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7-10-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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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02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7日,因怀有身孕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不公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陈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双清区米娜艺术公馆106房。之后,陈某某使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陈某乙与他人发生三次性关系,获利8000元。直至4月23日,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陈某某才将陈某某放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控制被害人陈某乙人身自由长达七天之久,违背陈某乙意愿,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陈某乙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得知被害人陈某乙是处女之身时,便指使陈秀珍将陈某某带至双清区米娜艺术公馆106房,后又转至天河宾馆。在宾馆里,陈某某通过QQ联系好洞口县的周某某,准备要陈某乙与周某某发生性行为。当天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指使陈某甲以唱KTV为由将陈某乙骗至洞口县皇冠假日酒店。当陈某乙不愿与周某某发生性行为时,陈秀珍便利用陈某乙孤立无援的处境使用言语威胁等手段,而陈某某则通过电话威胁陈某乙,迫使陈某乙与周某某发生性行为,获利6000元。在陈秀珍将陈某乙带回邵阳后,陈某某等人继续对陈某乙实施控制,诱骗陈某乙吸食毒品,并使用暴力进一步摧毁陈某乙的意志,让陈某乙听从她们的安排,并于4月19日、4月22日先后迫使陈某乙与他人发生两次性行为,共获利2000元。直至4月23日,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陈某某才将陈某乙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丙、马某、张某、王某某、聂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收据、皇冠假日酒店账单、大城小爱时尚酒店结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邵阳市弘泰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控制被害人陈某乙人身自由,违背陈某乙的意愿,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多次强迫陈某乙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亚    平
审判员 邓莉人民陪审员郑永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芙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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