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7-10-1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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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3月27日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才,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向*银、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分两次向包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卡共转入33000元。2015年2月9日,唐某某驾驶渝FGP769小车从梁平县到垫江县橙溪镇高速路口找长途汽车驾驶员取到包某某托运回来的毒品,准备运回梁平县贩卖。唐某某从垫江县橙溪镇沿渝万高速行至梁平县梁山镇高速路收费站时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唐某某身上及车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及冰毒195.87克。经鉴定,所送1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书证,证人包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提取等笔录,抓获及现场搜查视频、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唐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毒品含量低且没有流入社会,唐某某坦白认罪,应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建议对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汇款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同年2月9日,唐某某驾驶渝FGP769小车从梁平县到达垫江县橙溪镇高速路口,从长途汽车驾驶员处取到他人托运回来的毒品,准备运回梁平县加价贩卖。唐某某从垫江县橙溪镇沿渝万高速行至梁平县梁山镇高速路收费站时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唐某某身上及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麻古、冰毒共计净重195.87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物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并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捕法律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明本案的侦查程序合法。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9日,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平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口将唐某某抓获。
3.户籍证明载明,唐某某的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及现场搜查视频光碟、扣押清单载明,2015年2月9日16时45分,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平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将驾驶渝FGP769号轿车的唐某某挡获。民警亮明身份及证件后,当即对唐某某的人身及驾驶的渝FGP769号轿车依法进行搜查。搜查工作在现场多名群众见证下进行,同时同步录音录像予以监督。经依法搜查,结果如下:①在唐某某身穿的上衣右侧口袋内搜出疑似毒品一坨,外面用白色卫生纸及麻黄色的纸包住,里面用橡皮筋捆好的七小袋疑似毒品,每一袋均为蓝色塑料小袋,民警当着唐某某的面依次打开检查,里面均为红色圆形小颗粒,民警依次编为1-7号,同时将外包的纸及橡皮筋装入编为8号物证封存。②在唐某某身穿的上衣左侧内包里搜出疑似毒品四小袋。其中两小袋蓝色塑料袋包装,里面均为红色圆形小颗粒,民警依次编为9-10号;另外两小袋用白色卫生纸包着,一袋为蓝色塑料袋包装,里面装有红色圆形小颗粒,编为11号封存;一袋为透明塑料袋包装,内装无色透明晶体,编为12号封存。同时将卫生纸编为13号封存。③在唐某某驾驶的汽车前排两个座位之间的平台处搜出用卫生纸包好的蓝色塑料袋一袋,内装红色圆形小颗粒,编为14号封存,将卫生纸编为15号封存。④在唐某某身穿的上衣左侧内包里搜出银行卡两张,一张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为中国农业银行卡。⑤在唐某某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座位上搜出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⑥在唐某某放在车上的黑色提包内搜出吸管一包,共10根。民警依法扣押以上查获物品及车辆。
5.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检材提取、封存笔录、视频光碟载明,2015年2月9日21时许,民警当着唐某某的面对从唐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12袋进行称量,(称重编号一一对应现场编号)净重分别为18.59克(1号)、18.42克(2号)、18.68克(3号)、18.89克(4号)、18.43克(5号)、18.62克(6号)、18.55克(7号)、13.87克(9号)、18.57克(10号)、5.46克(11号)、9.52克(12号)、18.27克(14号)。民警对从唐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12袋随机分别提取检材并进行封存。
6.提取笔录、视频光碟、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5年2月10日3时许,民警根据唐某某的供述,从唐某某驾驶的渝FGP769车辆副驾驶室座垫下面提取并扣押刹车片盒子一个。唐某某指出该盒子就是包装毒品的盒子。
7.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公安机关提取唐某某的尿液作检测,结果呈阳性。
8.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1082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所送1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9.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昆明东聚支行《个人账户对帐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对账单》载明,2015年2月1日0点40分16秒,唐某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跨行支付21500元;2015年2月1日21点55分43秒,唐某某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跨行支付11500元。
10.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视频光碟载明,唐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568333xxxx与他人通话、发短信息的情况。
11.证人包某某证实,他的联系电话是1370066xxxx,与唐某某是十多年的朋友,唐某某的电话是1568333xxxx。2015年2月,唐某某向他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汇过款,当时有银行短信提示,具体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
12.证人阳某证实,他和唐某某是老表关系。他原来使用手机号码1522363xxxx,一直使用到2015年2月10日,现在使用号码1572357xxxx。在唐某某被抓的当天,他和唐某某打了电话,也发了短信息,问唐某某什么时候回来,唐某某回短信是只有1400,还发信息叫他下楼等。
13.证人马某某(昆明至重庆石柱的长途客车司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他的电话号码是1502357xxxx。2015年2月8日他开长途客车从昆明出发到石柱,中途经过垫江,车牌号H06322。当天有一个包裹从昆明带到垫江,车站工作人员说是带的一个刹车片,给了联系方式和地点,到了直接联系。那个包裹是透明塑料包好的一个长方形盒子,大概30公分长、15公分高。中途在贵阳修车,多耽搁了12个小时。2月9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联系对方在哪里接货,对方的电话号码尾数是333。对方说在澄溪高速路口,他就在澄溪收费站下高速路口那里把包裹交给对方。接货的男人有30多岁,170CM左右高,短头发,开着白色小车。马某某辨认出唐某某就是2015年2月9日取走包裹的人。
14.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2月9日下午2、3点钟,唐某某借了他的白色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车牌渝FGP769。后来听唐某某的父亲说唐某某被梁平县公安局刑警队抓了。
15.被告人唐某某庭前及当庭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他使用电话号码1568333xxxx。2015年1月中旬,一个外号叫“老屁眼”的人通过阳某问他有没有麻古,他就给朋友包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麻古,包某某说有,要25元一颗。他告诉阳某32元钱一颗,阳某问了“老屁眼”之后回话说要得。他问要多少钱的货,阳某说“老屁眼”只有3万元钱,说好先拿回来后再算账。第二天他打电话问阳某钱准备好没有,阳某说“老屁眼”的钱已经拿过来了,叫他去家里拿。他到阳某家后,因为之前他在阳某那里借了1万元,这次阳某就拿了2万元钱给他。拿到钱后他给包某某打电话说只有33000元钱,按到钱拿麻古。包某某说要得。过了一天,下午他到民生银行自助存款机给包某某的银行卡存了2万多元钱,打电话告诉包某某汇款的事。包某某说他知道了。当天晚上他给包某某打电话问事情办不办得好,包某某说明天再问。中途几天他又跟包某某打电话问事情办好没有,包某某都说还没有。记不到是哪一天,他通过手机转账向包某某的银行卡上转了1万多元钱。2015年2月6日晚上10点钟左右,包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事情办好了,货在手上了,找汽车带回来。2月8日上午10点多钟,包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找了长途车把货带出来了,同时告诉他车牌照是渝H06332,把驾驶员的名片通过短消息发给他,名片上有联系方式1502357xxxx,车子开到垫江后驾驶员就会给他打电话。长途车本来应该是2月9日凌晨1点左右就到垫江,但车子在路上坏了,他打电话问驾驶员,驾驶员说2月9日下午15时左右车子才能到垫江。2015年2月9日14时许,他找朋友张某借了一辆白色标致308小轿车,车牌是渝FGP769,他一个人开车走高速公路到了垫江县澄溪镇。在要到澄溪收费站转弯处,他看到车牌照是渝H06332的长途客车,他给驾驶员打电话,驾驶员从窗户把包裹好的东西递给他,最外面用胶布缠好了,里面是个刹车片盒盒,包某某把麻古放在刹车片盒里的。拿到东西,他在车上拆开外包装看了,正常情况下一袋是200颗麻古。然后他开车从澄溪高速上道返回梁平县城,在梁平要下高速的时候,他跟阳某发信息叫阳某到楼下来拿麻古。阳某回信息问有没有多的,他回信息说1400颗全部给你们。在梁平县收费站出道口他被警察抓到,从他的身上和车上搜出了冰毒和麻古,查获的冰毒是自己买起吃的,查获的麻古是包某某发回来的。然后民警拿的干净口袋对搜到的毒品进行了封存,他在上面签字按印,民警进行了录音录像。并供述,包某某跟他讲的是25元一颗,他跟阳某讲的是32元一颗,每颗中间有差价,至于具体有多少好处他还没有算。他和阳某是老表关系,自己手机里存有号码1522363xxxx就是阳某的电话。他和包某某是朋友关系,手机上存的名字是“死鱼凤”、“余师”,号码1370066xxxx就是包某某的电话。唐某某辨认出阳某,以及包某某就是外号“死鱼”的人,余成建就是外号“老屁眼”的人。
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5.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唐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毒品犯罪分子供述毒品来源和去向,属于如实供述罪行的范围,无证据证明唐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不成立立功情节。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唐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含量低且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毒品含量的高低不影响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不应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30年2月8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195.8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梅
人民陪审员  曾直芬
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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