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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匡*,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欲购买毒品麻古1000颗,王某表示同意。当日20时许,王某来到肖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14栋6-3的家中,以33000元的价格将净重91.3克的毒品麻古1000颗贩卖给肖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王某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净重9.8克。经检验,上述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毒品检验鉴定书、称量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帮肖某代购1000颗麻古,并未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当天下午的活动仅有其供述,系孤证;其庭前供述存在反复,且与客观性证据相矛盾,对王某的庭前供述应予排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是代购毒品的合理怀疑,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认定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因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4时许,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欲购买毒品麻古1000颗,王某表示同意。当日20时许,王某来到肖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14栋6-3的家中,以33000元的价格将净重91.3克的毒品麻古五小包贩卖给肖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王某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净重9.8克。经检验:上述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25日20时许,民警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14栋6-3的房屋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王某和肖某当场抓获,当场搜出王某贩卖的毒品麻古1000颗,民警另从王某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净重9.8克。
2.指认照片证实,王某对其贩卖的麻古五包、所获毒资33000元以及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一包予以了指认。
3.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证实,1月25日民警当场查获的麻古净重91.3克,从王某挎包中搜出的一小包冰毒净重9.8克。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的鉴定文书证实,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查获的一小包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通话某证实,2013年1月25日,肖某使用手机139××××4896于14:03、15:25、16:26、17:24、18:43主动拨打王某的手机182××××8693。同日19:26,王某主动拨打肖某的手机。
6.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及王某于2001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3月18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7.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5日14时许,他用号码为139××××4896的手机打电话给王某(电话182××××8693),说要买麻古。王某让他等着,到时候过来找他。此后,他和妻子刘某一直在家等着。其间,他又打了4次电话催促王某。19时50分许,王某抱着小狗来到他家,拿出一个厚约5厘米、长约10厘米的方形白色纸盒放到茶几上。他拆开后发现里面一共有5个蓝色小塑料袋,每个塑料袋装200颗麻古,王某说总共1000颗麻古。他将33000元交给王某,正准备试麻古时便被民警抓获了。20多年前,他就认识王某,只是没有来往。一个多月前,王某和朋友到他家打牌时,说自己手里有毒品,如果需要可以购买。2013年1月七八号,他从王某处购买了一袋共200颗麻古。他平时在王某处购买麻古的价格都是每颗33元。肖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8.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肖某与王某联系毒品交易及民警在其家中现场捉获向肖某贩卖毒品的王某,查获毒品麻古约1000颗等事实经过,与证人肖某证实的内容一致。刘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系向肖某贩卖毒品的人。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14时许,肖某打电话喊她拿1000颗“颗颗”(即毒品麻古),她同意了,肖某叫她直接拿到其家中。后肖某打了两三次电话催她快点。20时许,她坐车到肖某家去。在车上的时候,她打电话告诉肖某还有几分钟就到了。她到肖某家后,看到肖某夫妇均在家,她便拿出麻古给肖某,肖某拿33000元钱给她。她开始数钱,肖某开始数麻古时,警察冲进来将他们抓获。
她通过社会朋友认识肖某有半个月左右了。她卖给肖某的麻古一共有五包,每袋200颗,分别用蓝色塑料口袋装的,五包麻古用一个化妆品纸盒装在一起的。这些麻古是1月23日她没有事先联系,直接到储奇门附近向一个40余岁的少数民族男子(其他特征记不清楚,名字和联系方式都没有)手中以每颗31.5元的价格买的,她卖给肖某每颗33元,盈利1500元。当时,她还购买了1700元的冰毒。上述麻古和冰毒被民警查获,麻古重91.3克,冰毒重9.8克。她本人吸食海洛因、冰毒和麻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含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91.3克,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当庭举示的王某在案发当天下午可能在南岸区,而非一直在北碚区的相关证据,与指控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王某庭前供述中关于其案发当天下午的活动的供述系孤证,存在反复,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王某的供述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王某毒品的来源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肖某、刘某的证言、通话某、查获的毒品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王某当庭提出其系为肖某代购麻古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王某为肖某代购麻古,王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的意见无事实依据;王某在贩卖毒品行为完成后被捉获,其犯罪系既遂,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及王某贩卖毒品系未遂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麻古91.3克、冰毒8.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娥
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江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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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匡*,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欲购买毒品麻古1000颗,王某表示同意。当日20时许,王某来到肖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14栋6-3的家中,以33000元的价格将净重91.3克的毒品麻古1000颗贩卖给肖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王某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净重9.8克。经检验,上述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毒品检验鉴定书、称量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帮肖某代购1000颗麻古,并未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当天下午的活动仅有其供述,系孤证;其庭前供述存在反复,且与客观性证据相矛盾,对王某的庭前供述应予排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是代购毒品的合理怀疑,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认定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因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4时许,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欲购买毒品麻古1000颗,王某表示同意。当日20时许,王某来到肖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14栋6-3的家中,以33000元的价格将净重91.3克的毒品麻古五小包贩卖给肖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王某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净重9.8克。经检验:上述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25日20时许,民警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14栋6-3的房屋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王某和肖某当场抓获,当场搜出王某贩卖的毒品麻古1000颗,民警另从王某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净重9.8克。
2.指认照片证实,王某对其贩卖的麻古五包、所获毒资33000元以及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一包予以了指认。
3.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证实,1月25日民警当场查获的麻古净重91.3克,从王某挎包中搜出的一小包冰毒净重9.8克。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的鉴定文书证实,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查获的一小包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通话某证实,2013年1月25日,肖某使用手机139××××4896于14:03、15:25、16:26、17:24、18:43主动拨打王某的手机182××××8693。同日19:26,王某主动拨打肖某的手机。
6.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及王某于2001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3月18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7.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5日14时许,他用号码为139××××4896的手机打电话给王某(电话182××××8693),说要买麻古。王某让他等着,到时候过来找他。此后,他和妻子刘某一直在家等着。其间,他又打了4次电话催促王某。19时50分许,王某抱着小狗来到他家,拿出一个厚约5厘米、长约10厘米的方形白色纸盒放到茶几上。他拆开后发现里面一共有5个蓝色小塑料袋,每个塑料袋装200颗麻古,王某说总共1000颗麻古。他将33000元交给王某,正准备试麻古时便被民警抓获了。20多年前,他就认识王某,只是没有来往。一个多月前,王某和朋友到他家打牌时,说自己手里有毒品,如果需要可以购买。2013年1月七八号,他从王某处购买了一袋共200颗麻古。他平时在王某处购买麻古的价格都是每颗33元。肖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8.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肖某与王某联系毒品交易及民警在其家中现场捉获向肖某贩卖毒品的王某,查获毒品麻古约1000颗等事实经过,与证人肖某证实的内容一致。刘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系向肖某贩卖毒品的人。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14时许,肖某打电话喊她拿1000颗“颗颗”(即毒品麻古),她同意了,肖某叫她直接拿到其家中。后肖某打了两三次电话催她快点。20时许,她坐车到肖某家去。在车上的时候,她打电话告诉肖某还有几分钟就到了。她到肖某家后,看到肖某夫妇均在家,她便拿出麻古给肖某,肖某拿33000元钱给她。她开始数钱,肖某开始数麻古时,警察冲进来将他们抓获。
她通过社会朋友认识肖某有半个月左右了。她卖给肖某的麻古一共有五包,每袋200颗,分别用蓝色塑料口袋装的,五包麻古用一个化妆品纸盒装在一起的。这些麻古是1月23日她没有事先联系,直接到储奇门附近向一个40余岁的少数民族男子(其他特征记不清楚,名字和联系方式都没有)手中以每颗31.5元的价格买的,她卖给肖某每颗33元,盈利1500元。当时,她还购买了1700元的冰毒。上述麻古和冰毒被民警查获,麻古重91.3克,冰毒重9.8克。她本人吸食海洛因、冰毒和麻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含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91.3克,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当庭举示的王某在案发当天下午可能在南岸区,而非一直在北碚区的相关证据,与指控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王某庭前供述中关于其案发当天下午的活动的供述系孤证,存在反复,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王某的供述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王某毒品的来源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肖某、刘某的证言、通话某、查获的毒品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王某当庭提出其系为肖某代购麻古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王某为肖某代购麻古,王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的意见无事实依据;王某在贩卖毒品行为完成后被捉获,其犯罪系既遂,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及王某贩卖毒品系未遂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麻古91.3克、冰毒8.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 陈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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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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