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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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8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白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白石镇松水村水城组034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杨某某怀孕3个多月漳平市公安局无法执行收押,同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
辩护人温志强,福建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强迫未成年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在发廊店上班、没有看管卖淫女、未收取嫖资、未限制卖淫女的人身自由。
辩护人温志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按疑罪从无原则请法庭裁决。二、退一步说,若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且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胁从犯,自动到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漳平市菁城街道祥和明珠园32、33号店面的发廊店上班并帮助发廊店老板陈少敏(另案处理)看守卖淫女及管理该发廊店的日常经营活动。2012年11月17日,被害人杜治红被”李经理”(身份不详)以招聘名义骗至广东省东莞市一酒店内,后由陈少敏开车与另一名男子将被害人杜治红带至漳平市。2012年11月18日,陈少敏带被害人杜治红到其发廊店上班。上班期间由被告人杨某某看管被害人杜治红并收取被害人杜治红卖淫所得,陈少敏及几名男子在店铺门口看守。下班后被告人杨某某、陈少敏将被害人杜治红及另外三名卖淫的女子带回漳平市祥和小区12号楼201室住宿,且不允许被害人杜治红单独外出。被害人杜治红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害怕被打被迫卖淫。2012年11月23日23时30分许,因顾客对被害人杜治红的服务不满意,被告人杨某某打了被害人杜治红左脸一巴掌。之后,韩金、陈金山、李长根三人到该发廊店,李长根在接受被害人杜治红按摩服务时得知被害人杜治红系被拐骗到该发廊店被迫卖淫。李长根与韩金、陈金山商量解救被害人杜治红,由韩金、陈金山掩护李长根带被害人杜治红逃跑。李长根与被害人杜治红从发廊店逃跑时,被告人杨某某到店铺门口大喊通知陈少敏等人,陈少敏等人随即追赶被害人杜治红与李长根。追赶至漳平市菁城街道万成足浴店,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杜治红从足浴店包厢内拉出,并殴打被害人杜治红,陈少敏等人殴打李长根。2012年11月24日0时30分许,漳平市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杜治红及李长根带至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23日,被害人杜治红多次被迫卖淫。
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漳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后,自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从2012年11月24日首次供述至2013年12月15日第八次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是作有罪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漳平市菁城街道祥和明珠园32、33号店面的发廊店上班,主要负责看守卖淫女、收取嫖资,不让卖淫女逃跑、不让卖淫女单独外出,下班后与卖淫女由”小敏”带至在漳平市祥和小区12号楼201室住宿同住,并负责购买发廊店卖淫女的生活用品食物等。”小杜”(杜治红)是2012年11月17日到店的(此时店里共有三个小妹,还有”小李”、”小倩”),”小敏”让我看好”小杜”,刚来前三天,我负责安排客人给”小杜”接客(指卖淫),后来是”小杜”自己叫客人,”小杜”大约一天卖淫五六次,每次卖淫人民币一百元,”小杜”卖淫赚的钱都是交给我。2012年11月24日凌晨0时许,因为”小杜”跟着一个客人逃跑,我追到后就动手打”小杜”,因此我被警察带到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带”小杜”跑的客人,当时是三个男子一起来,其中一个男子带”小倩”去隔间发生性交易,另一个男子带”小杜”到另一个隔间,剩下的一个男子坐在沙发,之后,我看到有个男子牵着”小杜”的手跑掉,我就赶紧去追,追到万成足浴那里,”小杜”躲到万成足浴一楼的一间包厢,我就把”小杜”拉出来,动手打了”小杜”,万成足浴的老板看到我追来,叫我们不要在此闹事,后来警察就到了。
从2014年10月28日主动投案的供述至2015年12月20日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更改之前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5月,我到福建省漳平市打工,由于当时身上没钱,就找到一家无名按摩店从事按摩工作,之后店老板有事外出,我按摩赚来的钱,除交房租外,其他的收入就归自己,到了2012年11月,自称”小杜”的女孩子来我店找工作,我与”小杜”谈好工资待遇,房租一人一半,其他自己按摩赚来的钱,归自己所得,”小杜”工作一个礼拜的时间,要跟客人准备离开,我当时就找”小杜”要房租,发生吵架,有肢体冲突,但是没有打”小杜”,不知谁报警,警察来之后就把我和”小杜”带走,后来因证据不足就把我放了。我没有逼”小杜”卖淫。
2、被害人杜治红的陈述;
从2012年11月24日首次陈述至2014年6月14日的陈述:2012年11月17日中午2点左右,我被”李经理”(身份不详)以招聘名义骗至广东省东莞市一酒店内,当晚我就和另外两个男的坐小车(其中一名是”小敏”并负责开车),于11月18日上午到福建漳平陈少敏租住的套房休息一下,中午12点多我被带到漳平市菁城街道祥和明珠园32、33号店面的发廊店上班,晚上,管理店铺的杨某某,叫我接客,因为店门口有几个男的和老板,我害怕被打,我就跟顾客发生性关系。当时店内还有小红、小李、小倩三个小妹,我们小妹卖淫的钱都是杨某某收的,晚上三点左右,陈少敏就用车将我们五个女的一起带回住的地方,第二天我接三个客人,之后每天接客四至五人,到了2012年11月23日(第六天)晚上我接了一客人,客人说我态度很差,杨某某就打我,之后又来了三个客人,其中一个客人小倩接的,还一个客人叫我接,我进房间给这顾客按摩时,我在哭,他就问我是怎么回事,我说:我是被骗到这里来,我要回家。他问我敢跑吗,我说:敢,后来他就拉着我跑了,在步行街被他们追到,杨某某用脚踢我大腿两下,有三四个男的打那顾客。过一会儿警察来了,那男的跑了,警察把我和杨某某带到派出所。我在店的上班就是卖淫,因为店门口有几个男的和老板,我害怕被打,只好跟顾客发生性关系,白天上班由杨某某看着,晚上下班由老板和杨某某送我们到宿舍并同住一个宿舍,他们不能单独让我上街。
3、证人陈少敏的证言;
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在漳平市菁城街道祥和明珠园32、33号店面的发廊店做看场工作,与杨某某同住在漳平市祥和小区12号楼201室住宿。
4、证人李长根的证言:
2012年11月23日晚上11时许,其与陈金山、韩金三人酒后到漳平市菁城街道祥和明珠园32、33号店面的发廊店,其在做按摩时,因按摩女杜治红在哭诉,她是被骗来的、不到十六岁、不想做这个(卖淫),我问她敢不敢跑,她说要回家,然后,我就牵着她跑,后面有七八个男的在追,我马上报警,在跑的过程中,我与陈金山、韩金跑散,在我和杜治红跑到万成足浴店被追上,我被一名男子殴打,杜治红被杨某某摔了脸上几巴掌。证实了杜治红是被强迫卖淫的。
5、证人陈金山的证言:
证实2012年11月23日晚上11时许,其与李长根、韩金三人酒后到漳平市菁城街道祥和明珠园32、33号店面的发廊店,其与店的小妹发生性关系,嫖资100元,因李长根按摩的小妹(杜治红)是被强迫卖淫的,其和韩金帮助李长根带按摩的小妹(杜治红)逃跑。
6、证人韩金的证言:
证实2012年11月23日晚上11时许,其与李长根、韩金三人酒后到漳平市菁城街道祥和明珠园32、33号店面的发廊店,其与店一个小妹聊天,发现跟李长根的小妹在哭,因李长根按摩的小妹(杜治红)是被强迫卖淫的,李长根要解救她,其与陈金山掩护李长根带按摩的小妹(杜治红)逃跑。
7、证人罗良嘉的证言:
证实其是漳平市菁城街道祥和明珠园33号店面的店主,店铺是租给李福香的,每月一号的时候是一个名叫小杨(指杨某某)来交房租3000元的。
8、证人李建忠的证言:
证实其是漳平市祥和小区12号楼201室房主,该套房2012年4月是租给陈少敏的,每月租金1300元,每月一号交租,两个月交一次,陈少敏按时交租,到2012年12月4日没来交租,陈少敏才说不租了。
9、证人雷社青的证言:
证实其是万成足浴的老板,2012年11月24日凌晨0时许其在万成足浴一楼的222包厢休息,突然跑进一男(指李长根)一女(指杜治红),过没会儿,就有四、五人追了进来[其中一人是女的(指杨某某)],杨某某拉杜治红走,杜治红不肯走,其叫他们不要在其店内吵,给我滚出去。
10、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人杨某某、罗良嘉、杜治红、李建忠、雷社青等人辨认其他相关人员的情况。
11、云龙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证明: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2、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13、证明、情况说明;
证实本案在侦查过程中的相关证据的取证情况。
14、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强迫未成年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在发廊店上班、没有看管卖淫女、未收取嫖资、未限制卖淫女的人身自由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温志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及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投案,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长根、陈金山、韩金、罗良嘉、李建忠、雷社青、陈少敏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杜治红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也能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初始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杜治红的陈述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初始供述能相互印证,这此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管理了漳平市菁城街道祥和明珠园32、33号店面的发廊店,限制被害人杜治红人身自由、多次强迫被害人杜治红从事卖淫活动,且收取嫖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杨某某虽然自动投案,但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进行翻供,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自首条件,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温志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长  根
人民陪审员 邱  大  涌
人民陪审员 姜  贞  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玮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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