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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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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28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近亲属王某丁,男,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郭亚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舒畅、候向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近亲属王某丁和辩护人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王某乙(另案处理)将宗某带至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红绿灯北黄金浴池,强迫其在该浴池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的安排下看守宗某不让其离开该浴池。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宗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王某丙、于某、王某丁、王某戊、张某、樊某、翟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社会调查报告,抓获证明,岳村乡卫生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份,王某乙(另案处理)将宗某带至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红绿灯北黄金浴池,强迫其在该浴池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的安排下看守宗某不让其离开该浴池。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7年12月20日,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王某丙、于某、王某丁、王某戊、张某、樊某、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社会调查报告,抓获证明,岳村乡卫生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王某丙、于某等人的证言等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吉 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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