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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林某取得15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采用吞入腹内和塞入肛门的方式藏于体内。当日11时许,林某乘坐渝C×××××长途汽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前往重庆市。次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菜园坝长途汽车站渝C×××××车上将林某抓获。随后,林某陆续从其体内排出用黄绿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0小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经分别称量,上述15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总计净重550.57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1%-13.5%不等。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0.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能、林某认罪态度好及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林某采用吞入腹内和塞入肛门的方式携带15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乘坐渝C×××××长途汽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前往重庆市。次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菜园坝长途汽车站渝C×××××车上将林某抓获。随后,林某陆续从其体内排出用黄绿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0小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经分别称量,上述15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总计净重550.57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1%-13.7%不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1日12时许,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接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转公安部禁毒局驻云南办事处通报称一名说普通话的男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乘长途汽车运输毒品麻古到重庆,将在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下车。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接到通报后,立即组织民警至菜园坝长途汽车站布控,于同日16时15分许在菜园坝长途汽车站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查获。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对林某运输毒品案进行管辖,沙坪坝公安分局同日受案并立案侦查。
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文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林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长途客运车票》及《情况说明》证实:发票号码为02527154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所载乘车日期2015年5月10日,发车时间11时20分,车次1501,座位号8号,车型渝C×××××,乘车地点景洪客运站,执行票价530元。该车票系林某本人乘坐渝C×××××长途大巴车从景洪至重庆的乘坐凭证。渝C×××××长途汽车驾驶员在乘客上车时将乘客的车票验证后将全部车票放在驾驶台统一保管,当汽车在重庆市菜园坝长途汽车站到站后,民警上车查获了运输毒品的林某,当时驾驶员依据林某乘坐的铺位向民警提供了林某的该车票。
5.《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2015年5月11日经对林某X线检查,见其结肠内见多个节状高密度影,诊断意见为腹部结肠内多发高密度异物。次日再次对其检查,对比前一日片,其肠道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
6.《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5月11日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林某内裤裆下查获有“BBKING”字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59××××****,民警对该手机依法予以扣押,并对扣押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
7.体内毒品《提取、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各7份、《称量笔录》、《指认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5月11日至1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林某先后七次共排泄出2砣黄色鸡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分别为1号、2号)、5砣黄绿色鸽子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依次为3号、4号、5号、6号、7号)、37砣黄绿色鸽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为8号至44号)、25砣黄绿色鸽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为45号至69号)、21砣黄绿色鸽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为70号至90号)、32砣黄绿色鸽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为91号至122号)、24砣黄绿色鸽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为123号至146号)、6砣黄绿色鸽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为147号至152号),民警依法对疑似毒品进行了提取、封存、扣押。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林某先后七次排出疑似毒品逐个拆封逐个称量,总计净重550.57克。上述称量过程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林某对七次排出的毒品及逐个的称量情况进行了指认。林某对当庭出示的指认照片无异议。
8.《检材提取、封存笔录》三份、《鉴定委托书》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260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对称重后的毒品1号、2号各提取了一颗绿色、一颗红色作为送检检材,对3号至7号疑似毒品各提取了一颗红色麻古作为送检检材,并对上述7个检材编号为1-7号后进行了封装。对1号、2号疑似毒品麻古中各提取了一颗绿色用塑料锥形筒装好后放入公安部专用物证袋封存,送检编号为1号和2号(对应第二次提取检材的自编号分别为1-2、2-2)拟送重庆市毒品检测中心进行毒品鉴定。对自编号1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提取了疑似麻古5克,送检编号为3号;对自编号为2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提取了红色疑似麻古5.04克,送检编号为4号,均用专用物证袋封存,对自编号3号至152号疑似毒品麻古中随机抽取了13个,送检编号分别为5-17号(对应的称重自编号分别为5、21、37、49、66、81、83、101、109、134、144、148、149)拟送毒品检测中心进行毒品定性定量鉴定分析。经检验,所送1-1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17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3.5%、13.4%、13.5%、13.4%、13.7%、13.2%、13.4%、13.2%、13.3%、13.3%、13.4%、13.5%、13.5%、13.1%、13.4%。
9.《手机用户信息》、《通话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林某所使用的159××××****手机客户名为“虞争”,业务区为西双版纳勐海县,建档时间为2015年5月3日,该号码在2015年5月10日05:51:48被叫、06:47:09主叫、10:33:00被叫、10:35:11主叫、5月11日10:00:36被叫号码为183××××****的电话,5月10日10:35及之前通话地点为版纳,5月11日10:00通话地点为昭通,5月11日14:59通话地点为重庆。案发后,5月12日183××××****仍四次拨打159××××****。
10.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往返于重庆至景洪渝C×××××的长途客车的驾驶员。民警2015年5月11日在他驾驶的长途车上捉获的年轻男子是一名乘客,当时坐在驾驶室的后面一排位置,是在云南省景洪上的车。大部分乘客上车时把票放在他那里,发车前他统一拿给检票员检票后,将票放在驾驶台。2015年7月2日他从12张不同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男子就是2015年5月10日乘坐其驾驶的渝C×××××长途汽车从景洪到重庆菜园坝的涉毒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林某。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16时10分许,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的民警在渝中区菜园坝车站捉获了一名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邀请他当见证人。在一辆长途车上他见一名穿白色短袖T恤,下身穿牛仔裤说普通话的青年男子被民警控制,随后民警对这名男子进行检查,当场从这名男子的内裤裆部处查获一部黑色直板手机,这名男子说手机是他自己的,并当场报出手机号码159××××****。随后民警将此人带回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案件办理中心。在2015年5月11日18时左右至2015年5月12日20时左右,他又见证了这名男子分7次从肛门排出共152砣疑似毒品的过程,民警当场对所有排出的毒品进行拆封、称重、送检、提样、封存。他还见证了此人指认所有携带毒品拍照的过程。
1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今年5月初他通过网上一条信息“外地出差,七天至十天,收入两万到三万”联系上号码为131××××4359一名姓阮的男子。他和阮先生见了面,阮先生让他到云南后有人安排,并让他别多问。5月6日他就从北京坐火车出发去昆明,7日19时许到达后,他按照阮先生的安排又去景洪打洛口岸后他又问阮先生到底干什么,阮先生告诉他跟毒品有关,让他别多问,有人会联系他,并让他听从对方的指示。他当时也是因为母亲生病了急需用钱,就没有多想。没等多久,一个女的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小勐腊龙城酒店见了面,并开了1108号房间让他休息。5月9日有两个男子带他去旁边的赌场玩,他把自己身上带的5000多元钱输光后,还向他们借了一万多元也输光了。吃晚饭时他们就要求他少吃东西,吃完后回到酒店房间,让他一起吸食了一点冰毒。5月10日2时许,他们提着里面装着一堆鸽子蛋大小包装的毒品的一个袋子又回到房间,告诉他是摇头丸,让他把鸽子蛋大小的毒品就着饮料吞服进胃里,吞完后又在他肛门里塞入那两个鸡蛋大小包装的毒品,直到6时许结束后告诉他吞下的毒品是150个小包装及2个大包装,让他送到武汉,全部送到的话就给他三万元,有人来接货付款给他,如果掉了一个小的就扣一千元,大的没有说,只要送到了至少给两万元。他们让他吞服毒品前,把他的身份证及毒品放在一起照了相,还照了他的长相及衣着。他们给他两张号码分别是159××××****、147××××****的电话卡,159这张卡让他在路上使用,147这张卡让他到了武汉再启用,并吩咐他不要让人发现他使用这两张卡联系他们。他出发前一个183××××****打电话给他,让他就和这个电话号码联系,每到一个地方就汇报一声。5月10日6时30分许他从小勐腊出发、经打洛口岸、景洪、又从景洪乘坐车牌是渝C×××××的长途汽车于5月11日15时许到达重庆菜园坝长途车站之后就被抓获了。民警从他裤裆内查获装有159××××****及147××××****两张手机卡的一部黑色手机,带他到医院照片检查发现他体内有异物,就将他带回禁毒支队排毒,他分7次将吞服的150个鸽蛋大小包装的毒品及2个鸡蛋大小包装的毒品全部排泄出来。这些毒品都是当着他的面拆除包装后逐一称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从云南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0.57克至重庆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且林某供述其为获取高额报酬为他人运输毒品,不存在被引诱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林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50.5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
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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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林某取得15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采用吞入腹内和塞入肛门的方式藏于体内。当日11时许,林某乘坐渝C×××××长途汽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前往重庆市。次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菜园坝长途汽车站渝C×××××车上将林某抓获。随后,林某陆续从其体内排出用黄绿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0小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经分别称量,上述15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总计净重550.57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1%-13.5%不等。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0.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能、林某认罪态度好及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林某采用吞入腹内和塞入肛门的方式携带15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乘坐渝C×××××长途汽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前往重庆市。次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菜园坝长途汽车站渝C×××××车上将林某抓获。随后,林某陆续从其体内排出用黄绿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0小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经分别称量,上述15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总计净重550.57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1%-13.7%不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1日12时许,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接重庆市公安局禁毒总队转公安部禁毒局驻云南办事处通报称一名说普通话的男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乘长途汽车运输毒品麻古到重庆,将在菜园坝长途汽车站下车。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接到通报后,立即组织民警至菜园坝长途汽车站布控,于同日16时15分许在菜园坝长途汽车站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查获。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对林某运输毒品案进行管辖,沙坪坝公安分局同日受案并立案侦查。
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文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林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长途客运车票》及《情况说明》证实:发票号码为02527154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所载乘车日期2015年5月10日,发车时间11时20分,车次1501,座位号8号,车型渝C×××××,乘车地点景洪客运站,执行票价530元。该车票系林某本人乘坐渝C×××××长途大巴车从景洪至重庆的乘坐凭证。渝C×××××长途汽车驾驶员在乘客上车时将乘客的车票验证后将全部车票放在驾驶台统一保管,当汽车在重庆市菜园坝长途汽车站到站后,民警上车查获了运输毒品的林某,当时驾驶员依据林某乘坐的铺位向民警提供了林某的该车票。
5.《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2015年5月11日经对林某X线检查,见其结肠内见多个节状高密度影,诊断意见为腹部结肠内多发高密度异物。次日再次对其检查,对比前一日片,其肠道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
6.《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5月11日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林某内裤裆下查获有“BBKING”字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59××××****,民警对该手机依法予以扣押,并对扣押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
7.体内毒品《提取、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各7份、《称量笔录》、《指认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5月11日至1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林某先后七次共排泄出2砣黄色鸡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分别为1号、2号)、5砣黄绿色鸽子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依次为3号、4号、5号、6号、7号)、37砣黄绿色鸽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为8号至44号)、25砣黄绿色鸽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为45号至69号)、21砣黄绿色鸽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为70号至90号)、32砣黄绿色鸽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为91号至122号)、24砣黄绿色鸽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为123号至146号)、6砣黄绿色鸽蛋大小的疑似毒品麻古(编号为147号至152号),民警依法对疑似毒品进行了提取、封存、扣押。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林某先后七次排出疑似毒品逐个拆封逐个称量,总计净重550.57克。上述称量过程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林某对七次排出的毒品及逐个的称量情况进行了指认。林某对当庭出示的指认照片无异议。
8.《检材提取、封存笔录》三份、《鉴定委托书》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260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对称重后的毒品1号、2号各提取了一颗绿色、一颗红色作为送检检材,对3号至7号疑似毒品各提取了一颗红色麻古作为送检检材,并对上述7个检材编号为1-7号后进行了封装。对1号、2号疑似毒品麻古中各提取了一颗绿色用塑料锥形筒装好后放入公安部专用物证袋封存,送检编号为1号和2号(对应第二次提取检材的自编号分别为1-2、2-2)拟送重庆市毒品检测中心进行毒品鉴定。对自编号1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提取了疑似麻古5克,送检编号为3号;对自编号为2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提取了红色疑似麻古5.04克,送检编号为4号,均用专用物证袋封存,对自编号3号至152号疑似毒品麻古中随机抽取了13个,送检编号分别为5-17号(对应的称重自编号分别为5、21、37、49、66、81、83、101、109、134、144、148、149)拟送毒品检测中心进行毒品定性定量鉴定分析。经检验,所送1-1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3-17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3.5%、13.4%、13.5%、13.4%、13.7%、13.2%、13.4%、13.2%、13.3%、13.3%、13.4%、13.5%、13.5%、13.1%、13.4%。
9.《手机用户信息》、《通话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林某所使用的159××××****手机客户名为“虞争”,业务区为西双版纳勐海县,建档时间为2015年5月3日,该号码在2015年5月10日05:51:48被叫、06:47:09主叫、10:33:00被叫、10:35:11主叫、5月11日10:00:36被叫号码为183××××****的电话,5月10日10:35及之前通话地点为版纳,5月11日10:00通话地点为昭通,5月11日14:59通话地点为重庆。案发后,5月12日183××××****仍四次拨打159××××****。
10.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往返于重庆至景洪渝C×××××的长途客车的驾驶员。民警2015年5月11日在他驾驶的长途车上捉获的年轻男子是一名乘客,当时坐在驾驶室的后面一排位置,是在云南省景洪上的车。大部分乘客上车时把票放在他那里,发车前他统一拿给检票员检票后,将票放在驾驶台。2015年7月2日他从12张不同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男子就是2015年5月10日乘坐其驾驶的渝C×××××长途汽车从景洪到重庆菜园坝的涉毒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林某。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16时10分许,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的民警在渝中区菜园坝车站捉获了一名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邀请他当见证人。在一辆长途车上他见一名穿白色短袖T恤,下身穿牛仔裤说普通话的青年男子被民警控制,随后民警对这名男子进行检查,当场从这名男子的内裤裆部处查获一部黑色直板手机,这名男子说手机是他自己的,并当场报出手机号码159××××****。随后民警将此人带回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案件办理中心。在2015年5月11日18时左右至2015年5月12日20时左右,他又见证了这名男子分7次从肛门排出共152砣疑似毒品的过程,民警当场对所有排出的毒品进行拆封、称重、送检、提样、封存。他还见证了此人指认所有携带毒品拍照的过程。
1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今年5月初他通过网上一条信息“外地出差,七天至十天,收入两万到三万”联系上号码为131××××4359一名姓阮的男子。他和阮先生见了面,阮先生让他到云南后有人安排,并让他别多问。5月6日他就从北京坐火车出发去昆明,7日19时许到达后,他按照阮先生的安排又去景洪打洛口岸后他又问阮先生到底干什么,阮先生告诉他跟毒品有关,让他别多问,有人会联系他,并让他听从对方的指示。他当时也是因为母亲生病了急需用钱,就没有多想。没等多久,一个女的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小勐腊龙城酒店见了面,并开了1108号房间让他休息。5月9日有两个男子带他去旁边的赌场玩,他把自己身上带的5000多元钱输光后,还向他们借了一万多元也输光了。吃晚饭时他们就要求他少吃东西,吃完后回到酒店房间,让他一起吸食了一点冰毒。5月10日2时许,他们提着里面装着一堆鸽子蛋大小包装的毒品的一个袋子又回到房间,告诉他是摇头丸,让他把鸽子蛋大小的毒品就着饮料吞服进胃里,吞完后又在他肛门里塞入那两个鸡蛋大小包装的毒品,直到6时许结束后告诉他吞下的毒品是150个小包装及2个大包装,让他送到武汉,全部送到的话就给他三万元,有人来接货付款给他,如果掉了一个小的就扣一千元,大的没有说,只要送到了至少给两万元。他们让他吞服毒品前,把他的身份证及毒品放在一起照了相,还照了他的长相及衣着。他们给他两张号码分别是159××××****、147××××****的电话卡,159这张卡让他在路上使用,147这张卡让他到了武汉再启用,并吩咐他不要让人发现他使用这两张卡联系他们。他出发前一个183××××****打电话给他,让他就和这个电话号码联系,每到一个地方就汇报一声。5月10日6时30分许他从小勐腊出发、经打洛口岸、景洪、又从景洪乘坐车牌是渝C×××××的长途汽车于5月11日15时许到达重庆菜园坝长途车站之后就被抓获了。民警从他裤裆内查获装有159××××****及147××××****两张手机卡的一部黑色手机,带他到医院照片检查发现他体内有异物,就将他带回禁毒支队排毒,他分7次将吞服的150个鸽蛋大小包装的毒品及2个鸡蛋大小包装的毒品全部排泄出来。这些毒品都是当着他的面拆除包装后逐一称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从云南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0.57克至重庆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且林某供述其为获取高额报酬为他人运输毒品,不存在被引诱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林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50.5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
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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