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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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2001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8月2日刑满释放。
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
200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
200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舒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舒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饮酒后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某广场喝坝坝茶时,认为蒋某乙看了自己,便心生怒气,随即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舒某等人去至现场,分别使用疑似枪支、玻璃杯、塑料凳等物殴打蒋某乙,造成当地交通严重堵塞,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2013年11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甲所持枪支不能认定为枪支。
 
同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舒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荆某、王某甲、吴某、毛某某、陈某、胡某某、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李某、段某某的证言,仿真手枪、子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枪弹痕迹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舒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舒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舒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考虑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舒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甲、刘某、舒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向伟
审判员卫志学
人民陪审员豆雨思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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