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7-04-0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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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6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无业,住湖南省汝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8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涉案毒品0.83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邱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蓝霞、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转盘雅典KTV楼下的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量0.83克)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邱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涉案毒品0.83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邱某提出,本案系公安机关安排的人引诱其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的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邱某于2014年6月19日0时许在本市渝北区龙溪转盘路边以600元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给陈某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安排的陈某以金钱利诱邱某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该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示并经质证的QQ聊天记录照片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邱某系在公安机关安排的人的引诱下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应认定犯意引诱,对其从轻处罚,对邱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有犯意引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8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罚金20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8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米唐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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