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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董必文,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XX,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晶旭,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吴XX、莫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瀛、被告人罗XX、吴XX、莫XX及辩护人董必文、祝晶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罗XX因感情纠纷,纠集被告人吴XX、莫XX及孟秀山、“工友大哥”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莫XX开车,载乘上述人员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东跃马桥西区某号远某室孟某2、莫某的租房,被告人罗XX踢门进入室内,后被告人罗XX、吴XX、莫XX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打耳光的方式对孟某2、莫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孟某2、莫某拉进车内,被告人罗XX又将租房内的电视机、空调等物砸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80元)。
随后被告人罗XX等人又将孟某2、莫某带至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途中,被告人罗XX再次打孟某2、莫某耳光。
后因他人报警,被告人罗XX、吴XX于次日凌晨4时许带孟某2、莫某去余姚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罗XX、吴XX、莫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孟某2、莫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吴XX、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2、莫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孟某1、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损物品照片、伤势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XX、吴XX、莫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XX、吴XX、莫XX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吴XX、莫XX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XX、吴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莫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吴XX、莫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董必文、祝晶旭请求对被告人罗XX、莫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
二、被告人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莫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东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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