疗店调查,并于当日将涉嫌犯罪的安某某移交至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警大队进行审查。
10、被告人户籍信息证:被告人安某某1996年6月28日出生,作案时已成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名自称是被害人赵某某的女子向本院提交“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安某某并未强迫其卖淫,本院依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说明相关情况,其未到庭。后经公安机关向赵某某本人核实,赵某某称“谅解书”所述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向法院提交“谅解书”系受他人胁迫所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赵某某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殴打和强迫卖淫行为,但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被殴打受伤并失去人身自由,被迫卖淫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赵某某提交的“谅解书”经核实为非法证据,对该“谅解书”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安某某强迫他人卖淫时间较短,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涛
审 判 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军英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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