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赵某、曾某、杨某贩卖、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1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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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19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09年4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曾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蓓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胡**、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谭**、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2年1月底,被告人赵某、曾某共谋由赵某提供资金、曾某提供技术制造冰毒贩卖牟利。赵某安排其女友被告人杨某租赁重庆市大足区附近还建房用于制造冰毒,并安排杨某协助曾某制造毒品。赵某、杨某将制出的冰毒贩卖给他人。同年3月,赵某、曾某与杨某将制毒地点转移至重庆市大足区后曾某离开,赵某、杨某继续制造并贩卖冰毒。同年4月,赵某邀请曾某为其提供技术指导。同年5月23日,赵某、杨某被抓获,当场从重庆市大足区两处住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1.7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晶体和液体混合物2674.2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晶体、液体、晶体和液体混合物916.4克、含咖啡因的粉末15.1克、含麻黄碱的晶体、粉末7.2克。同月25日,公安机关在大足区附近还建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127.8克。同年8月8日,曾某被捉获。
二、被告人杨某将手枪1支、制式64式7.62毫米子弹3发、制式16号猎枪弹4发藏匿于重庆市大足区住房内。手枪经鉴定认定为枪支,子弹及猎枪弹均认定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捉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手机短信照片、租赁合同、枪弹痕迹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675.9克、甲基苯丙胺1044.2克、咖啡因15.1克,被告人曾某参与制造毒品,并为赵某制造毒品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帮助赵某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2675.9克、甲基苯丙胺1044.2克、咖啡因15.1克,非法持有枪支1支、弹药数发,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中,赵某、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杨某能坦白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赵某尚能认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曾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液体不应认定为毒品;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涉案毒品未全部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曾某提出,参与制造毒品并未成功,赵某家中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曾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曾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曾某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月底,上诉人赵某、曾某共谋由赵某出资、曾某提供技术制造冰毒贩卖牟利。同年2月,赵某安排原审被告人杨某租赁重庆市大足区附近还建房,并安排杨某协助曾某在该处制造冰毒。赵某将制出的冰毒贩卖给他人,并指使杨某贩卖其中部分冰毒。同年3月,赵某、曾某与杨某将制毒地点转移至重庆市大足区,后曾某因故返回四川省成都市,赵某继续制造、贩卖冰毒,并指使杨某协助其制造和贩卖冰毒。同年4月,赵某因冰毒质量问题邀请曾某到大足为其提供技术指导。同年5月23日,赵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重庆市大足区两处住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1.7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280.73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晶体和液体混合物615.8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晶体和液体混合物2674.2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晶体19.85克、含咖啡因的白色粉末15.1克、含麻黄碱的白色粉末6.5克、含麻黄碱和巴比妥的晶体0.7克。同月25日,公安人员在大足区附近还建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127.8克。同年8月8日,曾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捉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抓获赵某、曾某、杨某的情况。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照片证实,(1)现场一客厅窗台上见内装600毫升左右液体的玻璃量杯1个,内装少许液体的褐色玻璃瓶1个,纸箱内装满液体的褐色玻璃瓶1个;主卧室地上见调温电热套1个,装满褐色液体的塑料壶1个,窗台上见冰壶1个、葫芦瓶1个,内装17片红色药丸和1片绿色药丸,经称量净重1.7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冰状颗粒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3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蓝色纸盒内见冰状颗粒物2包,红色纸盒内一中华香烟盒内见白色粉末1包,经称量净重15.1克,经检验检出咖啡因,绿色圆形塑料盒内见冰状颗粒物1包,绿箭口香糖塑料盒内见白色粉末1包,经称量净重2克,经检验检出麻黄碱,月饼包装盒内见冰状颗粒物1包,经称量净重0.3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厨房生活阳台见玻璃量杯2个,其中一量杯内装少许褐色液体,经称量净重280.73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餐厅冰箱内见玻璃量杯3个,一量杯内装有少许褐色凝固物,将混合物分离后,液体经称量净重153.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8%,晶体经称量净重26.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5.2%,一量杯内装有少许白色凝固物,将混合物分离后,晶体经称量净重19.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2.9%,一量杯内装有400毫升的絮状褐色凝固物,将混合物分离后,液体经称量净重325.1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2%,晶体经称量净重109.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4%;主卧室衣柜内一褐色女式手提包内见笔记本1本,一蓝色女式手提包内见白色粉末及冰状颗粒物各1包,白色粉末经称量净重4.5克,经检验检出麻黄碱,冰状颗粒物经称量净重0.7克,经检验检出麻黄碱和巴比妥。(2)现场二餐厅见电子秤1台、纸箱3个,第一个纸箱内见氢氧化钠7瓶、褐色瓶装的绿豆大小的丸状物质小半瓶、滤纸1盒,第二个纸箱为玻璃过滤仪器包装箱,第三个纸箱为照明控制包装盒;客厅见抽滤瓶3个,胶管、医用手套等物;厨房见调温电热套1台,氢氧化钠小半瓶,真空泵1台,化学分析滤纸1叠,玻璃量杯、玻璃过滤漏斗各数个,其中一量杯内装有褐色液体和晶体组成的混合物2100毫升,将混合物分离后,液体经称量净重1423.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6%,晶体经称量净重125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3)现场三客厅见一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废旧氢氧化钠原料;卧室见吸毒工具,装有淡黄色液体的量杯1个,多功能稳压延时保护器1个,透明量壶1个;卫生间梳妆台内见量杯1个,内装小半杯土色固体和暗黄色液体,经混合物分离后,液体经称量净重127.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7%。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及赵某使用的三星牌手机1部、疑似苹果牌手机1部、杨某使用的中兴牌手机1部、曾某使用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予以提取、扣押。赵某、杨某对搜查、称重过程进行指认。曾某对制毒现场进行指认。
3.账本照片证实,“私人借支——勇娃”页上记载“2月11号上成都拿材料带走74000¥,打游戏输了”、“3月9号上成都买电热套借支”、“3月29号回成都借支”、“3月30号拿4000¥买树子,剩余500自己用”等内容;“私人欠款——舅舅”页上记载“3月27号拿走50粒果子”、“4月1日拿走5克肉”等内容;“私人欠款——小郎”页上记载“3月26号拿走肉12克”等内容。“1月”页上记载“1月30号:收入92600”、“2月11号:上成都拿走74000”等内容。
4.检验报告、手机短信照片证实,经检验,赵某的IPHONE手机中检出内容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配方的备忘录;发送于2012年2月28日、内容为“黑哥:今天如果能把树子办好的话……”的短信息。杨某的ZTE中兴手机中检出于2012年5月19日至20日发送给存储姓名为“老头子”的内容为“啷个感觉下面结起像是结的冰一样呢”、“黑颜色那个取出来了,可能有十多克”、“下面还有些油没接”、“闻到那丙酮吐得没得该老”、“小颗粒的像白糖”、“有26.5”的短信息,同时检出“老头子”于2012年5月19日至20日发送的内容为“……如果不行就加热从新搞”、“你放冰箱就可以了,你只要看黑色的结起就对了”、“啥子形状啊”、“是颗粒撒”、“凑够一俩在卖,我还在等你那边的钱拿材料呢”的短信息。
5.证人熊某某证言及合同书证实,2012年2月1日,他将自己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附近一还建房出租给一名叫杨某的女子,租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他就未进过该房。到期后对方未办理退租手续,他即更换了门锁。
6.证人赵某甲证实,他与妻子、儿子赵某、杨某三人于2011年入住重庆市大足区某住房,赵某和杨某住在主卧室。旁边住房的房主是他女儿赵某乙,因为未装修和入住,赵某乙把钥匙放在他家,该钥匙由赵某和杨某保管,他和妻子从未去过该房。
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她于2010年购买了重庆市大足区某住房,因为未装修,2011年6月办完产权证后她就把钥匙放在父亲赵某甲家中,平时未去过该房。
8.上诉人赵某供述,2012年1月下旬,他在成都认识了“勇娃”(曾某)。曾某称会制造冰毒,邀他一起制造冰毒贩卖牟利。半个月后,他与曾某约定由他为主出资、曾某提供技术共同制造毒品。他让女友杨某租赁大足区附近一套房子用于制造冰毒及曾某居住。同年3月初,他出资6万余元,曾某出资1万余元用于去成都购买制毒原料,后被曾某赌博输掉,曾某在成都又凑到3万余元购买了制毒机器、化学药品和500克麻黄素,由他开车运回租赁房。曾某最初制毒时不让人看,后曾某一人忙不过来,他就让杨某去打下手,帮忙递下东西。第一次曾某说制造毒品失败了,第二次曾某制造出来一些像冰毒的东西,让他拿给别人试吸后味道不理想,他就用烧杯装好放在租赁房的卫生间里。同年3月底,因曾某离开,他们就将制毒工具和原料搬到他自己住处和他姐姐未装修的房间。同年4月底,因制出的冰毒质量不好,他就叫曾某来看一下,曾某回来吸食后说效果不理想。同年5月22日凌晨,曾某来大足找他。当日曾某离开时说冰毒放在冰箱里。他将制出的冰毒贩卖给他人,有两次他不在家,有人打电话求购冰毒,他让杨某将共9克冰毒送到楼下。他还安排杨某记账。
9.上诉人曾某供述,2011年11月,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赵某,赵某得知他会制造毒品,即邀约他到重庆制造毒品,前期费用全部由赵某提供,他提供技术,赵某每日提供1.5克海洛因供他注射。2012年2月初,赵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附近租了一套还建房并交给他7.4万元购买材料。同月中旬,赵某驾车和他到成都,赵某用3万元钱从“黑哥”处购买了500克麻黄素,他带赵某到化工市场购买了丙酮、电热套等制毒原料和工具。后赵某又两次去成都购买了共计1000克麻黄素。开始是他自己制造毒品,后忙不过来,赵某就让杨某帮他做一些递材料、加水、洗仪器、熬油的事情。赵某多次让他传授制毒技术,他即将制毒技术教给赵某。在该处共制了三次约700克冰毒,由赵某贩卖给他人。同年3月底,赵某称很多人知道其在制毒,他们就将制毒工具、原材料搬到了大足区。后赵某带他到成都购买了500克麻黄素,他帮赵某制造出约250克冰毒。同年4月初,他与赵某因分赃发生纠纷返回成都。赵某拿了4万元钱让他帮忙买麻黄素,被他打游戏输掉。赵某表示钱可以不还,但必须告知其制毒配方,他就将制造冰毒的配方用短信发送给赵某。过了几天,赵某到成都找到他,称已制造出冰毒,准备在成都贩卖,并将样品拿给他看。同年4月底,赵某称其制造出的冰毒结晶不好,让他到大足帮忙看一下。他在赵某住处看见赵某、杨某在一起制造冰毒,赵某称结晶不顺利,他看后表示麻黄素不行,又帮赵某制造了约200克冰毒。
10.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与赵某于2010年认识后同居。2012年2月1日,赵某和曾某让她租赁大足区附近一还建房用于制造冰毒。赵某和曾某一起去成都购买了1000克麻黄素等化学原料及烧杯、过滤瓶等制毒设备,第二次是曾某带了7.4万元去成都买了1000克麻黄碱。最初是曾某一个人制毒,不让她和赵某观看,第二次购买制毒原料后,曾某就开始教赵某制造冰毒。赵某经常当面向曾某请教制毒细节。曾某几次回成都,赵某便独自在还建房内制造冰毒,并多次打电话咨询曾某。赵某、曾某忙不过来,偶尔叫她帮忙递水、递材料、洗杯子,还叫她熬过两次油。同年3月底,赵某称很多人知道其在制毒,遂将制毒原料和器械搬到了大足区他们住处对面房间。她看见还建房卫生间梳妆台上有一个装有褐色液体和晶体混合物的量杯,赵某称是制毒的废液。同月29日,曾某离开大足回成都,向赵某借款1000元。第二天,赵某安排她给曾某汇款4500元,并让她记录为购买麻黄素。同年5月9日、5月17日,赵某两次去成都购买了共1000克麻黄素及氢氧化钠等化学原料,开始制造冰毒,并让她帮忙打下手,两次共制造出约100克冰毒。赵某将制出的冰毒贩卖给他人,有人购毒而赵某不在家时,赵某就打电话让她把冰毒送到楼下,她帮赵某贩卖过四次共12克冰毒。赵某将贩卖毒品所得交给她保管,并安排她记账。公安机关扣押的笔记本上“1月”页中记载的三笔收入均为赵某贩卖毒品所得。“私人欠款”两页中记载的是他人所欠毒资的情况,其中“肉”指冰毒,“果子”指麻古。“私人借支——勇娃”页中记载的是曾某向赵某的借款,但实际上是分给曾某的钱。曾某注射海洛因及吸食麻古、冰毒的费用也是赵某提供的。同年5月19日至20日,赵某在成都购买麻黄素,使用她手机中存储名为“老头子”的手机给她发短信。她发给赵某的内容为“有26.5”的短信,是指赵某去成都前制造了一批半成品,让她用丙酮提取、冷却、过滤出冰毒,经她称重有26.5克。赵某发给她的内容为“凑够一俩在卖,我还在等你那边的钱拿材料呢。”的短信,是指赵某购买麻黄素的资金不够,让她制造出50克冰毒后卖掉。从赵某住房冰箱内查获的三个量杯内装的是赵某5月21日从成都回来后制造的冰毒半成品。
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5月23日,公安人员从原审被告人杨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住处卧室内查获杨某受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仿64式手枪1支、制式64式7.62毫米手枪弹3发、制式16号猎枪弹4发。经鉴定,仿64式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子弹3发、猎枪弹4发均系制式枪弹,认定为弹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23日19时许,民警对重庆市大足区杨某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卧室衣柜内发现手枪1把、手枪子弹3发、步枪子弹4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杨某住处主卧室衣柜内一褐色女式手提包内发现红色首饰盒1个,盒内见子弹3颗;衣柜柜底杂物下发现手枪1把;主卧室床上一蓝色女式手提包旁见疑似猎枪弹4颗。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枪、弹予以提取、扣押。
3.公安机关《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经对从杨某住处查获的手枪、子弹进行检验,仿64式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疑似手枪弹3发均系制式64式7.62毫米手枪弹,认定为弹药;疑似猎枪弹4发均系制式16号猎枪弹,认定为弹药。
4.证人赵某证实,民警查获的手枪及子弹是刘某某及其男友通过杨某放在他家中的。
5.原审被告人杨某供述,2012年春节前,朋友刘某某将一支枪交给她代为保管。后刘某某又交给她3发子弹。她将枪和子弹放在赵某家中卧室衣柜里。4发步枪子弹是赵某交给她的。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未制造出毒品、曾某不应对赵某家中查获的毒品承担责任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曾某在大足区附近租赁房制造出冰毒成品并由赵某贩卖,后曾某又为赵某在大足区制造冰毒提供帮助的事实,有赵某、曾某、杨某的供述证实,并得到账本、检验报告、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液体不应认定为毒品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现场查获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依法应认定为毒品。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毒品2675.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44.2克、咖啡因15.1克,上诉人曾某伙同赵某为贩卖而制造毒品,并为赵某制造毒品提供技术指导,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系犯罪共谋者、出资者,负责毒品的贩卖,曾某系犯罪共谋者,直接制造并指导赵某制造毒品,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赵某、曾某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赵某、曾某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系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而未流入社会,且其中部分毒品含量较高,二人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且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故赵某、曾某虽能认罪,却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杨某受赵某指使参与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且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数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贩卖、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杨某参与犯罪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所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减轻处罚。杨某受他人委托代为保管枪支1支、子弹数发,且对该犯罪事实亦能如实供述,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某、曾某量刑适当,对原审被告人杨某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对赵某、曾某定罪、量刑以及对杨某定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维持对杨某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和第(三)项中对被告人杨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刑罚,即对被告人杨某以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被告人赵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杨卉萍
代理审判员  蒲 海
代理审判员  唐晓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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