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
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赵某准备成立滦县兴国商贸有限公司,让高某顶名股东,筹集注册资金由赵某一手操办,高某不知情。
2011年9月28日,赵某将从李某处借来的100万元资金分别以自己和高某的名义打入滦县兴国商贸有限公司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临时账户,注册验资后,2011年10月17日,赵某将公司账户中的10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还给李某。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为生意上的便利,向滦县工商局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滦县兴国商贸有限公司,并让高某作为顶名股东参与虚假注册,二人认缴出资额均为50万元。
9月28日,被告人赵某将从他人处借得的100万元资金分别以自己和高某的名义存入滦县兴国商贸有限公司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临时账户。
当日经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滦县工商局亦于当日核准滦县兴国商贸有限公司成立。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将公司账户中的10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还给他人。
2012年6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赵某到案接受讯问,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高某、李某证言、滦县工商局A2403档案、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滦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采取虚报股东姓名、借用他人资金作为自己的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后,又将借用的数额巨大的资金抽逃归还他人,不但欺骗了社会公众,也无形中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抽逃出资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文峰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杜鹃
被告人赵某,农民。
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赵某准备成立滦县兴国商贸有限公司,让高某顶名股东,筹集注册资金由赵某一手操办,高某不知情。
2011年9月28日,赵某将从李某处借来的100万元资金分别以自己和高某的名义打入滦县兴国商贸有限公司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临时账户,注册验资后,2011年10月17日,赵某将公司账户中的10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还给李某。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为生意上的便利,向滦县工商局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滦县兴国商贸有限公司,并让高某作为顶名股东参与虚假注册,二人认缴出资额均为50万元。
9月28日,被告人赵某将从他人处借得的100万元资金分别以自己和高某的名义存入滦县兴国商贸有限公司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临时账户。
当日经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滦县工商局亦于当日核准滦县兴国商贸有限公司成立。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将公司账户中的10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还给他人。
2012年6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赵某到案接受讯问,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高某、李某证言、滦县工商局A2403档案、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滦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采取虚报股东姓名、借用他人资金作为自己的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后,又将借用的数额巨大的资金抽逃归还他人,不但欺骗了社会公众,也无形中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抽逃出资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文峰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杜鹃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许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石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 · 被告人王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 被告人项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 · 被告人陈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