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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八开乡党央村第三组。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抓),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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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八开乡党央村第三组。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抓),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芬,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冰滨,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1,女,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定威乡定旦村二组。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抓),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计划乡计划村二组。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抓),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1、叶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芬、被告人潘某某1、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1、叶某与叶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欲将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二人骗至龙岩市新罗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与叶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带至龙岩市新罗区,并由被告人潘某某1安排暂住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闽东旅馆。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1、叶某与叶某采取殴打、威胁、看管等方法,强迫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南巷78号、123号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4月10日6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从其暂住的闽东旅馆逃出,后到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报案。同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1在寻找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至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潘某某1听力障碍,目前未发现明显性精神病症状,案发当时辨认、控制能力正常,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到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1、叶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叶某、吴某、郑某、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1、叶某的供述与辩解;5、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1、叶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来龙岩的目的是骗李某某等人的钱;3、被告人李某某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潘某某1辩称其什么都不知情,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被告人叶某辩称其是来龙岩看亲戚的,未强迫他人卖淫,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1、叶某与叶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欲将被害人杨某某(未成年)、潘某某二人骗至龙岩市新罗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与叶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从广东省广州市带至龙岩市新罗区,并由被告人潘某某1安排暂住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闽东旅馆。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1、叶某与叶某采取殴打、威胁、看管等方法,强迫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南巷78号、123号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4月10日6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从其暂住的闽东旅馆逃出,后到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报案。同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1在寻找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至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潘某某1经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听力障碍,目前未发现明显性精神病症状,案发当时辨认、控制能力正常,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到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1的身份情况,2014年2月24日因卖淫嫖娼被龙岩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行政处罚;2010年10月因违反暂住人口规定被南安公安局行政处罚。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二人在中城派出所报案称被人强迫卖淫,且强迫卖淫的人一直跟随她们,现跟着在中城派出所门口。民警立即赶到派出所门口,将被告人潘某某1抓获。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主动到西城派出所投案。
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0日11时许,潘某某报案称其与朋友杨某某被几个人强迫卖淫,后民警当场抓获潘某某1。
5、闽东旅社住宿登记卡,证实2015年4月7日13时58分,李念次(指李某某)入住闽东旅社303房;2015年4月7日22时56分,叶某、杨某某入住闽东旅社304房。
6、搜查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4月12日12时10分许,民警在潘某某1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南巷78号3楼住处的一柜子中搜查出一疑似记录卖淫的账单;在杨某某位于西桥南巷78号附近一民房2楼卖淫处所、潘某某位于西桥南巷78号1楼一出租房搜查出避孕套若干。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11日,民警向潘某某1扣押疑似记录卖淫账单一本、避孕套五枚(均已拆封)、避孕套三枚(均完好)。
8、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份,“李清福”打电话给叶某叫他通知其带“杨婷”到广州火车站与他会合,在火车站见面时“李清福”还带着另一个女的。“李清福”偷偷对其和叶某说要带“杨婷”这两个女的到龙岩卖淫,当时叶某过来也是一直听“李清福”的话。到龙岩后,“杨婷”和“李清福”一起来的那个女的住同个房间里,其和“李清福”、叶某住在隔壁一个房间。“李清福”用非常严肃的话叫这两个女的(杨某某和潘某某)去卖淫,说赚到回家的路费才能让她们回去,她们两个女的(杨某某和潘某某)有点害怕,就同意去卖淫,后“李清福”带着她们去见潘某某1,潘某某1就带她们去卖淫。卖淫了两天,杨某某说感冒了不肯再去卖淫,“李清福”叫她去,杨某某不去并且说要打电话叫其哥哥来打他们。“李清福”就用鞋子打杨某某,叶某在旁边说“你们来龙岩花了那么多钱,不去卖淫,怎么有路费回家,怎么还找人打我们”,并往杨某某脸上打巴掌。杨某某正要打手机,手机就被“李清福”摔坏了。潘某某1负责提供卖淫场所并带着杨某某和潘某某去卖淫,“李清福”叫其和叶某看管住杨某某和潘某某,防止她们逃跑。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李清福”、被告人叶某是参与强迫卖淫的人、辨认出被害人杨某某就是“杨婷”;辨认出其在新罗区强迫他人卖淫的住宿地点。
9、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闽东旅馆老板,2015年4月7日22时许,两名男子带着一名女子到闽东旅社开房住宿,登记信息为李念次(指李某某)、杨某某安排在303室,叶某安排在304室,李念次(指李某某)说杨某某是他女朋友。4月8日11时许,其到304室打扫卫生,发现杨某某躺在床上,地上有很多饭盒、烟头、手机碎片,问杨某某这些有没有用,杨某某说没有用,其就把那些东西打扫掉了。4月9日10时许,这两名男子到前台退房。辨认出叶某是在303、304住宿的男子。
10、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西城西桥南巷123号二楼拐角的房子是租给一个女的,租期为一个月,当时有要求她出示身份证,但她一直没有给,她说她是来找工作的,但真正做什么工作其不清楚。辨认出被告人潘某某1是租房子的女人。
1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某某认识一段时间,是男女朋友关系,李某某出去玩时有与其发生性关系。他们五个人来龙岩后,潘某某1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带大家到住的闽东旅馆附近找潘某某1,在潘某某1家里李某某叫他们去卖淫。其和杨某某不去,李某某就说拿1万元给他们,不拿钱就去卖淫,后来李某某又骂其,其和杨某某因为害怕就去卖淫了。潘某某1说不去卖淫就没有饭吃。后来,杨某某被打后,另外两个男的(叶某、叶某)对其说不去卖淫下场与杨某某一样。第二天,“杨婷”卖淫了一天,就不愿意去卖淫了,“杨婷”说她哥哥很厉害,再强迫她就叫她哥哥来打他们,李某某生气了,李某某与叶某就打杨某某。其和“杨婷”不是自愿卖淫,是被他们强迫的。卖淫的场所、安全套是潘某某1提供的,她与李某某等三人是同村、亲戚。潘某某1的精神状态正常,耳朵不好,没有见她吃药。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潘某某1是强迫其卖淫的老板娘,叶某是强迫其卖淫的人之一,被告人李某某就是“李念次”,被告人叶某就是和“李念次”一起打“杨婷”的人。
1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6日12时许,其在广东省东莞市与网友碰面,2015年4月7日,其和潘某某被三名男子带到龙岩闽东旅社,他们用其和潘某某的身份证登记房间,后来就没有把身份证还给她们,其和潘某某住304房,他们住303房。
2015年4月8日12时,三名男子带其和潘某某到潘某某1家吃饭,饭后让她们去上班(做“小姐”),并威胁说“不去就打死你们”。她们很害怕就到人民医院对面巷子的一间店铺,每次卖淫一百元,其跟三名男子说不想上这个班,叫父母打钱给其回去,其中一名男子把手机抢走摔在地上,用手掐住脖子打了其一巴掌,另外一名男子拿了只鞋子来打其的脸,走的时候说要去买刀,还叫一个人在外面守着。2015年4月9日他们没叫其去上班,到了晚上12时许潘某某回到304房间睡觉,其中一名男子叫其明天早上跟潘某某一起去上班。其和潘某某商量早上一起逃跑,潘某某同意了。其和潘某某跑出来后想先开个宾馆住下来,但因为没有身份证,旅社老板让其到中城派出所开证明,她们开好证明后在派出所附近碰到潘某某1和那三名男子,就赶紧跑进派出所报警,民警就把潘某某1给抓了。那三名男子是网友“李念次”、“恒哥”及一个姓叶的,他们威胁说不去的话就打死她们,并且不给饭吃。辨认出被告人潘某某1是“老板娘”,叶某是强迫其卖淫的三男子之一。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5日,其与潘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在广州找不到工作,叶某、叶某、杨婷(指杨某某)从东莞到广州来找其,其打电话给龙岩认识的“山哥”,他说他在龙岩开了一家大型的理发店。2015年4月7日早上,其和叶某、叶某、杨某某、潘某某就从广州坐火车到龙岩,在龙岩火车站其打电话给“老板娘(指潘某某1)”,到闽东旅社303、304号房住下,其和叶某、叶某住在303室,两个女的住304室。
晚上,老板娘(指潘某某1)说她们是做小姐卖淫生意的,问愿意不愿意叫其的女朋友去上班(卖淫),当时其身上的钱全部花光了,就叫两个女的去卖淫赚点钱做生活费用,其对老板娘(指潘某某1)说,他们不好意思叫女朋友去卖淫,让老板娘(指潘某某1)自己和他们女朋友说,她们开始不同意,到2015年4月8日,老板娘(指潘某某1)叫她们过去上班(卖淫),然后她们就卖淫了两天,2015年4月9日晚他们喝了一点酒回来后,两个女的就打电话叫她们家里人要来打他们,因为一时害怕就把她们的手机摔坏了,其用拖鞋打了杨婷(指杨某某)的脸几下,吵完后就睡觉了,4月10日早上发现她们两个女的不见了,然后叶某、叶某和老板娘(指潘某某1)就大街小巷里面找,之后看到那两个女的跑到公安机关报案了,然后警察出来就将老板娘(指潘某某1)抓住了,其三个男的就赶紧跑去浙江了。
其登记闽东旅社的身份证是用李念次的身份证,他是湖南人在贵州旅社住宿过,后忘将身份证拿走,其就收了起来。叶某也有用手打“杨婷”,潘某某没有被打。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潘某某1、参与强迫卖淫的叶某;辨认出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辨认出其在新罗区强迫他人卖淫的住宿地点。
14、被告人潘某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叫其安排这两名女子在南巷“上班”(卖淫),并嘱咐要看着她们,让她们好好上班。两名女子不肯,被他们骂并叫她们一定要去“上班”(卖淫)。其也有告诉她们(杨某某和潘某某)如果不肯卖淫就不给她们饭吃。2015年4月10日10时左右,三名男子打电话给其,得知两名女子没有过来上班,他们就到楼下巷子里找,后在中山街路口时看到两名女子,其和三名男子追过去,两名女子跑进旁边的派出所,后来几个民警从派出所出来把其抓获。两名女子卖淫一次收100元,嫖资由其负责先收起来,其抽30元,另外70元全部交给那三名男子。期间其总共抽了360元。辨认出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是联系其的男子。
15、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是李某某、叶某叫杨某某和潘某某去卖淫,由潘某某1带着去卖淫。卖淫两天后,杨某某不去卖淫了,李某某就叫杨某某继续卖淫,杨某某不去并打电话给其哥哥,叫其哥哥过来打他们,后其和李某某有打杨某某。因这个女的被打了,还叫她们卖淫,她想跑回家,所以逃离住的地方。辨认出参与强迫卖淫的叶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潘某某1是“老板娘”;辨认出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辨认出其在新罗区的住宿地点。
16、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1被鉴定患听力障碍,并不影响其对事物及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及后果辨认能力,案发当时辨认、控制能力正常,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1、叶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强迫未成年人卖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但在第一次接受讯问及庭审中故意避重隐瞒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且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潘某某1、叶某辩称其什么都不知情不构成强迫卖淫罪,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主观上有骗取被告人李某某财物的目的,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过错与被告人强迫他人卖淫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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