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川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出生于周口市。
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于2009年4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周川检刑诉(2009)2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份,苗某某通过大河报信息栏上的电话联系到一个办理虚假证明材料的人,对方拿到苗某某的5万元钱后于2008年8月将伪造的证明材料提供给苗某某,其中包括《商水县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收据》、商水县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业证书》、《租房协议》等,苗某某用这些虚假证明材料于2009年2月18日向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申请设立周口市平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并于次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9年4月3日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予以吊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案件调查报告、调查笔录、扣缴营业执照通知书(存根)、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及现金缴款单(回单)、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周口市平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出资情况的调查报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材料、周口市平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3000万元,数额巨大,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公司成立不久即被注销,未造成危害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华
二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出生于周口市。
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于2009年4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周川检刑诉(2009)2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份,苗某某通过大河报信息栏上的电话联系到一个办理虚假证明材料的人,对方拿到苗某某的5万元钱后于2008年8月将伪造的证明材料提供给苗某某,其中包括《商水县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收据》、商水县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业证书》、《租房协议》等,苗某某用这些虚假证明材料于2009年2月18日向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申请设立周口市平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并于次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9年4月3日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予以吊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案件调查报告、调查笔录、扣缴营业执照通知书(存根)、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及现金缴款单(回单)、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周口市平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出资情况的调查报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材料、周口市平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3000万元,数额巨大,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公司成立不久即被注销,未造成危害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华
二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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