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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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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28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于2015年12月17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世强、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王某某将被害人宗某带至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红绿灯北侧黄金浴池,强迫其在该浴池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宗某曾两次逃离黄金浴池,均被王某某找到又带至该浴池强迫卖淫。并安排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黄金浴池内贴身监视宗某,不让其离开该浴池,被告人王某某获取非法所得1000余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宗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于某、樊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对宗某使用暴力,去柳屯镇黄金浴池卖淫,是宗某自愿去的,让王某甲等人去黄金浴池,只是陪宗某聊天,并没有限制宗某的人身自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要被害人去卖淫,没有明显的使用暴力,被害人离开黄金浴池只是不想在此卖淫,想去其他地方,而不是拒绝卖淫;王某某能主动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份,王某某将被害人宗某带至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红绿灯北黄金浴池,强迫其在该浴池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宗某曾两次逃离黄金浴池,均被王某某找到又带至该浴池强迫卖淫。并安排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黄金浴池内贴身监视宗某,不让其离开该浴池,被告人王某某获取非法所得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于某、樊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人民 陪 审员 杨庆生
人民 陪 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 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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