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6月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4日被传唤到案,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秧芳,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谭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4日被传唤到案,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未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谭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徐秧芳、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袁某、谭某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广义路186号经营舒心苑足浴店,招募余某、常某、马某等卖淫人员,为其安排食宿、提供汽车接送,并通过印发招嫖小卡片招揽生意,统一定价并按比例抽取嫖资提成,容留、介绍上述人员在舒心苑足浴店内或至宾馆客房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4日晚上,余某通过微信联络了郑某,经被告人谭某某允许,余小琴前往慈溪市掌起镇万豪大酒店客房,与郑某发生性关系。郑某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余某上交被告人谭某某人民币100元。
2.2016年7月4日凌晨,韩明军通过宾馆客房内的招嫖卡片联系被告人谭某某招嫖。被告人谭某某安排马某前往,被告人袁某驾车接送。后马某丽在慈溪市掌起镇万豪大酒店客房,与韩某发生性关系。韩某支付嫖资人民币600元,马某上交被告人谭某某人民币200元。
3.2016年7月4日晚上,孙义民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广义路186号舒心苑足浴店内嫖娼,被告人谭某某安排常某与孙某发生性关系。孙某支付嫖资人民币150元,常某上交被告人谭某某人民币50元。
4.2016年7月4日晚上,应伟强通过宾馆客房内的招嫖卡片联系被告人谭某某招嫖。被告人谭某某安排余某前往,被告人袁某驾车接送。后余小琴在慈溪市掌起镇万豪大酒店客房,与应某发生性关系。应某支付嫖资人民币400元。
到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谭某某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嫖娼行为是卖淫女与嫖客直接联系的,其和被告人谭某某从中没起作用。
辩护人徐秧芳辩护,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构成组织卖淫罪有异议,理由如下:1.被告人袁某只是提供了卖淫场所,平时基本上不去店里,没有对足浴店进行管理,卖淫女接客是自己通过微信摇来的,至于卖淫女把钱上交给被告人袁某老婆即被告人谭某某,是因为房子是被告人袁某租赁的,租金也是袁某支付的;2.被告人袁某对卖淫女的人身未进行控制。第二,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第三,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文化程度低、不懂法所致;被告人袁某家境困难,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小孩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黄瑞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对被告人谭某某定罪处罚,其辩护如下,第一,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法律特征。1.本案两被告人没有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人员的去留完全由卖淫人员决定。被告人袁某虽然在促成卖淫窝点的形成做了主要工作,但其经营足浴店本质上是为卖淫人员提供一个据点,一来提供卖淫场所,二来给卖淫人员招徕生意,被告人与卖淫人员之间的关系更像是一种媾合。2.两被告人不存在招募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两被告人的足浴店有正规的足浴按摩项目,是否卖淫,是由客户和卖淫人员商定的,决定权在卖淫人员,而非本案被告人。3.本案中,卖淫活动没有形成组织,两被告人和卖淫人员之间的卖淫活动安排没有明显体现出组织力,双方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从上可看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法律特征。第二,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租赁房屋,又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足浴店的营业执照,并与卖淫人员事先约定卖淫所得抽头比例,印发招嫖小卡片,开车接送卖淫人员。反观被告人谭某某只是在店里负责收银、接听嫖客电话。第三,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而且前后供述一致,没有任何的隐瞒,悔罪明显。第四,被告人谭某某家境困难,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小孩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某某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袁某出面承租了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村广义路186号的店面,在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4日期间,与被告人谭某某共同经营舒心苑足浴店,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袁某、谭某某印发招嫖小卡片,招纳卖淫女余某、常某、马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在店内或去宾馆进行卖淫,并与卖淫女按比例收取嫖资。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24日晚上,余某通过微信联络了郑某,并告知被告人谭某某,后余小琴前往慈溪市掌起镇万豪大酒店客房,与郑某发生性关系。郑某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余某上交被告人谭某某人民币100元。
2.2016年7月4日凌晨,韩明军通过宾馆客房内的招嫖卡片联系被告人谭某某招嫖,被告人谭某某介绍马某前往,被告人袁某驾车接送。后马某丽在慈溪市掌起镇万豪大酒店客房,与韩某发生性关系。韩某支付嫖资人民币600元,马某上交被告人谭某某人民币200元。
3.2016年7月4日晚上,孙义民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广义路186号舒心苑足浴店内嫖娼,与常某在店内发生性关系一次。孙某支付嫖资人民币150元,常某上交被告人谭某某人民币50元。
4.2016年7月4日晚上,应伟强通过宾馆客房内的招嫖卡片联系被告人谭某某招嫖,被告人谭某某介绍余某前往,被告人袁某驾车接送。后余小琴在慈溪市掌起镇万豪大酒店客房,与应某发生性关系。应某支付嫖资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观海卫镇广义路186号舒心苑足浴店是其开的。2016年4月,其向足浴店的房东租房,5月,其经营上述足浴店,店里的服务项目是正规的洗脚、按摩、精油开背。店里有三个小姐,分别是“小琴”、“小陈”、“小不点”,她们是包吃包住的,住在店后面的房子里,房子也是其租的。其老婆谭某某管理小姐的生活,其管理店里的营业额。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店里的小姐来去自由,小姐来的时候,其看过她们的身份证,都是成年人。
2.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店里的小姐都是她们自己找上门来的,其就问一下她们是否成年,是成年的就让她们来上班。店里是包吃包住的,条件不好的小姐住一般都在店后面的房子,条件好的小姐她们自己租房住。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其去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足浴店上班。当时,其路过足浴店,进去问老板娘(指被告人谭某某)店里是否卖淫,老板娘说有的,其就上班了。店里的服务费收取是这样的:敲小背40元,店里跟小姐对半分;敲大背(指发生性关系)150元,店里拿50元,小姐拿100元;去外面服务,一次300元,店里100元,小姐200元,一次400元的,店里拿130元,小姐拿270元;包夜600元,店里拿200元,小姐拿400元。外面服务老板(指被告人袁某)送的话,还要收取20元车费。平时,这店是老板娘在管理,出去做生意,路比较远的话,老板娘会安排老板送的。店里有三位小姐,别人叫其“小琴”,其在这家店上班有二个月左右,还有“小陈”(指证人马某),她上班了一个月左右,还有一个“小不点”(指证人常某),也上了有一个月左右。店里有一部手机专门接生意的,这个手机一般是老板和老板娘拿着,接到电话后,由老板娘安排小姐服务,老板开车送小姐出去。其与郑某是通过微信摇一摇认识的,后郑某说在掌起万某大酒店开了房间,让其出台(指发生性关系),其就跟老板娘说了声,就去酒店房间与郑某发生了性关系,郑某付了300元。这次是其打的过去的,回到店里,其交给老板娘100元。2016年7月4日晚上8点左右,老板娘打电话给其说,说掌起万某大酒店605房间有一个客人,价格让其自己谈。其和“小陈”由老板开车送,到了之后,客人选了其,其就与客人在房间里发生性关系,收取了400元钱,之后,老板接其回来。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十天左右,其在掌起万某大酒店开了一房间,通过微信摇了一个女的,然后约了这个女的到房间里来卖淫,其付了300元嫖资。
5.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初的一天,其在掌起万某大酒店开了一房间,房间号是605。其通过放在房间的卡片,打了一电话,叫小姐过来服务。约过了有半小时,来了两个小姐,其挑了其中一个留下来,后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付了400元钱。
6.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6月20日到观海卫镇广义路186号舒心苑足浴店上班,是一个老乡带其去的,这个老乡现在不在这边上班了。当时接待其的是老板娘,老板娘告诉其店里上班一共两个项目,一个是敲小背,价格40元,店里和小姐五五分成,另一个是敲大背,就是直接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价格是150元,店里拿三分之一,小姐得三分之二。老板娘有二部手机,客人打电话给老板娘,老板娘安排小姐出去或在店里卖淫。出去卖淫有一辆车专门接送的,车子也是老板娘安排的。老板娘接待客人安排小姐,负责小姐的吃住、收钱。2016年7月4日晚上7点左右,其在老板娘谭某某的安排下,在足浴店房间内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收取200元,其把钱给了老板娘,老板娘找了那个男的50元钱,后老板娘给了其100元。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4日晚7点左右,其在广义路的一家按摩店,在老板娘的安排下,与一名小姐在该按摩店发生了性关系,支付了150元钱。
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4日凌晨,足浴店下班了,其和老板、老板娘及另二位小姐坐老板的车去掌起吃夜宵,吃到一半的时候,老板娘接到了一个电话,让其去万某酒店做生意,后老板送其过去,其跟客人在酒店房间发生了性关系。这次是包夜,客人通过微信支付了600元,另外其还要了60元的车钱。回到店里,其把230元钱给了老板娘。
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4日凌晨,其通过放在万某大酒店房间里的按摩小卡片,打了一个电话要求性服务,跟接电话人谈妥了服务方式和价格,过了大概十分钟左右,来了一位小姐,其与她发生两次性关系,支付了600元钱,另支付了60元车费。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初,一个外地人(指被告人袁某)租用了其位于观海卫镇广义路186号的店面,租期一年,说是开足浴店的。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孙某指认被告人谭某某、证人常某;证人常某指认证人孙某、被告人袁某、谭某某;证人郑某指认证人余某;证人余某指认被告人谭某某、袁某、证人应某、郑某;证人应某指认证人余某;证人韩某指认马某;证人马某指认被告人袁某、谭某某、证人韩某、余某、常某。
1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7月4日21时15分至21时25分,公安民警对慈溪市观海卫镇隍庙村广义路186号舒心苑足浴店进行检查,扣押招嫖小卡片、避孕套若干。
13.通话清单,证明:嫖客通过招嫖小卡片上的电话与被告人谭某某、卖淫女联系的情况。
14.旅馆住宿人员详情,证明:证人郑某于2016年6月24日入住掌起万某大酒店;证人韩某、应某于2016年7月4日分别入住掌起万某大酒店的事实。
15.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常某、孙某、余某、郑某、韩某、马某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其中马某因未成年不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人袁某的劣迹情况。
16.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4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袁某、谭某某及卖淫人员的情况。
17.证人马某的身份证明,证明:马某系未成年人。
18.被告人袁某、谭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谭某某的身份情况。
针对辩护人徐秧芳、黄瑞军提出的有关本案的定性问题及辩护人黄瑞军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定性问题,从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袁某、谭某某的行为缺乏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控制,不具备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故考虑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案两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辩护人徐秧芳、黄瑞军有关本案定性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从犯问题,被告人谭某某在容留、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袁某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黄瑞军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袁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秧芳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黄瑞军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谭某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随案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袁某、谭某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扣押的招嫖小卡片、避孕套若干(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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