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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唐某,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唐某与冯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商定由唐某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冯某甲贩卖毒品冰毒,冯某甲于2014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行向唐某银行账户转入毒资24000元整。2014年1月9日15时许,唐某携带毒品冰毒乘坐租用的车牌号为川A×××××银灰色轿车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出发前往重庆。当晚19时许,唐某到达渝遂高速公路G93沙坪坝出口与冯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在将毒品冰毒交给冯某甲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冰毒607克。经检验,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5%。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贩卖、运输毒品冰毒6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辩称其因欠账被迫运输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从轻处罚;认定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唐某运输毒品具有从属性,起辅助作用,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唐某与冯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商定由唐某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冯某甲贩卖毒品冰毒,并由唐某负责将冰毒运到重庆市交给冯某甲。冯某甲于2014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某银行账户转入毒资24000元。2014年1月9日15时许,唐某携带毒品冰毒乘坐租用的轿车从四川省成都市出发前往重庆市。当日19时许,唐某到达渝遂高速公路G93沙坪坝出口处与冯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唐某在将毒品冰毒交给冯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607克。经检验,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9日,公安机关接举报称,一名叫唐某的男子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大宗冰毒经渝遂高速到重庆G93沙坪坝出口交易。公安人员即赴现场布控,并于当日19时许,将唐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3包。
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高速公路发票证实,公安人员从唐某手中查获现金500元、白色直板手机(号码为158××××5785)1部;从川A×××××轿车中查获高速公路发票3张;从渝B×××××轿车驾驶员位置查获一个有“红都”字样的纸袋,内有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13包。公安人员依法对前述物品予以扣押。
高速公路发票载明,川A×××××轿车于2014年1月9日15时37分许至17时19分许通行绕东大件站至遂渝遂宁南;当日17时35分许至17时45分许通行遂渝遂宁南至遂渝四川站;通行书房坝至G93沙坪坝,时间为当日18时55分许。
3、称重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唐某的面对从渝B×××××轿车内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经称量和毒品检验,查获的毒品净重6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5.5%。
前述毒品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唐某辨认,唐某无异议。
4、指认手机及短信照片证实,唐某与冯某甲通过短信联系毒品价款、质量等内容。
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1月7日,曾某向唐某卡号为62×××80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4000元。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唐某的尿液检验呈阳性。
7、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唐某的身份情况。
8、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冯某甲给成都男子唐某158××××5785的手机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经电话联系,二人于同月7日约定由唐某贩卖1000克冰毒给冯某甲,并送到重庆,每50克(即1手)价格为6500元,冯某甲预付24000元,余款货到再付。同日,冯某甲的弟媳曾某向唐某卡号为62×××80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4000元。唐某告知冯某甲于同月9日在渝遂高速公路沙坪坝收费站接货。2014年1月9日上午,唐某电话联系冯某甲,称只有13手冰毒。冯某甲表示同意。二人约定当天18时许交易。冯某甲按约定的时间驾驶渝B×××××轿车到达渝遂高速公路沙坪坝收费站,将尾款60500元中的4万元放在汽车后备箱中,随身放了20500元。19时许,唐某来电话称已到达,冯某甲让唐某到他车上来。唐某提了一个纸袋上了渝B×××××轿车的副驾驶位,将纸袋递给冯某甲。冯某甲看见里面有13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冰毒,检验了冰毒质量后,给了唐某500元钱,并说去后备箱拿剩下的钱。冯某甲拿了钱准备上车时,公安人员将其与唐某抓获。另证实,案发半年前,冯某甲通过其弟冯某乙认识了唐某。冯某甲与唐某无经济纠纷。
冯某甲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唐某。
9、证人周某证实,2014年1月9日凌晨4时许,周某在唐某家里吸食冰毒时,唐某让周某陪他到重庆给一个重庆的“大哥”送十多个冰毒,每个价格6500元。周某劝唐某不要去,说送货风险大,让对方自己来拿。唐某说欠别人钱没有办法,并找周某借了车钥匙。当天14时许,唐某打电话让周某陪他送货到重庆。周某没有答应,因想到自己的车钥匙在唐某处,就和唐某约好楼下见。15时许,唐某与周某在楼下见面后,又劝周一起送货到重庆,并说晚上就可以回来。周某遂同意。唐某上楼提下来一个纸袋,打电话叫来一辆银灰色宝来轿车,与周某一起乘坐该车经渝遂高速公路前往重庆。当天19时许,到达重庆的一个收费站后,唐某让驾驶员把车停在路边,又给“大哥”打电话联系后就下车走了。之后,公安人员将在路边休息的周某和驾驶员抓获。唐某曾告诉周某,“大哥”是重庆一个叫冯某乙的人的哥哥。
10、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小区X号院路口附近用自己的川A×××××银灰色宝来轿车跑黑车生意。2013年1月5日左右,一个曾坐过张某黑车的熟客(经辨认系唐某)用158××××5785的手机联系张某说过几天要去重庆并返回成都。二人约定车费为1500元。同月9日14时许,唐某打电话叫张某到某小区X号院接他去重庆。15时许,张某驾车来到某小区X号院。唐某提着一个印有“红都”字样的纸袋与另一名圆头男子(经辨认系周某)一起上了车。唐某说在沙坪坝出口下,张某遂驾车经渝遂高速公路前往重庆。19时许,到达沙坪坝出口后,张某按照唐某的吩咐出了收费站靠边停车。唐某打了个电话后提着纸袋上了前面一辆蓝色轿车。之后,几名公安人员将张某等人抓获。张某看见公安人员从唐某提的纸袋里搜出十几袋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
11、证人曾某证实,曾某是冯某甲的弟媳,其于2014年1月7日15时许到沙坪坝区天星桥工商银行,向唐某发来的62×××80工商银行账号汇款24000元。
12、证人冯某乙证实,其与唐某无经济纠纷。唐某曾对冯某乙说需要毒品可以找他。
1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初,“大哥”(经辨认系冯某甲)打电话叫唐某还钱,因唐某没有钱,冯某甲让唐某带1公斤冰毒到重庆抵账。同月7日,唐某与冯某甲谈好每50克(即1手)冰毒价格为6500元,冯某甲预付部分毒资。唐某把自己62×××80工商银行卡号发给冯某甲后,收到24000元。同月9日上午,唐某打电话告诉冯某甲24000元买不到1公斤冰毒,只能拿到650克。冯某甲表示同意。同日11时许,唐某到一个开赌博机的地方以每手6000元的价格赊购了13包冰毒,唐某付了2万元。唐某与冯某甲约定当天在渝遂高速公路沙坪坝出口交易毒品,并支付尾款60500元。唐某找了一个熟悉的黑车司机送他往返重庆,车费为1500元,又叫其朋友周某陪他一起去重庆。当日15时许,唐某与周某搭乘川A×××××银灰色轿车从成都市成华区某小区出发,经渝遂高速公路,于19时许到达沙坪坝收费站。唐某让周某和黑车司机在车上等他一下,经电话联系后,上了冯某甲停在路边的一辆蓝色轿车。唐某把一个装有13包冰毒的印有“红都”字样的纸袋交给冯某甲,要求支付剩下的6万余元毒资。冯某甲只给了唐某500元,说剩下的钱从他欠的账里扣,就下车了。公安人员随即将唐某抓获,当场从蓝色轿车的驾驶员位置查获唐某带来的13包冰毒。
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被告人唐某提出其关于支付2万元购买毒品冰毒并贩卖给冯某甲的供述不真实,辩护人提出将查获的13包毒品混合后送检不当的质证意见。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唐某,取得其供述,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违法收集其供述的行为。同时,唐某关于其贩卖毒品的供述,得到证人冯某甲等人的证言、查获的毒品、汇款单等在案证据的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甲、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唐某与冯某甲交易的毒品是冰毒。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3包,其性状为白色晶体,与冰毒常见性状相符。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冰毒13包混合后,随机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高达65.5%,其所含成分与常见毒品冰毒的成分并不矛盾,且纯度较高。故公安机关就查获毒品依法进行检验所获取的毒品检验报告应当予以采信。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6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从四川成都运输毒品到重庆贩卖的事实,有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甲、周某等人的证言、短信照片、高速公路发票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某辩解因欠钱而帮冯某甲运输毒品无证据证实,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唐某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证人冯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冯某甲向唐某提出购买毒品冰毒的意愿后,唐某没有拒绝,且积极准备毒品运输到重庆与冯某甲进行交易,毒品数量大,其主观上本身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对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唐某为贩卖毒品,亲自从成都运输毒品到重庆,没有证据证明他人与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辩护人关于唐某运输毒品具有从属性,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唐某贩卖、运输毒品冰毒的数量大、含量高,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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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唐某,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1月初,被告人唐某与冯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商定由唐某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冯某甲贩卖毒品冰毒,冯某甲于2014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行向唐某银行账户转入毒资24000元整。2014年1月9日15时许,唐某携带毒品冰毒乘坐租用的车牌号为川A×××××银灰色轿车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出发前往重庆。当晚19时许,唐某到达渝遂高速公路G93沙坪坝出口与冯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在将毒品冰毒交给冯某甲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冰毒607克。经检验,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5%。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贩卖、运输毒品冰毒6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辩称其因欠账被迫运输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从轻处罚;认定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唐某运输毒品具有从属性,起辅助作用,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唐某与冯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商定由唐某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冯某甲贩卖毒品冰毒,并由唐某负责将冰毒运到重庆市交给冯某甲。冯某甲于2014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某银行账户转入毒资24000元。2014年1月9日15时许,唐某携带毒品冰毒乘坐租用的轿车从四川省成都市出发前往重庆市。当日19时许,唐某到达渝遂高速公路G93沙坪坝出口处与冯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唐某在将毒品冰毒交给冯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607克。经检验,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9日,公安机关接举报称,一名叫唐某的男子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大宗冰毒经渝遂高速到重庆G93沙坪坝出口交易。公安人员即赴现场布控,并于当日19时许,将唐某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3包。
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高速公路发票证实,公安人员从唐某手中查获现金500元、白色直板手机(号码为158××××5785)1部;从川A×××××轿车中查获高速公路发票3张;从渝B×××××轿车驾驶员位置查获一个有“红都”字样的纸袋,内有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13包。公安人员依法对前述物品予以扣押。
高速公路发票载明,川A×××××轿车于2014年1月9日15时37分许至17时19分许通行绕东大件站至遂渝遂宁南;当日17时35分许至17时45分许通行遂渝遂宁南至遂渝四川站;通行书房坝至G93沙坪坝,时间为当日18时55分许。
3、称重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唐某的面对从渝B×××××轿车内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经称量和毒品检验,查获的毒品净重6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5.5%。
前述毒品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唐某辨认,唐某无异议。
4、指认手机及短信照片证实,唐某与冯某甲通过短信联系毒品价款、质量等内容。
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1月7日,曾某向唐某卡号为62×××80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4000元。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唐某的尿液检验呈阳性。
7、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唐某的身份情况。
8、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冯某甲给成都男子唐某158××××5785的手机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经电话联系,二人于同月7日约定由唐某贩卖1000克冰毒给冯某甲,并送到重庆,每50克(即1手)价格为6500元,冯某甲预付24000元,余款货到再付。同日,冯某甲的弟媳曾某向唐某卡号为62×××80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4000元。唐某告知冯某甲于同月9日在渝遂高速公路沙坪坝收费站接货。2014年1月9日上午,唐某电话联系冯某甲,称只有13手冰毒。冯某甲表示同意。二人约定当天18时许交易。冯某甲按约定的时间驾驶渝B×××××轿车到达渝遂高速公路沙坪坝收费站,将尾款60500元中的4万元放在汽车后备箱中,随身放了20500元。19时许,唐某来电话称已到达,冯某甲让唐某到他车上来。唐某提了一个纸袋上了渝B×××××轿车的副驾驶位,将纸袋递给冯某甲。冯某甲看见里面有13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冰毒,检验了冰毒质量后,给了唐某500元钱,并说去后备箱拿剩下的钱。冯某甲拿了钱准备上车时,公安人员将其与唐某抓获。另证实,案发半年前,冯某甲通过其弟冯某乙认识了唐某。冯某甲与唐某无经济纠纷。
冯某甲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唐某。
9、证人周某证实,2014年1月9日凌晨4时许,周某在唐某家里吸食冰毒时,唐某让周某陪他到重庆给一个重庆的“大哥”送十多个冰毒,每个价格6500元。周某劝唐某不要去,说送货风险大,让对方自己来拿。唐某说欠别人钱没有办法,并找周某借了车钥匙。当天14时许,唐某打电话让周某陪他送货到重庆。周某没有答应,因想到自己的车钥匙在唐某处,就和唐某约好楼下见。15时许,唐某与周某在楼下见面后,又劝周一起送货到重庆,并说晚上就可以回来。周某遂同意。唐某上楼提下来一个纸袋,打电话叫来一辆银灰色宝来轿车,与周某一起乘坐该车经渝遂高速公路前往重庆。当天19时许,到达重庆的一个收费站后,唐某让驾驶员把车停在路边,又给“大哥”打电话联系后就下车走了。之后,公安人员将在路边休息的周某和驾驶员抓获。唐某曾告诉周某,“大哥”是重庆一个叫冯某乙的人的哥哥。
10、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小区X号院路口附近用自己的川A×××××银灰色宝来轿车跑黑车生意。2013年1月5日左右,一个曾坐过张某黑车的熟客(经辨认系唐某)用158××××5785的手机联系张某说过几天要去重庆并返回成都。二人约定车费为1500元。同月9日14时许,唐某打电话叫张某到某小区X号院接他去重庆。15时许,张某驾车来到某小区X号院。唐某提着一个印有“红都”字样的纸袋与另一名圆头男子(经辨认系周某)一起上了车。唐某说在沙坪坝出口下,张某遂驾车经渝遂高速公路前往重庆。19时许,到达沙坪坝出口后,张某按照唐某的吩咐出了收费站靠边停车。唐某打了个电话后提着纸袋上了前面一辆蓝色轿车。之后,几名公安人员将张某等人抓获。张某看见公安人员从唐某提的纸袋里搜出十几袋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
11、证人曾某证实,曾某是冯某甲的弟媳,其于2014年1月7日15时许到沙坪坝区天星桥工商银行,向唐某发来的62×××80工商银行账号汇款24000元。
12、证人冯某乙证实,其与唐某无经济纠纷。唐某曾对冯某乙说需要毒品可以找他。
1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初,“大哥”(经辨认系冯某甲)打电话叫唐某还钱,因唐某没有钱,冯某甲让唐某带1公斤冰毒到重庆抵账。同月7日,唐某与冯某甲谈好每50克(即1手)冰毒价格为6500元,冯某甲预付部分毒资。唐某把自己62×××80工商银行卡号发给冯某甲后,收到24000元。同月9日上午,唐某打电话告诉冯某甲24000元买不到1公斤冰毒,只能拿到650克。冯某甲表示同意。同日11时许,唐某到一个开赌博机的地方以每手6000元的价格赊购了13包冰毒,唐某付了2万元。唐某与冯某甲约定当天在渝遂高速公路沙坪坝出口交易毒品,并支付尾款60500元。唐某找了一个熟悉的黑车司机送他往返重庆,车费为1500元,又叫其朋友周某陪他一起去重庆。当日15时许,唐某与周某搭乘川A×××××银灰色轿车从成都市成华区某小区出发,经渝遂高速公路,于19时许到达沙坪坝收费站。唐某让周某和黑车司机在车上等他一下,经电话联系后,上了冯某甲停在路边的一辆蓝色轿车。唐某把一个装有13包冰毒的印有“红都”字样的纸袋交给冯某甲,要求支付剩下的6万余元毒资。冯某甲只给了唐某500元,说剩下的钱从他欠的账里扣,就下车了。公安人员随即将唐某抓获,当场从蓝色轿车的驾驶员位置查获唐某带来的13包冰毒。
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被告人唐某提出其关于支付2万元购买毒品冰毒并贩卖给冯某甲的供述不真实,辩护人提出将查获的13包毒品混合后送检不当的质证意见。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唐某,取得其供述,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违法收集其供述的行为。同时,唐某关于其贩卖毒品的供述,得到证人冯某甲等人的证言、查获的毒品、汇款单等在案证据的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甲、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唐某与冯某甲交易的毒品是冰毒。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3包,其性状为白色晶体,与冰毒常见性状相符。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冰毒13包混合后,随机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高达65.5%,其所含成分与常见毒品冰毒的成分并不矛盾,且纯度较高。故公安机关就查获毒品依法进行检验所获取的毒品检验报告应当予以采信。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6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从四川成都运输毒品到重庆贩卖的事实,有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甲、周某等人的证言、短信照片、高速公路发票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某辩解因欠钱而帮冯某甲运输毒品无证据证实,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唐某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证人冯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冯某甲向唐某提出购买毒品冰毒的意愿后,唐某没有拒绝,且积极准备毒品运输到重庆与冯某甲进行交易,毒品数量大,其主观上本身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应对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唐某为贩卖毒品,亲自从成都运输毒品到重庆,没有证据证明他人与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辩护人关于唐某运输毒品具有从属性,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唐某贩卖、运输毒品冰毒的数量大、含量高,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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