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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甸县。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释放,同月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现居住于。
辩护人刘启飞,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一,曾用名陈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甸县。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现居住于。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一,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罗甸县。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释放;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现居住于。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一、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启飞、被告人陈某一、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罗甸县龙坪镇农贸市场金辉干货店里买扑克牌,因退零钱的事情与被害人卢某产生口角,发生拉扯。
陈某某离开金辉干货店后,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一、唐某某一同到金辉干货店里殴打被害人。
在殴打过程中,陈某某和陈某一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头部、胸部位置,陈某某用脚踢了被害人胸部一脚,唐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背部一拳,被害人受伤后被送至罗甸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
经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鼻部损伤属轻微伤,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卢某人民币41000.00元。
被害人卢某鉴于三被告人已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一、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CT检查报告单、病历、入院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石某、刘某、杨某、孔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一、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卢某发生纠纷后,未能做到冷静、理智、文明处理,而是采取邀约被告人陈某一、唐某某报复被害人的暴力方式违法解决纠纷,导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达轻伤二级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先与被害人发生口角,邀约他人致被害人身体受到轻伤二级的后果是其直接导致的,被告人陈某一在伤害被害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二人均是主犯,应对该伤害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三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召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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