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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告人葛XX,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7月23日夜间,被告人葛XX至合肥市包河区太原路某公寓6楼6815房间,盗窃原公司同事李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5211元),以及同事胡俊现金40元。
2、次日凌晨4时许,葛XX至包河区繁华大道某网吧上网期间,趁收银台无人之际,将收银台抽屉内现金690元拿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941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XX的犯罪事实成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XX已全部赃款赃物,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葛XX多次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葛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葛XX已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葛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葛XX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许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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