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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60302083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扣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XX,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580224081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XX,男,1972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202080833,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91226241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曾XX、罗XX、刘X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冯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周从容、被告人曾XX、罗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被告人蔡XX、曾XX、罗XX、刘XX在重庆市巴南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设置“97明星”赌博机9台、6人座“海洋之星”捕鱼机1台、“超级大亨2”游戏机2台、“超级斗地主”游戏机1台等共计18台赌博机,并雇用陈正平、周丹等人帮其管理,聚众赌博,直至2015年7月21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帐本一份(已随案移送)。
被告人蔡XX、曾XX、罗XX、刘XX各从中获利10000元。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罗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蔡XX、曾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曾XX、罗XX、刘XX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扣押赌博机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正平、周丹、雷XX、张军、唐雯雯的证言,被告人蔡XX、曾XX、罗XX、刘XX的供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曾XX、罗XX、刘XX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曾XX、罗XX、刘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XX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徒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撤销其缓刑部分,对新犯的罪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曾XX、罗XX、刘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曾XX、罗XX、刘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为此,对被告人蔡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对被告人曾XX、罗XX、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撤销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
二、被告人曾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罗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对被告人蔡XX、曾XX、罗XX、刘XX各获得的赃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曾XX、刘XX已缴纳;被告人蔡XX、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帐本一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文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罗馨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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