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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9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4)刑三复13705504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9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的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在与被告人陈某某共谋通过陈向他人购买两公斤冰毒后,邀约被告人陈某共同出资4万元赊购该两公斤冰毒共同贩卖。2013年7月11日,王某某、陈某某、陈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购得毒品驾车返回重庆市荣昌县途经九龙坡区白市驿G85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轿车后备箱查获两包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净重分别为997克和994.5克。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指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提取送检笔录》、《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到重庆市渝北区向他人购买并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1991.5克欲到荣昌县贩卖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某提出犯意,邀约陈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对其严惩。陈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帮助王某某、陈某购买并运输毒品,作用次于王某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陈某受邀约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某系毒品卖家,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陈某某,不应认定王某某为主犯;2、本案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3、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4、原判量刑过重。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上诉人王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让陈某某(已判刑)帮其联系购买冰毒,二人商定以每公斤10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赊购两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王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县支付陈某某定金1万元。当晚,王某某邀约陈某(已判刑)到荣昌县拓新红城小区王某某的租赁房,共谋共同出资4万元赊购两公斤冰毒,待销售后共同支付差欠的16万元毒资等事宜。同月11日上午,陈某某来到王某某的租赁房,陈某将其筹集的毒资2万元及王某某筹集的毒资1万元交给陈某某,随后三人一同乘王某某租赁的川EV0923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前往重庆市渝北区购买毒品。陈某某在渝北区人和医院附近下车跟随一骑摩托车男子离开,购得毒品后返回车上,将该冰毒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其放进车后备箱内,陈某驾车搭载三人返回荣昌县。当日16时许,当车行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G85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挡获,陈某拒绝打开车门,公安人员砸烂车窗玻璃后,陈某、王某某、陈某某才被迫下车接受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轿车后备箱查获两包透明晶体状物质,净重分别为997克和994.5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两包透明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0.8%和59.6%。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案件指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涉嫌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15时许在重庆市九龙坡G85收费站将王某某、陈某、陈某某抓获,当场从三人所乘车辆中查获两大包疑似冰毒。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王某某、陈某、陈某某时,从三人所乘车辆中查获两包疑似冰毒、对该疑似冰毒进行称量、扣押的过程。同时还从王某某处提取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提取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从陈某处提取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扣押川EV0923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查获的两袋白色冰块晶体状可疑物经称量,重量分别为997克、994.5克。(3)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提取送检笔录》、《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的两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0.8%、59.6%。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7月9日零时至7月11日15时,王某某与陈某某有13次通话;2013年7月10日13时38分至7月11日14时22分,陈某某与“林锡标”有8次通话;2013年7月9日,王某某与陈某有7次通话。与王某某、陈某某、陈某关于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三人通话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
5、《重庆市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证实,川EV0923本田雅阁牌轿车从荣昌县出发于2013年7月11日13时28分通过G85成渝高速公路九龙坡收费站。
6、证人杨某、雷某某证实,2013年7月11日16时30分许,他们目击了警察挡了一辆川EV0923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将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捉获,当场从车上搜出疑似毒品的过程。
7、同案人陈某某供述,2013年7月9日晚,王某某对其表示想要两公斤冰毒,他电话联系了林老板,林说10万元1公斤。他转告王某某后,王同意。次日晨,王某某开车到荣昌一洗脚城接他去吃早点,给了他1万元定金。7月11日10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说钱筹备好了,又筹备3万元,让其当天取货。他即给林老板打电话说只筹备了4万元,林老板同意,让其把剩余的钱到时候给他拿去。随后,我和朋友邵高刚就到荣昌王某某的家里,“列娃”交给我3万元,王某某、“列娃”共计给了我4万元。随后,我们四人乘一辆黑色雅阁轿车去重庆,我在路上打电话给林老板,说我们过来了,林老板让我们到人和医院等他。到了人和医院旁的发章商务酒店后,我打电话给林老板,林老板说他在酒店对面,我就去见他,然后搭乘他的摩托车去吃饭,吃饭时我把4万元交给他,之后他带我到了一小区停车场,我就下车等。不久,他开着摩托车回来将一包白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交给我,我知道里面是我们要的冰毒。他把我送到发章酒店停车处就走了,我就把这包东西交给王某某。随后,我坐在副驾驶位上,就开车回荣昌,在G85收费站,我们四人就被抓了。民警从车后备箱中查获了两公斤冰毒,并当着我们的面进行了称重。
8、共同作案人陈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晚,我朋友王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家里,到了后,王某某对我说,我们两个凑4万元钱给陈某某,向陈某某赊毒品,我知道他说赊的意思就是可以在陈某某那里赊毒品,而且我也知道到时候拿到的毒品肯定比4万元多,只是我们先拿4万元给陈某某,我们拿到毒品卖了后再把钱给他,只是王某某没有明说,但我自己明白。当时我没有多少钱,就说筹到钱后再说,王某某说要得。“赊货”的意思就是先付点钱给陈某某,就可以赊出毒品,赊的毒品价值肯定比付的钱高,我和王某某把毒品卖了再把欠的钱拿给陈某某。2013年7月11日9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跟他一起开车到重庆,说是陈某某要去重庆见一个人,我表示同意。一会儿,王某某开着本田雅阁轿车来接我,在去王某某家的路上,王某某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我说有2万元,王某某拿出1万元给我,并对我说,你把3万元给陈某某,就说这3万元都是你的,我表示同意,并将钱装入随身的挎包内。王某某把车开到荣昌拓新红城小区,来到王某某的家中,陈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在屋内。王某某对陈某某说只筹到3万元,我就从包内取出3万元递给陈某某。陈某某接过钱就喊走,王某某开着那辆雅阁车,陈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我和陈某某的朋友坐在后排座。到丁家附近换由我开车。过了收费站,陈某某打电话问到重庆什么位置后,告诉我到江北人和。到了人和医院附近,陈某某叫大家在车上等他,他下车去见一个人。我在车上睡了一个多小时,陈某某才回到车上,叫我开车回荣昌。到九龙坡区收费站,就被警察捉获了,从车后备箱查获两包冰毒。民警查获车后备箱毒品时,才知道车内有毒品。王某某叫我帮他开车到重庆,说是陈某某去重庆见一个人,我当时觉得陈某某到重庆见人就是去见卖毒品的人,但不知道陈某某当天要买毒品。我和王某某筹钱买冰毒,打算卖了冰毒赚钱。
9、上诉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我和陈某某是朋友,我知道他在重庆有渠道弄到毒品。2013年7月以来,我就想通过他的渠道买些毒品,一直与他联系买冰毒。2013年7月9日5、6点,我打电话给他,他正好在荣昌冰火路富侨足浴洗脚,我开车去接他和他的朋友“军军”到附近一家面馆,我和陈某某在一张桌上,“军军”单独在另一张桌上。吃饭时,我向陈某某提出想买些冰毒,陈某某说有两公斤的货,10万元1公斤,两公斤20万元,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但现在身上只有1万元,我一次性拿不出来20万元。然后我就跟他说我尽快去筹钱,先付一部分,剩下的钱我把冰毒卖了以后再给他。陈某某叫我先回去筹钱,他再跟他的老板商量一下。然后我就把身上1万元当定金交给他。7月10日21、22时的样子,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说要从荣昌到大足县季家镇陈某某的家。到后,“军军”、邵高刚等人都在里间屋,我与陈某某在客厅单独商量买冰毒,我告诉陈某某已筹了3万元,加上之前1万元定金,共计4万元。然后一起到重庆买2公斤冰毒,剩下16万元等冰毒卖出后拿给他。陈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第二天一起去重庆买毒品。商量好后,我就离开了。7月11日7时许,我打电话给陈某某没打通,9时许陈某某才回话说他在大足到荣昌的路上。不久,陈某某到了我在荣昌拓新红城小区租的房子内,见面时有我、陈某、陈某某,还有陈某某的朋友邵高刚。陈某是我的朋友,我们之前商量好买冰毒的事,约定每人出2万元用于购买那两公斤冰毒,拿到毒品后一起卖,赚的钱平分,剩下的16万元一起还。在房间里陈某把购毒的3万元交给了陈某某,其中2万元是陈某的,另1万元是我的。陈某某拿到钱后就说一起到重庆去买冰毒。中午12时许,我驾驶我在四川泸州租的川EV0923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从荣昌出发,陈某某坐在副驾驶位,陈某、邵高刚坐在后排。13时许,在高速路上,陈某某打电话给卖冰毒的老板,告诉他我们已经在荣昌到重庆的高速路上了。老板叫陈某某到了重庆再给他联系。快到重庆时换由陈某开车。到重庆后陈某某又跟老板联系,老板叫他在江北人和医院附近等。到后,陈某某就走了,其他人在车上等。一小时后,陈某某搭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过来,手里提着一个塑料袋。摩托车司机是位矮胖、40多岁的男子。陈某某下摩托车后就上了车,把塑料袋交给我,我把塑料袋放进车后备箱。然后开车回荣昌,在重庆G85收费站时,被警察抓住了,当场从后备箱中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两袋。
10、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刑终字第124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某、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某某提起犯意,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陈某某、陈某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三人均应对1991.5克毒品承担相应罪责,且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故对王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同案被告人陈某某系贩卖毒品上家,属于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陈某某庭审前曾供述过其系毒品卖家的马仔,但该供述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认定。综合在案证据,本案系王某某提出犯意,并与陈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三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没有主、从犯之分,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被抓获后曾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中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赋强
代理审判员 贾婷婷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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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9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4)刑三复13705504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9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的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在与被告人陈某某共谋通过陈向他人购买两公斤冰毒后,邀约被告人陈某共同出资4万元赊购该两公斤冰毒共同贩卖。2013年7月11日,王某某、陈某某、陈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购得毒品驾车返回重庆市荣昌县途经九龙坡区白市驿G85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轿车后备箱查获两包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净重分别为997克和994.5克。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指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提取送检笔录》、《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到重庆市渝北区向他人购买并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1991.5克欲到荣昌县贩卖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某提出犯意,邀约陈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对其严惩。陈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帮助王某某、陈某购买并运输毒品,作用次于王某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陈某受邀约参与贩卖、运输毒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某系毒品卖家,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陈某某,不应认定王某某为主犯;2、本案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3、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4、原判量刑过重。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上诉人王某某为贩卖毒品牟利,让陈某某(已判刑)帮其联系购买冰毒,二人商定以每公斤10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赊购两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王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县支付陈某某定金1万元。当晚,王某某邀约陈某(已判刑)到荣昌县拓新红城小区王某某的租赁房,共谋共同出资4万元赊购两公斤冰毒,待销售后共同支付差欠的16万元毒资等事宜。同月11日上午,陈某某来到王某某的租赁房,陈某将其筹集的毒资2万元及王某某筹集的毒资1万元交给陈某某,随后三人一同乘王某某租赁的川EV0923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前往重庆市渝北区购买毒品。陈某某在渝北区人和医院附近下车跟随一骑摩托车男子离开,购得毒品后返回车上,将该冰毒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其放进车后备箱内,陈某驾车搭载三人返回荣昌县。当日16时许,当车行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G85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挡获,陈某拒绝打开车门,公安人员砸烂车窗玻璃后,陈某、王某某、陈某某才被迫下车接受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轿车后备箱查获两包透明晶体状物质,净重分别为997克和994.5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两包透明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0.8%和59.6%。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案件指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涉嫌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15时许在重庆市九龙坡G85收费站将王某某、陈某、陈某某抓获,当场从三人所乘车辆中查获两大包疑似冰毒。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王某某、陈某、陈某某时,从三人所乘车辆中查获两包疑似冰毒、对该疑似冰毒进行称量、扣押的过程。同时还从王某某处提取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提取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从陈某处提取苹果牌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扣押川EV0923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查获的两袋白色冰块晶体状可疑物经称量,重量分别为997克、994.5克。(3)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提取送检笔录》、《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的两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0.8%、59.6%。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7月9日零时至7月11日15时,王某某与陈某某有13次通话;2013年7月10日13时38分至7月11日14时22分,陈某某与“林锡标”有8次通话;2013年7月9日,王某某与陈某有7次通话。与王某某、陈某某、陈某关于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三人通话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
5、《重庆市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证实,川EV0923本田雅阁牌轿车从荣昌县出发于2013年7月11日13时28分通过G85成渝高速公路九龙坡收费站。
6、证人杨某、雷某某证实,2013年7月11日16时30分许,他们目击了警察挡了一辆川EV0923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将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捉获,当场从车上搜出疑似毒品的过程。
7、同案人陈某某供述,2013年7月9日晚,王某某对其表示想要两公斤冰毒,他电话联系了林老板,林说10万元1公斤。他转告王某某后,王同意。次日晨,王某某开车到荣昌一洗脚城接他去吃早点,给了他1万元定金。7月11日10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说钱筹备好了,又筹备3万元,让其当天取货。他即给林老板打电话说只筹备了4万元,林老板同意,让其把剩余的钱到时候给他拿去。随后,我和朋友邵高刚就到荣昌王某某的家里,“列娃”交给我3万元,王某某、“列娃”共计给了我4万元。随后,我们四人乘一辆黑色雅阁轿车去重庆,我在路上打电话给林老板,说我们过来了,林老板让我们到人和医院等他。到了人和医院旁的发章商务酒店后,我打电话给林老板,林老板说他在酒店对面,我就去见他,然后搭乘他的摩托车去吃饭,吃饭时我把4万元交给他,之后他带我到了一小区停车场,我就下车等。不久,他开着摩托车回来将一包白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交给我,我知道里面是我们要的冰毒。他把我送到发章酒店停车处就走了,我就把这包东西交给王某某。随后,我坐在副驾驶位上,就开车回荣昌,在G85收费站,我们四人就被抓了。民警从车后备箱中查获了两公斤冰毒,并当着我们的面进行了称重。
8、共同作案人陈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晚,我朋友王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家里,到了后,王某某对我说,我们两个凑4万元钱给陈某某,向陈某某赊毒品,我知道他说赊的意思就是可以在陈某某那里赊毒品,而且我也知道到时候拿到的毒品肯定比4万元多,只是我们先拿4万元给陈某某,我们拿到毒品卖了后再把钱给他,只是王某某没有明说,但我自己明白。当时我没有多少钱,就说筹到钱后再说,王某某说要得。“赊货”的意思就是先付点钱给陈某某,就可以赊出毒品,赊的毒品价值肯定比付的钱高,我和王某某把毒品卖了再把欠的钱拿给陈某某。2013年7月11日9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跟他一起开车到重庆,说是陈某某要去重庆见一个人,我表示同意。一会儿,王某某开着本田雅阁轿车来接我,在去王某某家的路上,王某某问我身上有多少钱,我说有2万元,王某某拿出1万元给我,并对我说,你把3万元给陈某某,就说这3万元都是你的,我表示同意,并将钱装入随身的挎包内。王某某把车开到荣昌拓新红城小区,来到王某某的家中,陈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在屋内。王某某对陈某某说只筹到3万元,我就从包内取出3万元递给陈某某。陈某某接过钱就喊走,王某某开着那辆雅阁车,陈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我和陈某某的朋友坐在后排座。到丁家附近换由我开车。过了收费站,陈某某打电话问到重庆什么位置后,告诉我到江北人和。到了人和医院附近,陈某某叫大家在车上等他,他下车去见一个人。我在车上睡了一个多小时,陈某某才回到车上,叫我开车回荣昌。到九龙坡区收费站,就被警察捉获了,从车后备箱查获两包冰毒。民警查获车后备箱毒品时,才知道车内有毒品。王某某叫我帮他开车到重庆,说是陈某某去重庆见一个人,我当时觉得陈某某到重庆见人就是去见卖毒品的人,但不知道陈某某当天要买毒品。我和王某某筹钱买冰毒,打算卖了冰毒赚钱。
9、上诉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我和陈某某是朋友,我知道他在重庆有渠道弄到毒品。2013年7月以来,我就想通过他的渠道买些毒品,一直与他联系买冰毒。2013年7月9日5、6点,我打电话给他,他正好在荣昌冰火路富侨足浴洗脚,我开车去接他和他的朋友“军军”到附近一家面馆,我和陈某某在一张桌上,“军军”单独在另一张桌上。吃饭时,我向陈某某提出想买些冰毒,陈某某说有两公斤的货,10万元1公斤,两公斤20万元,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但现在身上只有1万元,我一次性拿不出来20万元。然后我就跟他说我尽快去筹钱,先付一部分,剩下的钱我把冰毒卖了以后再给他。陈某某叫我先回去筹钱,他再跟他的老板商量一下。然后我就把身上1万元当定金交给他。7月10日21、22时的样子,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说要从荣昌到大足县季家镇陈某某的家。到后,“军军”、邵高刚等人都在里间屋,我与陈某某在客厅单独商量买冰毒,我告诉陈某某已筹了3万元,加上之前1万元定金,共计4万元。然后一起到重庆买2公斤冰毒,剩下16万元等冰毒卖出后拿给他。陈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第二天一起去重庆买毒品。商量好后,我就离开了。7月11日7时许,我打电话给陈某某没打通,9时许陈某某才回话说他在大足到荣昌的路上。不久,陈某某到了我在荣昌拓新红城小区租的房子内,见面时有我、陈某、陈某某,还有陈某某的朋友邵高刚。陈某是我的朋友,我们之前商量好买冰毒的事,约定每人出2万元用于购买那两公斤冰毒,拿到毒品后一起卖,赚的钱平分,剩下的16万元一起还。在房间里陈某把购毒的3万元交给了陈某某,其中2万元是陈某的,另1万元是我的。陈某某拿到钱后就说一起到重庆去买冰毒。中午12时许,我驾驶我在四川泸州租的川EV0923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从荣昌出发,陈某某坐在副驾驶位,陈某、邵高刚坐在后排。13时许,在高速路上,陈某某打电话给卖冰毒的老板,告诉他我们已经在荣昌到重庆的高速路上了。老板叫陈某某到了重庆再给他联系。快到重庆时换由陈某开车。到重庆后陈某某又跟老板联系,老板叫他在江北人和医院附近等。到后,陈某某就走了,其他人在车上等。一小时后,陈某某搭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过来,手里提着一个塑料袋。摩托车司机是位矮胖、40多岁的男子。陈某某下摩托车后就上了车,把塑料袋交给我,我把塑料袋放进车后备箱。然后开车回荣昌,在重庆G85收费站时,被警察抓住了,当场从后备箱中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两袋。
10、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刑终字第124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某、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某某提起犯意,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陈某某、陈某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三人均应对1991.5克毒品承担相应罪责,且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故对王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同案被告人陈某某系贩卖毒品上家,属于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陈某某庭审前曾供述过其系毒品卖家的马仔,但该供述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认定。综合在案证据,本案系王某某提出犯意,并与陈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三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没有主、从犯之分,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被抓获后曾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中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赋强
代理审判员 贾婷婷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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