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22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系拼多多平台网店“Lyla莱拉”的实际经营者。自2022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明知通过网络渠道采购的减肥胶囊系非正规产品,仍多次采购裸粒自行包装成标签为“SYR1L1N”的瓶装减肥用食品,并通过其经营的上述网店加价出售于顾客蒋某等人。期间,被告人王某在顾客向其反馈产品中可能含有非法添加成分且服用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下,仍继续对外出售以谋取不法利益。2022年11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处查获手机2部、上述减肥胶囊5瓶总计150粒。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胶囊中检见XX成分。
2022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王某已向部分顾客退出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销售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经自愿退赔部分顾客的损失并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22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系拼多多平台网店“Lyla莱拉”的实际经营者。自2022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明知通过网络渠道采购的减肥胶囊系非正规产品,仍多次采购裸粒自行包装成标签为“SYR1L1N”的瓶装减肥用食品,并通过其经营的上述网店加价出售于顾客蒋某等人。期间,被告人王某在顾客向其反馈产品中可能含有非法添加成分且服用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下,仍继续对外出售以谋取不法利益。2022年11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处查获手机2部、上述减肥胶囊5瓶总计150粒。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胶囊中检见XX成分。
2022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王某已向部分顾客退出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销售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经自愿退赔部分顾客的损失并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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