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吴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1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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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刑终3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波儿),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1998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1999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眼镜、飞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暂住地重庆市綦江区世纪花城。1989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周某、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基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叶*、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盛**、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王**、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介绍,与福建省龙岩市的被告人吴某某相识,双方商定王某从吴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制毒物品麻黄碱、甲基麻黄碱等运回重庆贩卖牟利。其后,王某又邀约被告人周某帮其贩卖毒品。2014年2月至6月,王某多次从吴某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制毒物品麻黄碱、甲基麻黄碱等,由王某、吴某某等人直接或安排被告人秦某等人运输,并两次将甲基苯丙胺交由周某贩卖牟利。2014年6月,公安人员将王某、吴某某、秦某、周某等人抓获,并从王某的租赁房、所购车辆等处查获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含甲基苯丙胺的溶液、制毒物品麻黄碱、甲基麻黄碱等物。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提取送检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1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0.17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溶液3929.56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13233.21克、甲基麻黄碱17222.22克,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235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溶液3929.56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13233.21克、甲基麻黄碱约6000克,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00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贩卖甲基苯丙胺5000克的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受王某指使为其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吴某某、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还坦白交代向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的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某、吴某某被查获的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远低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所认定的贩毒数量,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但王某系累犯,且其所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巨大,大部分已流入社会,可对王某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王某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秦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六、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99.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0.17克、麻黄碱13233.21克、甲基麻黄碱17222.22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溶液7284.47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晶体1770克、无水乙醇1瓶、活性炭1袋、电子秤2台、闽FW8350宝马轿车1辆、王某的手机2部、吴某某及周某的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在2014年5月期间交付给王某的5公斤毒品中没有赚取差价,其仅起居间介绍作用,与王某是共同犯罪,而非毒品上、下家关系,地位、作用低于王某。辩护人还提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毒犯罪事实,有坦白、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改判。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2014年5月周某接收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千克后具体贩卖过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涉案的毒品未进行称量及含量鉴定;周某受王某指使、安排,参与毒品犯罪,未获得好处,系从犯,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秦某受王某雇佣参与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有检举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重大毒品犯罪的叶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还提出王某未在本案中获利,且本身要吸食毒品,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秦某虽有一般立功表现,但不宜改判有期徒刑,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上诉人吴某某经他人介绍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相识,并商定由王某从吴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制毒物品麻黄碱、甲基麻黄碱等物运往重庆贩卖牟利。其后,王某又邀约上诉人周某帮其贩卖毒品。2014年2月至6月,王某多次从吴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麻黄碱、甲基麻黄碱等物,由王某、吴某某等人直接或安排上诉人秦某等人运输,并两次将甲基苯丙胺交由周某贩卖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原审被告人王某前往福建省龙岩市向上诉人吴某某求购制毒物品麻黄碱,并向吴某某支付毒资3万元人民币(下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吴某某、王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龙岩市驾乘装有10余千克麻黄碱的车辆到达重庆市綦江区,并将麻黄碱等物存放于王某住处,王某又支付吴某某2万元。王某将部分麻黄碱贩卖后陆续支付吴某某剩余毒资,并将剩余麻黄碱存放在綦江区世纪花城及九龙坡区福缘尚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4日王某被抓获后,王某随身手拿包内有一张写有”621700188000255XXXX朱某某,621700188000127XXXX朱某甲,建行福建”等字样的自制卡片;有一张白色纸片,上面写有”成都市彭山县城临江风景叶某某收”、”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罗某某收,1521303XXXX”及”622848155836673XXXX农行、朱某某”等字样,背面有”1822335XXXX”等字样。同日,朱某某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吴某某身份证1张、金色苹果手机1部(1516066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188000255XXXX)1张等。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视频,证实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622848047804461XXXX于2014年3月4日在綦江4次取款共2万元。朱某某的建设银行卡621700188000255XXXX在2014年4月6日、7日、19日多次收到建行綦江支行营业部ATM大额存款汇入。
3.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手机(1521303XXXX)在2014年3月与吴某某手机(1516066XXXX)及朱某某手机(1516066XXXX)有频繁通话联系。
4.房屋租赁协议,证实王某于2014年5月14日租赁罗某甲位于綦江区世纪花城房屋一年;”涂某某”2014年5月2日租赁何某某在九龙坡区房屋一年。
5.证人何某某证实,2014年5月2日,一自称黄某的女子打电话租他九龙坡福缘尚城小区的房子。黄某看房时说是帮其表妹租房,说表妹回来和他签协议。同月11日他打黄某的电话未打通,去看房子时用钥匙开门发现门锁已换。后黄某代其表妹签协议时签的”涂某某”的名字。
6.同案人朱某某供述,她于2014年通过男友吴某某认识做毒品生意的王某。王某说在重庆有卖冰毒的路子,叫吴某某向其提供冰毒、麻黄素,吴某某同意了。后吴某某叫她一起给王某送毒品到重庆。她和吴某某、王某坐的车走前面,”小张”等人坐装有毒品的车走后面。到綦江后,王某和吴某某将一个装毒品的箱子抬到王某的母亲家。当晚,王某到她和吴某某住的房间付了2万元给吴某某,并说剩下的慢慢再付。回到福建后,王某给她打过3次钱,每次1万元。吴某某不愿用自己的银行卡和王某转帐,就用她的银行卡和王某转帐。每次钱打到她卡上后,王某会给吴某某讲,吴某某都要找各种理由把她卡上的钱取走。
7.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春节后,他在福建通过”小张”认识了吴某某,本想买冰毒成品回重庆卖,吴某某说冰毒和麻黄素都有,问麻黄素在重庆好不好卖,因他和成都的叶某某有联系,就答复说麻黄素的销路没问题,并拿了3万元给吴某某作货款。吴某某提出想和他一起去重庆看市场,并找了两个车从福建龙岩出发。到綦江后,他和吴某某把后备箱约20千克的麻黄素等物放在其母亲的房间里。吴某某说麻黄素8000元/千克,他又给了吴某某2万元,并商定他将麻黄素卖后再付钱。后他拿钱给黄丽在九龙坡帮他租了福缘尚城的房子。他卖了一些麻黄素给四川的叶某某和大足的”老七”,剩下的在世纪花城和福缘尚城被查获。他卖一点钱就付一点钱给吴某某,吴某某收钱有时是本人,有时是吴某某女友朱某某。吴某某回福建后,他通过吴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付钱。民警从他身上查获的纸片上写的朱某某和朱某甲的银行卡上他都打过向吴某某购买毒品的钱。
8.上诉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12月左右,”小张”约他到龙岩吸毒时认识了王某,交谈中得知王某在卖冰毒,并互留了电话。2014年春节后,王某到福建向他购买10多千克麻黄素和500克冰毒,但他只联系到麻黄素10多千克和二三百克冰毒,王某给了3万元押金,说好剩下的钱出货后结算。王某叫他送到綦江,他就租了二辆车和王某、朱某某、”小张”等人一起从龙岩市开车带麻黄素和冰毒到了綦江。王某将毒品放好后,又拿了2万元给朱某某。他离开綦江时王某没钱,就把朱某某的银行卡号留给了王某,叫王某把剩下的钱打给他。回到福建后,王某将购买冰毒和麻黄素的尾款3万元打到了朱某某的卡上。这次他只带了10余公斤麻黄素和二三百克冰毒。他从”老蔡”处购买毒品的价格是麻黄素5000元/千克,冰毒4万元/千克。他卖给王某冰毒65元/克,麻黄素6000元/千克。
二、2014年4月下旬,原审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上诉人吴某某求购制毒物品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1日,吴某某将麻黄碱约3000克、甲基麻黄碱约6000克、甲基苯丙胺200余克等物品放置于轿车后备箱,与朱某某等人驾车由福建省龙岩市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并将上述物品搬运到王某在九龙坡区的租赁屋内。吴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对带来的部分物品进行提炼结晶,后王某支付给吴某某毒资2万元。王某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后陆续支付吴某某剩余毒资,并将剩余制毒物品存放在该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航班信息,证实朱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乘坐3U8951航班从重庆到厦门。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朱某某的建设银行卡621700188000255XXXX于2014年5月10日在重庆市内有消费记录,同年5月13日收到建行綦江支行营业部ATM存款5万元。
3.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手机(1822335XXXX)在2014年5月1日与吴某某手机(1516066XXXX)有通话,5月2日与朱某某手机(1516066XXXX)有多次通话,在其后的数天内均有通话联系。吴某某手机活动轨迹2014年5月3日凌晨至同月10日均在重庆。朱某某手机活动轨迹2014年5月2日16时许至11日13时许均在重庆。
4.同案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5月1日,吴某某叫她一起到重庆,吴某某带了几百克冰毒和麻黄素,还有一桶黄色液体,并在车上说”大伯”和她们一起到重庆帮王某制冰毒。她和吴某某、”大伯”等人于5月2日到达九龙坡,一名叫”兰兰”的女子把她们带到福缘尚城小区,在地下车库打开后备箱时有一股臭味,是那桶黄色液体荡了出来,”大伯”说那是做冰毒的材料。她们带上冰毒等物品坐电梯上的楼。王某到后,吴某某就把那些东西交给王某,王某收下后给了她2万元。她当晚因生病住院,5月11日出院后坐飞机回去的。
5.上诉人王某供述,2014年4月底,他打电话叫吴某某送点冰毒过来,5月2日左右,吴某某等人到了重庆,”兰兰”去接的。他赶到福缘尚城时,吴某某、朱某某、”老吴”(又叫大伯)等人都在。吴某某这次带了一桶用透明塑料桶装的黄色的油、1大包用红色口袋装的冰毒半成品,还有用红色茶叶袋装的麻黄素。吴某某说给他带的半成品约有10余千克,麻黄素有五六千克,冰毒成品600克左右,并说这些冰毒半成品不能直接卖,也不能直接吸食,需要加工。饭后朱某某生病住院。吴某某叫他买丙酮、活性炭、烧杯等物品,他都没买到,就买了2个搪瓷盆,另外找人拿了点丙酮,其余东西应该是吴某某弄来的。吴某某和”老吴”用那桶油在厨房里做出一些东西叫他尝,那些东西看着像冰毒,他尝后觉得麻黄素味太重,不算成功。后吴某某亲自将麻黄素倒在搪瓷盆里煮,还加了些东西,煮后拿下来结晶,结果也要不得。吴某某说重庆的材料贵,准备回福建再运点材料过来。吴某某走时叫他把半成品和那壶油放好下次过来用。后他和周某把吴某某带过来剩的10余千克冰毒半成品和五六千克麻黄素搬到了世纪花城小区,剩下的丙酮、活性炭、搪瓷盆及里面的东西都放在福缘尚城的。这次他先后付了2万元现金,其余的钱是打到朱某某卡上的。记忆中他经常都在给吴某某打钱。冰毒他让”兰兰”帮他卖后把钱打在他卡上的。这次的冰毒半成品吴某某没有算钱,吴说下次过来将半成品提炼成冰毒后再卖给他。他称呼朱某某”朱朱”,他的女友姚某某叫朱某某”三妹”。
6.上诉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4月底,王某打电话叫他带点麻黄素和冰毒到重庆。他提出准备带人到重庆制冰毒,叫王某找个地方,王某答应了。冰毒和麻黄素的价格他们没有谈,行规都是按前一次的交易价格算,他当时就叫王某给他打了几万元。他租了一辆车,在车后备箱放了3千克麻黄素水、约6千克甲基麻黄素和约6千克咖啡因,另随身带了200克冰毒,叫”老狗”、”老吴”开车,”老吴”可以帮他除去甲基麻黄素的麻黄素味道。他们5月1日凌晨从福建出发,他和朱某某、”老狗”、”老吴”轮流开车到重庆后,王某叫一女子将他们接到九龙坡福缘尚城小区一房间。王某来后,他将200克冰毒给了王某。”老吴”叫王某买活性炭、烧杯、滤纸等东西,王某没买到,就买了盆子。他和”老吴”拿出部分甲基麻黄素用矿泉水融化后加入开塞露和活性炭放进陶瓷碗加热,但甲基麻黄素的味道去不掉,就没煮了。朱某某住院期间,他和王某、”老吴”又回到福缘尚城尝试制毒,”老吴”按流程做好后拿了些纸杯和1个玻璃杯装了些液体放在冰箱里结晶后,他们尝了一下,麻黄素味道依然很重,也没成功。其余甲基麻黄素、麻黄素水和咖啡因就放在福缘尚城没有管了。他卖给王某的麻黄素是7000元/千克,冰毒是100元/克。朱某某生病住院后,王某付了冰毒款2万元。10来天后他和”老吴”等人开车回福建,朱某某是次日坐飞机走的。回福建后王某给他打了几万元,都是这次的货款。甲基麻黄素是用来提炼冰毒的,咖啡因用来稀释甲基麻黄素,使提炼出来的冰毒没有麻黄素味道,麻黄素水是拿来提炼麻黄素的。冰毒半成品就是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通过去色和去味后就是冰毒。
三、2014年5月,原审被告人王某让上诉人秦某帮忙开车前往福建省龙岩市,并承诺支付报酬1000元。同年5月15日,王某、秦某等人驾车从重庆前往福建省龙岩市。后王某以4万元/千克的价格向上诉人吴某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安排秦某将该毒品运回重庆交给上诉人周某,并支付秦某好处费2000元。同月19日,秦某携带用纸盒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福建省龙岩市乘坐长途汽车返回重庆市。次日16时许,秦某到达重庆并与周某电话联系后,将毒品交给周某。周某将该部分毒品存放在綦江区世纪花城王某租赁屋内。同月23日23时许,王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安排周某在綦江区世纪花城将该约1000克甲基苯丙胺以4.8万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通话记录,证实周某手机(1599898XXXX)在2014年5月18日至23日与王某手机(1822335XXXX、1521303XXXX)有频繁通话,同月20日与秦某手机(1852355XXXX)有数次通话,同月23日与佘某某手机(1582391XXXX)有数次通话。王某手机(1521303XXXX)在2014年5月23日7时23分与王某甲手机(1502545XXXX)有2次通话。秦某手机(1852355XXXX)2014年5月15日通话地由重庆漫游至福建龙岩,后于同月20日12时许在重庆通话。王某手机(1521303XXXX)活动轨迹显示2014年5月15日至6月中旬均在福建龙岩。
2.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视频,证实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2848047804461XXXX于2014年5月16日至31日在福建有频繁取款,5月23日数次收到来自綦江支行开发区分理处、农行綦江南州支行存款,24日收到来自綦江支行开发区分理处存款4.8万元;秦某之妻李某某的农行帐户622848047108063XXXX在2014年5月20日14时许收到现存1500元。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外号叫”老皮砣”。他通过佘某某得知王某在贩毒,叫王某有冰毒就给他打电话。2014年5月23日,王某打电话说冰毒到了,叫他去綦江拿,价格为4.8万元/千克,还说其本人不在綦江,叫他到綦江和佘某某联系去找王某的兄弟拿。当晚佘某某把他带到世纪花城小区一栋楼,进屋后佘某某介绍那个男子就是王某的兄弟周某,他将4.8万元现金交给周某,周某给了他1包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当时周某说要给王某打钱和他们一起下的楼。他回家称了所购毒品,1千克差4克。
4.证人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初他开始在王某处买毒品吸食。他和万盛的”老皮托”(王某甲)是狱友,王某甲知道他常在王某处拿毒品。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问王某的货好不好,他说可以。后王某甲到綦江与他见面并一起去了世纪花城王某的租房,当时已过了23点。王某甲问周某”王某给你打了电话的哈”,周某说打了的,东西已准备好。周某拿出一个缠有透明胶带的纸盒,打开后里面是一大袋冰毒,周某说是1千克。王某甲验货后付款4.8万元,周某数钱后他们离开。周某说要去给王某打钱,和他们一起下了楼。
5.证人李某某证实,秦某是她的丈夫。她家每月18日要还房贷2300元。2014年5月18日她打电话催秦某还房贷,秦某说没钱。20日上午她又给秦某打电话,秦某说已想到办法,一会儿打钱过来。当天下午她的手机信息显示她的农行卡到帐1500元。
6.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秦某向他购买过零包冰毒。2014年5月中旬,他叫秦某、XX开车送他到福建龙岩,每人报酬1000元。到龙岩后,周某说綦江没冰毒了。他叫吴某某为其联系了1千克冰毒,让秦某带回綦江。他在龙岩买好车票后,拿了2000元给秦某,并把1千克冰毒装入一个银鹭八宝粥纸盒,外面缠上透明胶带交给秦某,让其带到綦江交给周某,并说了周某的电话。他也给周某打了电话说有人要带1千克冰毒到綦江。收到1千克冰毒后,周某和秦某都给他打了电话。他去福建前在佘某某家认识了”老皮托”,”老皮托”想找他拿货,但当时他没货。这1千克冰毒到綦江后,”老皮托”打电话说要拿货,他们在电话中商定4.8万元/千克。他打电话给周某说佘某某要带人来买那1千克货,价格是4.8万元。后周某把那4.8万元打在他农行卡上,他付了1千克冰毒的货款4万元给吴某某。
7.上诉人吴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中旬,王某和两个男子开一辆起亚车到福建找他拿1千克冰毒,并给了他4万元。他说王某自己过来买,就不赚王某的钱。他与”老蔡”联系好1千克冰毒,约定次日直接送到龙岩长途汽车站。次日他和王某及那两男子到长途汽车站后,”老蔡”将1千克冰毒送到车站,他接过冰毒给了王某,王某拿着毒品到了售票点的小卖部。后王某将毒品让一驾驶员带回了重庆。他想和王某长期合作,给王某供货,所以这次是原价卖给王某的。之后王某要的那4千克冰毒,他也是按4万元/千克算的。
8.上诉人秦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认识王某后向其买过冰毒。2014年5月的一天,王某叫他和另一驾驶员为其开一辆起亚车到福建,来回报酬1000元。他们将王某送到福建龙岩几天后,王某说有事先不回去,并给他俩买了回重庆的车票。他们到龙岩一客车经停点后,来了一辆白色轿车,王某从车上接过一坨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后,用一个银鹭八宝粥纸盒把东西包装后递给他,喊他带回去给”波儿”,并给了”波儿”的电话,还给了他2000元,他就知道王某喊他带的东西是毒品。到重庆后,他在南坪一农业银行打了1500元给妻子李某某付房贷。在南坪坐车经过杜市时,和”波儿”联系在綦江和江津的界碑处见面。他到后见一光头男子在界碑处站着,确认身份后就把银鹭八宝粥纸盒递给了光头男子,并给王某回电话说东西送到了。在福建时王某说以后想吸毒的话可以免费给他吃点。回来后他找过王某,王某叫他和”波儿”联系,后”波儿”给了他一二克冰毒吸食。秦某从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波儿”就是周某。
四、2014年5月中旬,原审被告人王某在福建省龙岩市以4万元/千克的价格向上诉人吴某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千克。同月25日,经吴某某介绍,王某安排曾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该毒品与王某的朋友周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乘坐长途汽车前往重庆,次日到达重庆后将毒品交给上诉人周某。王某支付了曾某某报酬7000元。同月30日晚,经电话联系,王某安排周某将其中1200克甲基苯丙胺以5.76万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航班信息,证实周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乘飞机从重庆前往厦门,曾某某于该月27日乘飞机从重庆到厦门。
2.酒店入住记录及视频,证实曾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在周某陪同下在綦江区綦瑞假日酒店办理入住手续。
3.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手机(1822335XXXX)于2014年5月18日至20日在福建龙岩与周某某手机(1820304XXXX)有数次通话,同月19日至31日在福建龙岩与周某手机(1599898XXXX)有频繁通话。周某手机(1361764XXXX)同月25日至26日15时50分与周某某手机(1820304XXXX)有频繁通话。王某手机(1521303XXXX)在5月25日至26日18时55分与周某手机(1599898XXXX)有频繁通话;王某手机(1822335XXXX)在同年5月29日至30日与佘某某手机(1582391XXXX)有数次通话。周某手机(1599898XXXX)同年5月30日下午与佘某某手机有数次通话。王某甲手机(1502545XXXX)同年5月30日与佘某某手机(1582391XXXX、1367763XXXX)有频繁通话。
4.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47804461XXXX在2014年5月31日0时许从农行綦江文龙支行收到存款共6.2万元。当日晚从綦江支行开发区分理处收到现存3万元。同年6月1日至5日先后收到綦江文龙支行、农行重庆高新石桥铺支行、农行重庆马王坪支行存入近10万元。同年6月5日至10日该卡在福建数次支取近10万元,6月14日在福建支取5万元。
5.证人王某甲证实,在周某处买毒品约一周后,他联系王某想再买1千克冰毒,王某叫他直接找周某,并说有多的,叫他多拿点。佘某某和周某联系后他们直接到的世纪花城小区,他将5.76万元交给周某,周某拿了1大袋和4小袋冰毒给他。这次总共买了1200克,大袋是1千克,小袋每袋50克。王某经常换电话号码,他存的有1521303XXXX、1822885XXXX。
6.证人佘某某证言,王某甲在周某处买1千克冰毒约一周后,又打电话说还想在王某处买毒品,但手上没那么多钱,怕周某不干,让他一起去。当晚11时许,他和王某甲到了世纪花城,王某甲问周某”王某给你打电话说好的哈”,周某说东西准备好的,并从客厅阳台处的柜子里拿了一袋冰毒出来说是1千克。王某甲问可否多拿几手零的,周某说零卖的价格不一样,王某甲叫周某打电话问一下王某。周某就打电话问了王某零卖给王某甲的价格是不是按整的价格算,王某甲也和王某通了话的。周某接完电话问王某甲要多少零的,王某甲数了身上的钱只有5.5万元,说再要200克,欠2600元,周某同意了。周某从厨房冰箱里拿了200克冰毒出来,王某甲验货,他就帮忙数钱。次日周某说那2600元王某甲已付清。周某是王某的马仔,帮王某贩毒。
7.证人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周某租他的车到南川高速路口接了一男一女到世纪花城小区,那男子背有一个行李包,途中那男子说是从福建坐客车过来的。周某带那一男一女把随身携带的行李放到世纪花城后,又让他开车送周某及那男子到綦瑞酒店开房。胡某分别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周某及周某在南川高速路口接的一男一女就是曾某某、周某某。
8.同案人曾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外号叫”胖子”。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他和吴某某吸毒时,吴某某和”眼镜”打电话,大意是”眼镜”到福建的目的就是买毒品。后吴某某叫他帮”眼镜”带点东西和一女子一起到重庆,并说第二天下午的车。5月25日13时许,吴某某叫他到龙岩高速路口附近卖长途车票处碰头。他背着装了衣服的包到那里后,吴某某、”眼镜”及一个女的都在,”眼镜”给了他2张车票,上面写有”綦江”。后”眼镜”将一个手提袋放在他坐的凳子边,并给了他1900元钱作为来回的花销。车来后,那女的上车时并没有提装毒品的袋子,他就提着装了毒品的袋子上了车。他没有带电话,途中那女的在和”眼镜”联系。次日15时许到南川后,那女的叫他下车,并打电话叫人来接。后来了一辆商务车,除驾驶员外车上还有一个戴帽的瘦男子。他上车把装毒品的袋子递给那瘦男子后一起到了綦江一小区门口,瘦男子和那女的上楼把东西放了后带他去了一个假日酒店住宿,那男子付钱后就走了。他回到龙岩后打电话给吴某某说差钱用,后”眼镜”给了他4000元。吴某某叫他帮”眼镜”带的毒品约有2千克。曾某某分别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吴某某、”眼镜”就是王某、在綦江接毒品的男子是周某、与其一起运输毒品到綦江的女子是周某某。
9.同案人巫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王某从重庆叫了一个女的到福建去。那女的回重庆那天,吴某某开车叫他一起到了龙岩卖长途汽车票处,王某和那女的已经到了,后曾某某也背着一个背包来了。王某、吴某某、曾某某上了吴某某的车,王某拿了一二千元给曾某某,后曾某某和那女的就上车走了。几天后曾某某回到福建,吴某某拿过5000元给曾某某。巫某某从一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曾某某。
10.同案人周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王某打电话叫她去福建玩,周某给她订了机票,并租车把她送到重庆机场。到龙岩后,王某和福建人”老吴”及”老吴”的女友”朱朱”等人经常提到制造毒品和贩卖毒品的事,她还听王某和周某在电话里说綦江的冰毒断货了,王某很着急,叫”老吴”组织冰毒。她听后很害怕,感觉王某就是叫她过去运送毒品,但她到福建前王某说过已经叫两个司机把毒品送回去了。不久,因儿子受伤她准备回重庆,王某送她到龙岩车站时,见”老吴”开了一辆车来,还有一个”胖子”一起的,”胖子”背了一个包,并提了一个小包。她感觉那”胖子”是给王某送毒品的人,她还骂王某整她。途中王某打电话说下车时带着”胖子”一路,等周某来接。到秀山境内时周某打电话问好久到重庆,她决定在南川下。当日16时许,周某在南川高速路口把她和”胖子”接到世纪花城小区。”胖子”把那个小包拿给周某。周某某分别从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周某、”老吴”即吴某某、”胖子”是曾某某。
11.同案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5月王某在龙岩时,叫了一重庆女子过来。几天后那女子就走了,听吴某某说那女子帮王某带毒品回重庆了。
12.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让周某给周某某买了机票,周某某到龙岩后,正好周某那里的1千克冰毒卖完了,他叫吴某某给他联系了4千克冰毒,并让周某某带4千克冰毒回綦江,周某某不干。他叫吴某某找了一个福建人”胖子”和周某某一起把4千克冰毒带回重庆交给周某的,他共付了酬劳7000元。”胖子”和周某某到重庆后,周某到南川去接的,并把”胖子”安排在綦瑞酒店住宿。这4千克冰毒吴某某拿给他是4万元/千克。周某接到4千克冰毒后给他打了电话。几天后,周某打电话说王某甲要1200克,问他是不是都按4.8万元/千克算,好像王某甲也拿周某的电话和他通了话的,他最终还是叫周某按4.8万元/千克算的。周某把毒品卖给王某甲后把钱全部打给了他。剩下的毒品2.8千克都是周某卖的,还曾给他讲过卖给哪些人,但他已记不清楚了。周某把卖毒品得的钱打在他的银行卡上。这4千克和之前的1千克冰毒他前后共付给吴某某20万元,是从卡上把钱取出来之后交给的吴某某和朱某某。他在福建还拿了12万元给吴某某作为以后进货的钱。他和吴某某的合作模式基本都是他把货卖了再付款。王某从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胖子”即曾某某,并从一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周某某。
13.上诉人吴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买1千克冰毒几天后又找他拿冰毒,他向”老蔡”联系4千克冰毒后,王某付给他5万元。次日他到王某住的宾馆,王某叫一重庆女子带冰毒回重庆,那女子不敢带,王某叫他帮忙找个人陪那女子回重庆,他提出要给点钱,王某同意了。他就找了”胖子”曾某某陪那女子带货回重庆,王某又付给他7万元。当天14时许,”老蔡”把4千克冰毒带到龙岩长途汽车站给他后,他转手给了王某,王某拿着毒品进了卖票点里面。后王某和曾某某走出来,并拿了2000元给曾某某。曾某某从重庆回来后,王某又给了曾某某5000元。吴某某从一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与曾某某一起运输4千克冰毒的女子是周某某。
五、2014年6月21日,原审被告人王某在綦江区世纪花城屋内,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给佘某某(另案处理),后佘某某陆续支付毒资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手机(1521303XXXX)在2014年6月21日至22日与佘某某手机(1517878XXXX)有多次通话联系。
2.证人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0日左右,王某拿了点冰毒到他家,他吃后觉得可以,王某说是川货,问他要不要。次日中午,他打电话给王某说买毒品的事,王某叫他到世纪花城小区去。他到后,王某和何某甲正在客厅分装冰毒。何某甲在大袋的冰毒里挑选大颗的冰毒,王某在往冰毒里加东西搅拌。当时客厅的茶几下面已经放了10多包分装好的50克一袋的冰毒。王某说那些毒品总共是1千克,他提出买几克,王某说4500元/50克,叫他买50克,那种货是最后一批了。他说没那么多钱,王某说可以欠着,并拿了1包放在电子秤上称重是50克后给了他,然后王某又装了三四十克冰毒渣给他。他说晚点付钱,王某同意了。当晚他付了王某1000元,第二天又付了2500元,还欠1000元。佘某某从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何某甲。
3.证人何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广州打工时认识了彭某。2013年3月,他在彭某家认识了”眼镜”。2014年6月,他打电话问彭某有事做没有,彭说把他的电话发给”眼镜”,看”眼镜”有没有事给他做。后”眼镜”打电话叫他过来,他于2014年6月17日到了綦江,”眼镜”把他接到世纪花城的家中。19日凌晨,”眼镜”说等福建那边的人把宝马车开过来商量好后就派他到成都处理发毒品的事,也就是他是”眼镜”在成都的代理。同月21日下午,他和”眼镜”到江津一酒店后,”眼镜”叫他在大厅等,半小时后,他们一起回綦江。到了世纪花城,”眼镜”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人要买冰毒,就拿出1大袋冰毒倒在盘子里,叫他捡几颗大的出来自己吃。期间,来了一个矮胖男子和”眼镜”谈价格。他和”眼镜”将盘子里的冰毒各自用小塑料袋装好,”眼镜”说盘子里剩下的冰毒价格4500元。男子说先赊帐,并把盘子里的冰毒包好就离开了。何某甲分别从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眼镜”就是王某,向王某购买毒品的矮胖男子就是佘某某。
4.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他通过彭某认识了何某甲。何某甲不吸毒,他认为让何某甲运输毒品安全,就把何某甲从湖北喊过来住到他的租房里。2014年6月21日,因为缺货,他租车和何某甲到江津拿货,后在江津一酒店内以8万元拿到1千克冰毒。回到世纪花城租房后,他和何某甲在客厅进行分装,把大的冰毒挑出来自己吸食,用电子秤把剩下的小颗粒冰毒称成50克一包装进透明塑料袋,方便贩卖。佘某某打电话说要来拿50克,后他称了50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后给了佘某某,还给了佘某某一些辅料,共4500元,佘说钱先欠着。佘某某付了几次款,但还差他1000元。
六、2014年6月中旬,原审被告人王某从福建省返回重庆后,与上诉人吴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制毒物品麻黄碱等。吴某某遂将麻黄碱、毒品甲基苯丙胺等融入多个”标致”矿泉水瓶内,并于同年6月22日凌晨,与朱某某、巫某某、彭某(均另案处理)驾乘王某购买的闽FW8350白色宝马轿车装载上述物品从福建省龙岩市前往重庆市綦江区。吴某某等人于当日15时许到达綦江区,将装有麻黄碱、毒品甲基苯丙胺溶液的矿泉水瓶带至世纪花城的租赁屋内。吴某某让王某、巫某某购得活性炭、过滤纸、烧杯等物品后,与巫某某在房间内将矿泉水瓶内的溶液倒入烧杯放在燃气灶上加热,促使溶液结晶,以提炼毒品甲基苯丙胺、制毒物品麻黄碱。
2014年6月2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綦江区世纪花城将王某、吴某某、秦某等人抓获,并于当晚将周某捉获归案。公安人员从世纪花城的房间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875克、制毒物品麻黄碱4620克、制毒物品甲基麻黄碱16452.3克、王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81.67克、王某、吴某某等人加工形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42克以及电子秤、”标致”矿泉水瓶等物,另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1%的晶体1770克、液体1304.91克;从王某购买的闽FW8350宝马轿车内查获王某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3.13克;从九龙坡区福缘尚城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54.56克、制毒物品麻黄碱8613.21克以及电子秤、粉末活性炭1袋、无水乙醇1瓶等物,另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于1%的液体2050克;从綦江区九龙大道人才市场张某某(另案处理)家卧室门后壁柜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70.17克、制毒物品甲基麻黄碱769.92克。此外,公安人员还查获王某作案用手机2部及吴某某、周某的手机各1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对綦江区文龙街道世纪花城进行勘察并提取相关物证;同年6月29日对九龙坡区福缘尚城进行勘察并提取相关物证。同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再次对世纪花城小区勘察,并提取了相关物证。
2.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提取送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4日,公安人员提取王某的手机2部,从王某的闽FW8350宝马轿车副驾驶储物箱中提取到用玉溪烟盒装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0袋,净重483.13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9.2%至72.3%不等。公安人员从綦江区世纪花城3-19-2房间茶几上一透明量杯中提取到净重675克的无色透明液体可疑物,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2.7%;从客厅地面上一个白色塑料桶内提取到净重325克的黑色液体可疑物,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2.4%;从房间客厅阳台柜子内灰色袋子中提取到白色晶体状可疑物4袋,净重共计4620克,从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从客厅阳台柜子中一袋子内提取到白色晶体状可疑物7袋,净重共计16452.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麻黄碱成分;从客厅电视柜上一白色瓷盆内提取到净重845克的无色透明液体可疑物,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1%。从厨房灶台上一透明量杯内提取到净重2030克的无色透明液体可疑物,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3%。从卧室抽屉柜内提取到白色晶体状可疑物8袋,净重共计381.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0.3%至71.8%。从客厅电视柜抽屉内提取到净重1770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低于1%;从客厅电视柜抽屉内提取到王某与罗某甲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从客厅茶几上提取到白色直板手机1部(1516066XXXX),从厨房灶台上提取黑色直板手机1部(1837569XXXX),从客厅茶几上提取到闽FW8350宝马车钥匙1把。从客厅阳台柜子内提取到无标签的矿泉水瓶包装的液体可疑物少许,净重399.59克。从客厅阳台柜子内提取到”怡宝”牌矿泉水瓶包装的液体可疑物少许,净重410.61克。399.59克、410.61克液体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均低于1%;从客厅阳台柜子内提取到”恒大冰泉”牌矿泉水瓶包装的液体可疑物少许,净重494.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低于1%。2014年6月26日,经对世纪花城小区进行仔细搜查,公安人员在客厅茶几上发现有白色晶体状物质,部分被黑色物质污染,净重4.45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在厨房灶台上发现白色结晶状物质,净重29.97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6月29日,公安人员从九龙坡区福缘尚城厨房灶台上查获一黄色搪瓷盆,内有净重2050克的黄色油状可疑液体,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低于1%;从厨房厨柜内查获一长方形塑料桶,桶内有净重1685克的可疑液体,从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麻黄碱、甲基麻黄碱、海洛因成分;厨柜内还查获一黄色搪瓷盆,内有净重315克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从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从厨房的冰箱内查获一个玻璃量杯和2个纸杯,均装有液体可疑物,共计净重54.5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厨柜内还查获黑色活性炭粉末1袋;从卧室衣柜内查获一棕色旅行包,内有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9袋,净重共计8298.21克,从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衣柜内还查获1台”大红鹰”牌电子秤。从卧室的电视柜内查获1瓶”无水乙醇”。2014年6月30日,公安人员从綦江区九龙大道人才市场张某某家卧室门后壁柜搜出一个紫色铁盒和一个黑色塑料袋。紫色铁盒内有2个蓝色塑料袋和3砣用白色餐巾纸裹好的物品,其中2砣物品的餐巾纸上写有500字样,另外一砣物品的餐巾纸上写有1000字样,打开3砣物品的餐巾纸,每砣物品内都是一个蓝色塑料袋,紫色铁盒中的5个塑料袋中都装有红色麻古疑似物,净重共计270.1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3.4%至3.6%不等;黑色塑料中有2个用透明袋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共计769.9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麻黄碱成分。在客厅茶几上查获张某某手机一部。
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王某被抓获时,其随身的钱包内有现金800元、中国移动手机卡(上写1822335XXXX)。随身的手拿包内有一张写有”621700188000255XXXX朱某某,621700188000127XXXX朱某甲,建行福建”等字样的自制卡片、一张写有”3万6千,10万”字样的蜀果花园酒店便签纸;朱某某的包内有吴某某身份证1张、金色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4张等;周某身上有现金855.5元、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卡一个等。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前述毒品、制毒物品、电子秤,王某的闽FW8350宝马轿车1辆、手机2部,吴某某的手机1部,朱某某的手机2部、银行卡4张,巫某某的手机1部,周某的手机1部等均予以扣押。
5.航班信息,证实王某2014年6月15日乘飞机从厦门前往重庆。彭某2014年6月10日乘飞机从重庆前往厦门。
6.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的三星手机内检出秦某的电话号码1852355XXXX;王某的ECETD手机内存有吴某某的电话号码1516066XXXX、朱某某的电话号码1516066XXXX及王某甲的电话号码1502545XXXX;朱某某的苹果手机内检出王某的电话号码1521303XXXX;周某的NOKIA手机内检出王某甲的手机号码1502545XXXX;綦江人才市场客厅的张某某的索爱手机内检出陈科的电话号码1388382XXXX及王某的电话号码1521303XXXX。
7.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手机(1521303XXXX)活动轨迹2014年5月15日至6月15日均在福建龙岩,期间与朱某某多次通话。王某手机(18223358793)于2014年6月中旬至案发时与吴某某手机(1516066XXXX)有多次通话;朱某某手机(15160667256)于2014年6月21日晚由福建龙岩,漫游南昌、怀化、长沙,22日14时36分到重庆,并与王某手机(1521303XXXX、18223358793)频繁通话。吴某某手机(1516066XXXX)基站变化情况印证其21日至24日的活动轨迹。张某某手机(15223354519)在2014年3月至案发时段与王某手机(1521303XXXX)有多次通话,同年6月17日以来与陈科手机(13883822228)通话频繁。
8.酒店入住记录,证实彭某2014年6月18日至21日入住福建省龙岩业兴商务酒店。6月22日,以彭某、姚某某的名义在重庆普惠豪生大酒店有入住记录。
9.重庆市綦江区世纪花城小区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6月22日16时7分,一辆白色车辆驶入世纪花城小区消防岗亭,有人下车询问后开走。16时12分13秒,疑似吴某某、王某、朱某某、姚某某先后进入世纪花城3号楼次通道监控范围,王某手提2件矿泉水,吴某某手提1件矿泉水。12分17秒,疑似吴某某、王某、朱某某、姚某某进入世纪花城3号楼电梯监控范围,王某手提2件矿泉水,吴某某手提1件矿泉水。
10.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图片,证实王某指认綦江区下北街门市是其2014年6月23日、24日与巫某某购买烧杯等物品的地方,并指认该门市容量为3000ml和100ml的烧杯分别是其购买的大、小烧杯。
11.綦江东升商贸部销售清单,证实该单位于2014年6月23日售出100ml、3000ml烧杯各2个,24日售出活性炭1包、10张大滤纸及3000ml的烧杯1个等物。
12.短信截图,证实张某某发给”可”的手机短信”因为要到工地,那个衣服已经拿给朋友,你不用来了,回来联系你”。
13.证人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綦江的东升商贸门市销售化学试剂。1000ml以下的中小型烧杯较畅销,2000ml、3000ml的大型烧杯卖得少。2014年6月下旬,来了两个男子,其中戴眼镜的男子说要买最大的烧杯2个,并买走了最大的3000ml的烧杯2个,还买了2个100ml的小烧杯,另一个说普通话的男子很少说话。6月24日下午,那男子又来买了1个3000ml的大烧杯、10张大滤纸、粉状活性炭1盒。曹某某分别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在其门市购买烧杯等物品的说普通话的男子是巫某某、戴眼镜的男子是王某。
14.证人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中旬,她到世纪花城3栋19-2打牌时认识王某后与之恋爱同居。王某没工作,不会开车,有一辆白色宝马车,有个叫秦某的驾驶员专门为其开车。2014年6月22日14时许,秦某开车送她和王某到豪生酒店1609房间,王某给她介绍三个福建的朋友,胖的叫”老吴”,瘦的叫”土匪”,女的叫”珠珠”,另一个本地人叫彭某,晚饭后又用她的身份证在豪生酒店开了一间房。次日晚她给在世纪花城耍的福建人送饭去时,见那两个福建人用一些透明玻璃罐在厨房烧,罐里装有黑色的水。后她和王某把”土匪”接到君忆酒店开房,”土匪”拿一个透明玻璃瓶给她看说”这是我们做的,倒出来放一下,把水晾干就可以吃了”。那透明玻璃瓶中装的是透明晶体和一些透明的水,她就知道他们在家里做的是冰毒。次日,”老吴”和王某在说什么材料不对之类的话,王某就出去了。姚某某分别从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王某的驾驶员秦某、”老吴”就是吴某某、”土匪”就是巫某某,从一组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珠珠”就是朱某某。
15.证人何某甲证言,2014年6月22日下午王某打电话叫他一起去高速路口接福建过来的人。他和王某及一个女的开车在高速路口没接到福建人。当晚他和王某、福建那边的2男1女及一个开车的男司机吃饭,有人喊福建一男子”土匪”。
16.同案人朱某某供述,2014年6月她和吴某某等人到綦江是要把王某的宝马车开过来,同时吴某某还要带些冰毒过来交给王某卖。在龙岩出发时吴某某说这段时间警察查得严,把冰毒融在矿泉水里安全点,只要加热一下冰毒就会结晶出来。她和吴某某、”土匪”、彭某等人经江西到秀山、南川、万盛,快到綦江时彭某打电话叫王某到高速路旁来接装有冰毒的矿泉水,王某没来,她们就到了豪生酒店1609房间。王某与其女友及一男子到房间与她们见面后,吴某某叫王某把东西拿走。她和吴某某、王某及其女友就开车到了世纪花城小区,王某和吴某某把溶有冰毒的矿泉水搬到了王某屋内。第二天她在酒店醒来发现吴某某不在,就到世纪花城王某的住处,见只有吴某某在,客厅里有大的玻璃罐和一些小的玻璃杯。后”土匪”、王某及其女友来后都在厨房忙碌,说要把冰毒弄出来。她去吸毒时,看见他们从过滤纸上刮下来的冰毒只有一点点。她上厕所时见厨房里有一个大的玻璃罐在灶台上加热,吴某某在搅拌。6月24日,王某打电话说他朋友急需一批冰毒,叫她问一下吴某某还要多久。吴某某看了放在客厅电视柜上盛有冰毒水的大玻璃杯说”可能还要几个小时”。
17.同案人巫某某供述,他的外号叫”土匪”,”老吴”叫他到重庆是帮忙开车。2014年6月23日下午他和”眼镜”一起出去找女人时,他从”眼镜”19楼的住处桌子上拿走了一些冰毒。24日下午他和”朱朱”打扫卫生,”老吴”在客厅和厨房来回忙,后”老吴”让他到厨房帮忙看火。他见灶台上有蓝色火苗,灶上放了2个烧杯,有一杯装了半杯水,一杯装了四分之一的水。后”眼镜”的女人回来敲门,他开门后外面冲进来很多警察,他就往厨房跑,跑进去时把灶台上的烧杯碰倒一个,烧杯里的水流了一些出来。他们在綦江多次吸食冰毒,有王某提供的,有在王某住处的桌子上放着的。
18.证人彭某证言,他和王某是狱友。2014年2月,他在王某处买过几次毒品。同年6月中旬,王某打电话叫他到了福建帮忙处理买二手宝马车的事。后王某先回綦江办事,叫他等着把车修好再回綦江,并留了”老吴”和”朱朱”的电话,说二人是夫妻。几天后,”老吴”打电话叫他收拾好东西到了一栋楼的房间,进屋后见”老吴”和一个叫”土匪”的男子正在从客厅1件矿泉水箱子内分别拿出1瓶矿泉水看,如果里面有沉淀物质(透明结晶体)就将该水倒入一个烧杯加水稀释以溶解那些透明晶体,再将溶解后的水倒入矿泉水瓶。”朱朱”来后他们一起到车库时,”土匪”将那件矿泉水放在了王某的白色宝马车尾箱,就从龙岩往綦江开。”老吴”在龙岩高速路口加油站又买了1件矿泉水放在尾箱里,还叫他们都不要动后备箱的矿泉水,里面溶有冰毒。后王某打电话问”朱朱”到哪里了,他接过电话,王某说在普惠小区后面高速路口等他们,明确说是接车尾箱的那件水。他们到后没见到王某,就到豪生酒店用他的身份证开了1609房。不久,王某过来和”老吴”碰头后就和”老吴”走了。
19.证人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1日,他在王某处买了50克冰毒,见王某手里的货非常多。次日他给王某送3500元钱,进屋就见几个福建人在倒腾一些玻璃器皿,王某还叫他帮忙租一个水源好、地段偏僻的地方。佘某某从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月22日在世纪花城王某家中制造毒品的吴某某。
20.证人陈科证言,他的电话是1388382XXXX。2014年6月中旬,他到人才市场张某某家中吸毒时认识了”小飞”,并留了”小飞”的电话1822335XXXX、1521303XXXX。2014年6月29日17时许,张某某打电话叫他晚上过去一趟,说”小飞”放了些红衣服在她家里。他问红衣服什么意思,张说是麻古,且质量差,并说有3000颗,叫他把麻古拿去放在他处。次日他打开手机看到张某某在早上7时发短信”我走工地去了,我把衣服给别人带去了,你不用到我这里来了,回来再联系你”。
21.证人张某某证言,她的外号叫”红姐”,电话是1522335XXXX。2014年年初,她碰到儿时的朋友王某后,在王某处买过三四次毒品,都是王某送到她家中。2014年6月30日,民警在綦江人才市场她的卧室门后书柜里搜出一个塑料袋,里面有一个紫色盒子,里面有5袋麻古,袋子里还有一个黑色口袋,黑色口袋里有2包白色的东西。近3个月只有王某进过她家那间卧室。
22.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在福建期间,吴某某协助他买了一辆二手宝马车。他回到綦江后,周某手里的货出完了,他就联系吴某某带点冰毒成品过来,顺便把宝马车开回来,吴说要等几天。约在6月21日,吴某某打电话说把带到綦江的冰毒准备好了,叫他打款2万元,他就给朱某某的建行卡打了2万元。吴某某等人快到綦江时他去普惠小区附近接货,但和吴某某错过了,吴某某等人入住了普惠豪生酒店1609房间。他到房间见有吴某某、朱某某和”土匪”三人。他问吴某某带了多少成品,吴说冰毒是溶解在矿泉水瓶里放在宝马车后备箱的,还说会负责把冰毒提出来。后吴某某打开尾箱,他见有3件矿泉水,他提了2件矿泉水回屋,吴某某也提了的。吴某某让他买了烧杯、过滤纸、活性炭。当晚吴某某在世纪花城租房里对带来的矿泉水进行提炼冰毒。次日,吴某某叫他再买个烧杯。他买了东西拿去后,吴某某已提炼出一些冰毒,他尝后确实是冰毒。后他带”土匪”到君忆酒店嫖娼时,”土匪”拿出一点冰毒吸食,并炫耀说是其亲自提炼出来的。24日,因有人找他要2千克冰毒,他打电话问吴某某能否赶出2千克,吴说要晚上12点才行。晚饭后,秦某开车送他到世纪花城看吴某某冰毒成品做出来没有,刚进门就被捉获。吴某某等人到綦江后,朱某某说没钱了,他给了1万元。从世纪花城客厅电视柜抽屉内提取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应该是海盐。麻黄素和冰毒半成品都是吴某某卖给他的。他曾从一个遂宁人处买了3000多颗麻古因质量差卖不出。他的租房进出人多,就想把这些麻古放在好友张某某在綦江人才市场的家里。2月份吴某某给他送来的麻黄素他卖了一部分,就把这些麻古和2袋麻黄素放到张某某家中,并给张某某说这些麻古差,卖不出去,暂时把这些麻古和麻黄素放在她家中。麻古有5袋,都用餐巾纸裹了的,有4袋的餐巾纸上他写有500字样,表明这4袋分别有500颗麻古,另1袋的餐巾纸上写有一千字样,表明这袋有1000颗麻古。这5袋是装在一个紫色铁盒里的。麻黄素是装在2个透明封口袋里后装在一个塑料袋里的,约有1千克。这些麻古和麻黄素又装在一个塑料袋里的。从宝马车上玉溪烟盒里查获的冰毒及世纪花城卧室衣柜抽屉里查获的冰毒都是他在江津买回来的1公斤冰毒卖给佘某某50克后剩下的部分。
23.上诉人秦某供述,他于2014年6月23日下午,王某在世纪花城将一把宝马车的钥匙给他,他开车送王某及另一男一女到君忆酒店。王某上车时拿了一条玉溪香烟放进了副驾驶的收纳箱里。24日中午,他送王某到北街一杂货店买了过滤纸、玻璃罐、吸管等。当日17时许,他到世纪花城3栋19-2时,房间内有二男二女,那个身材魁梧的男子正拿一盆子朝客厅茶几上两个较大的玻璃罐里倒液体。
24.上诉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他在福建帮王某买了一辆二手宝马车,王某叫他开到綦江,顺便带点麻黄素过来。因没买到麻黄素,他于6月21日到一个生产麻黄素的小作坊用矿泉水瓶装了8瓶水,准备带到綦江提纯出麻黄素卖给王某。因怕含量低被王某发现,又将五六十克冰毒和二三十克冰毒吸食后的粉末混合,分别融在8瓶麻黄素水里,融解时巫某某、朱某某及王某的朋友均在旁帮忙。后他在龙岩买了2件新的标致牌和1件梅花山牌矿泉水,从每件抽出二三瓶,把8瓶装有麻黄素和冰毒的水混装在里面,然后把3件矿泉水放在宝马车后备箱。22日凌晨,他与朱某某、巫某某及王某的朋友从龙岩出发,22日下午到綦江,入住普惠豪生酒店1609房。王某与其女友带他和朱某某开车到了世纪花城19-2,8瓶装有麻黄素水的矿泉水一起带过去的。6月23日上午他和巫某某准备把那8瓶装有麻黄素的矿泉水拿出来煮,把里面的麻黄素和冰毒提出来。他叫王某买了活性炭、无水乙醇、过滤纸及3个烧杯,他和朱某某煮水提取麻黄素和冰毒。23日他们提纯出一部分冰毒,巫某某出门时带了一点走。24日警察进来时巫某某往厨房跑,应该是去将装有麻黄素水的烧杯倒掉。他带去的麻黄素水能够提纯出冰毒约60克,不清楚能提纯出多少麻黄素。提炼冰毒时王某给朱某某打电话问好久才能提炼出冰毒来,有人等着要2千克冰毒,他称要晚上才行,但一直没能将冰毒提炼出来。塑料桶里面的黑色液体就是他加入活性炭后过滤剩下的,烧杯和陶瓷盆里都是过滤好的冰毒、甲基麻黄素溶液。陶瓷盆里的是已经加热完等待结晶的,灶台上的烧杯是正在加热的。其余东西都不是他带过来的。
另查明,2014年3月,公安机关接到王某等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线索后,立案侦查。吴某某、王某归案后检举多起他人犯罪的线索,均未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秦某检举廖某盗窃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诉人周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4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上诉人秦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26日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2月4日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26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侦破过程说明,证实2014年3月,公安机关接到王某等人涉嫌毒品犯罪的线索后,经摸排侦查,于同年6月24日,对王某、吴某某、秦某、周某等人实施抓捕,并查获大量毒品可疑物。
2.前科材料,证实周某、秦某、王某的前科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初,眉山公安局彭山分局办理案件中发现叶某某涉嫌在彭山境内制贩毒品的线索后,对叶某某进行立案侦查。后重庆警方通报其抓获的王某涉嫌将麻黄素通过邮寄方式贩卖给叶某某,该线索更确定叶某某制贩毒嫌疑。通过经营案件,于2014年12月7日将叶某某抓获;王某及吴某某另检举多起他人犯罪的线索,均未查证属实。
4.检举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情况说明、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秦某在二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廖某盗窃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2016年4月29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23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929.56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13233.21克、甲基麻黄碱约60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及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上诉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00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秦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1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0.1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929.56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13233.21克、甲基麻黄碱17222.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及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吴某某、王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000克的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受王某指使为其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及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吴某某、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还坦白交代向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的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秦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吴某某被查获的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远低于二人如实供述所认定的贩毒数量,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人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但王某系累犯,且其所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巨大,依法对王某限制减刑。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5月期间,吴某某交付给王某5公斤毒品没有赚取差价,仅起居间介绍作用,与王某是共同犯罪,而非毒品上、下家关系,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低于王某,请求从轻改判的问题。经查,同案人王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航班信息等大量在案证据与吴某某本人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吴某某与王某在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存在较为稳定的毒品交易上、下家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罪责;且吴某某在个别毒品交易行为中是否实际获利,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及所应承担的罪责,故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毒犯罪事实,有坦白、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改判的问题。经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搜查笔录、提取送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侦破过程说明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前已经掌握吴某某等人涉毒犯罪的情况,并于抓捕吴某某等人的现场查获大量毒品及制毒物品实物,故吴某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提出原判认定周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认定周某受王某指使贩卖毒品的证据,除王某的稳定供述外,还有受王某指使将毒品运交周某的秦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从周某处取得毒品的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驾车送周某至接收毒品地点的司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等大量可相互印证的证据,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2014年5月周某接收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千克后具体贩卖过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周某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给王某甲等人的事实,除证人王某甲、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外,还有王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受王某指使、安排,参与毒品犯罪,未获得好处,系从犯,周某涉案的毒品未进行称量及含量鉴定,请求从轻改判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周某涉案的毒品已流入社会,不具备进行称量和鉴定的客观条件,但周某参与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秦某受王某雇佣参与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有检举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问题。经查,秦某将用纸盒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从福建省运至重庆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案证据证实秦某参与该次运输毒品犯罪,确系受王某指使、雇佣,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本院二审期间,秦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秦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重大毒品犯罪的叶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叶某某涉嫌毒品犯罪进行的侦查,并非根据王某检举线索,王某也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叶某某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王某具有立功表现,故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未在本案中获利,且本身要吸食毒品,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王某伙同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已予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吴某某、周某、王某的量刑适当。鉴于秦某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结合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吴某某、周某、王某量刑适当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及第五项对被告人秦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王某限制减刑。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99.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0.17克、麻黄碱13233.21克、甲基麻黄碱17222.22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溶液7284.47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晶体1770克、无水乙醇1瓶、活性炭1袋、电子秤2台、闽FW8350宝马轿车1辆、王某的手机2部、吴某某及周某的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被告人秦某犯运输毒品罪。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对被告人秦某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秦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秦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9年6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寅
代理审判员 陈 玲
代理审判员 乔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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