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常熟市公安局因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5月10日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4月,为设立常熟海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无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常熟市旺达财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垫付注册资本并办理公司登记等事宜,后于2010年4月7日获得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的验资报告,并骗取对应注册资本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次日,上述注册资金以常熟海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本票形式背书给甘某某(常熟顺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为设立常熟海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无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常熟市旺达财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垫付注册资本并办理公司登记等事宜,后于2010年4月7日获得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的验资报告,并骗取对应注册资本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次日,上述注册资金以常熟海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本票形式背书给甘某某(常熟顺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某涉嫌抽逃出资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由常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3年2月6日,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秦某、张某甲、陆某甲、陈某甲、林某甲、肖某、林某乙、章某、陈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冯某、王某乙、陆某乙、狄某的证言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本票、进账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惠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之恒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常熟市公安局因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刘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5月10日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4月,为设立常熟海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无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常熟市旺达财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垫付注册资本并办理公司登记等事宜,后于2010年4月7日获得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的验资报告,并骗取对应注册资本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次日,上述注册资金以常熟海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本票形式背书给甘某某(常熟顺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为设立常熟海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无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常熟市旺达财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垫付注册资本并办理公司登记等事宜,后于2010年4月7日获得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的验资报告,并骗取对应注册资本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次日,上述注册资金以常熟海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本票形式背书给甘某某(常熟顺潮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某涉嫌抽逃出资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由常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3年2月6日,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秦某、张某甲、陆某甲、陈某甲、林某甲、肖某、林某乙、章某、陈某乙、张某乙、王某甲、冯某、王某乙、陆某乙、狄某的证言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事项、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本票、进账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惠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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