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工商户。
2012年6月9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3)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徐某在申请注册邳州市远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时,让颜长胜(另案处理)提供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用于验资注册,并支付其好处费人民币17000余元,在公司登记后,颜长胜即将注册资金全部抽走。
2012年6月7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徐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沙某、焦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银行存取款记录,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其余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马嫣然
被告人徐某,个体工商户。
2012年6月9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3)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徐某在申请注册邳州市远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时,让颜长胜(另案处理)提供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用于验资注册,并支付其好处费人民币17000余元,在公司登记后,颜长胜即将注册资金全部抽走。
2012年6月7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徐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沙某、焦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银行存取款记录,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其余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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