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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
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吴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强行进入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某家属楼被害人林某某家中,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劫取苹果6splus手机一部。
经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的玫瑰金色苹果牌6splus型手机的市场价格为3834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徐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
辩护人对于罪名和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在案发前没有受到任何处罚,请法院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XX强行进入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家属楼被害人林某某家中,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并劫取苹果6splus手机一部。
经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的玫瑰金色苹果牌6splus型手机的市场价格为3834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XX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XX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9日凌晨1点40左右,我准备去接女儿下班,门刚开就闯进一个人,这名男子身穿老式军大衣,头戴针织帽。
进屋后,这个男的先是把我按倒在地,向我要钱,扇我嘴巴子还拽我的头发往地上磕,后来我跑到楼道里,大声喊抢劫,之后这个男子拿上我家中的苹果手机逃跑了;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9日凌晨2点多,我在电话中得知,我母亲被人在家中抢劫了;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4、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XX对案发现场、抢劫时所穿戴的大衣和帽子的指认;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抢手机及被告人徐XX对被抢手机的辨认;6、承德县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玫瑰金色苹果牌6splus型手机的市场价值为3834.00元;7、物证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所穿戴的针织毛线帽子一个,军绿色大衣一件;8、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肋骨内侧骨皮质略凹陷,待除外骨折;9、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徐XX系抓获到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XX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证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2、被告人徐XX的供述,2016年10月29日凌晨1点多,我因手里没有钱了,所以从所住的旅馆出来了,前往曾经的同事袁某家,想弄点钱花,为了不让别人认出自己,我从袁某家地下室找到一军大衣和一粉色帽子进行伪装。
快到2点的时候,我趁袁某母亲开门之际,闯进袁某家,用手捂住袁某母亲的嘴,将袁某母亲按倒在地上,随后将防盗门关上,将膝盖压在袁某母亲的肚子上,用手拽着袁某母亲的头发往地上磕,后来袁某母亲挣脱出家门,我就拿着抢来的苹果手机逃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暴力方法入室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XX在公安机关即已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玉杰
代理审判员赵柏慧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雒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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