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涉恶、毒品、新型网络犯罪等
基本情况:
王某以足浴店为依托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时间为2015年至2018年,其中足浴店所在的涉案商铺系先租后买,即2017年11月王某以投资为目的使用自己的合法财产购买了涉案商铺,涉案商铺一直被用于足浴店的日常经营活动,王某作为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向足浴店收取了租金。据此法院认定涉案商铺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张智勇律师团队的意见如下: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的“没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4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并不属于《刑法》第34条“附加刑:没收财产”中的“没收”。这两个“没收”的区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521条规定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涉财产的判项。”
也就是说,前者“没收”是指对犯罪物品的处理,后者“没收”是指刑罚附加刑。而今天探讨的正是前者,故张智勇律师团队以涉案商铺是否能够以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为由进行没收进行具体分析:
一、从财物的用处来看,涉案商铺并未专门用于实施组织卖淫活动。
《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违禁品是指毒品、枪支、弹药等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刑法》第64条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与“违禁品”并列规定的,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对二者的解释也应当是相当的。
何为相当?在性质上,二者本不相当,“违禁品”自始不属于合法财产,如毒品,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用于犯罪之前本应属于合法财产,如印刷机;在用途上,二者应作相当的解释,违禁品几乎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因此,“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应当解释为“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的财物。
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要分析其实际的、主要的作用。落实到本案中,涉案商铺的主要作用并非是专门用于提供“口交”服务,而是作为涉案门店进行日常经营的依托。实际上,涉案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除了涉及违法犯罪地提供“口交”服务之外,还经营足浴等正规合法业务。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口交”服务在涉案门店营业收入占比的情况下,显然是无法认定涉案商铺是专门用于提供“口交”服务的场所,何况从钟数表来看,足浴的钟数是远大于“口交”服务的钟数的。
同时,涉案商铺也并非是本案组织卖淫罪实施的重要条件,涉案门店到底提供的是足浴服务还是“口交”服务,其经营场所都是涉案商铺,“口交”服务不会因为有了涉案商铺才进行提供,也不会因为没有涉案商铺就不会提供。
其次,王某主观上也没有将财物用于犯罪的故意,其在2017年11月购买涉案商铺的目的是为了作为投资理财,其既可以据此向涉案门店收取房屋租赁费用,也可以坐等商铺升值。
另外,原判决审理查明的犯罪时间系2015年至2018年,而王某在2017年11月才出资购买了涉案商铺。也就是说,王某对涉案商铺的直接控制管理在整个犯罪时间中仅占四分之一,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商铺是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吗?答案是否定的,由此可以说明涉案商铺与犯罪没有密切联系,对犯罪实施并未起到重要作用。
二、从权利的负担和财产的份额来看,对涉案商铺进行没收势必会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和相应财产份额。
《刑事审判参考第1302号指导案例:郩某、李某、蒋某、林某盗窃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以下简称《刑事审判参考第1302号指导案例》)中载明:“对‘本人财物’的认定,不仅要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所有权进行审查,还应注意予以没收是否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如果刑事判决不顾上述情况简单判决没收,割裂了刑民关系,必然侵害合法民事权利,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换言之,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被告人所有的财物,设置有抵押等情形,如果没收的话,必定会损害相关人的权利。最高院法官的意见是对这种设置有抵押权等权利负担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一般不予以没收。
本案中,涉案商铺系王某合法购买的合法财产,与组织卖淫犯罪的违法所得并无关联。考虑到涉案商铺的权利的负担和财产的份额,对涉案商铺予以没收不仅对银行的合法权利构成损害,还侵犯了王某妻子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一半财产份额。
首先,涉案商铺系王某从银行贷款购买,设置有抵押,现剩余210多万贷款金额尚未支付,若是予以没收必定会损害银行的权利。同时,剩余210多万贷款金额难道王某还要继续支付吗?如果不支付的话可能还会损害王某妻子陈某的征信,这也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实际上,某银行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及陈某共同偿还借款并主张对涉案商铺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某妻子陈某唯有与银行调解协商按期还款,除此之外还有任何其他办法吗?其次,涉案商铺是王某以投资为目的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物,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王某的妻子陈某应当享有涉案商铺的一半财产份额,若是直接没收涉案商铺,王某妻子陈某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要是不保障王某妻子陈某应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那么陈某怎么承担王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将资产全部没收,然后让债务让陈某全部承担?哪有这样的处理方式?
实际上,已有大量法律文书明确了对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予以区分的做法,例如,2019年10月28日,广东省某法院审理的谭某、黄某执行案载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某大厦房产虽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婚后购得,在案外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享有其中二分之一份额。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处分原则,应没收其中属于被执行人谭某的二分之一份额,故本院对该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故张智勇律师团队认为,强行对涉案商铺进行没收不仅割裂了刑民关系,还必然侵害合法民事权利,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造成的结果遗祸无穷!
三、从立法精神来看,对涉案商铺进行没收违背了相当性原则,属于过分、错误的没收。
《刑事审判参考第1302号指导案例》中载明:“对‘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虽然其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罚种类,但并不能否定其所具有的惩罚性效果。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应当没收的‘供犯罪所用财物’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根据罪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进行衡量,如果拟没收的财物价值明显超过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所对应的应受惩罚程度,说明没收会与社会基本认知和普遍价值判断产生冲突,反向证明没收的不合理。”
所谓相当性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没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时,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细化成原则后,又被称为相当性原则,即被没收的财产价值应当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收益的大小相当,没收的结果应与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相当,以达到合情合理的结果,避免过分、错误的没收。
本案中,按照原判决的认定:法院向王某追缴了人民币90万元、判处罚金人民币2300万元,加之以本人财物予以没收的价值千万(尚须还银行贷款200万)的涉案商铺,这与原判决认定的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万元,明显存在数额、价值上的悬殊差距,不加区分地对涉案房产予以没收的话,是违背遵循相当性原则的,属于明显处罚过重,显失公平、公正。
四、从司法实践来看,房产一般没有作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在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卖淫类案件中更是没有以犯罪工具为由没收卖淫场所的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刑法》第64条“没收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这一法条的运用时一般针对于一些动产类财物,对房产这一不动产类财物不会以犯罪工具为由予以没收。其中缘由,一方面是结合现行刑法483个罪名中与房产有紧密联系的罪名少之又少,另一方面是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可以通过附加刑及退赃退赔方式来对被告人合法房产予以执行,以达到惩治违法犯罪、减轻危害后果、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例如,在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黑社会犯罪案件中,对“以自有房产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未以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为由没收了被告人的自有房产。这就是明确的例子,可以通过没收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达到惩治犯罪的效果,就没有必要再单独没收犯罪工具——被告人自有房产。落实到本案的处理也是一个道理,既然法院可以通过追缴违法所得和判处罚金的方式对王某予以惩治,为何还要单独以犯罪工具为由没收涉案商铺?
张智勇律师团队分享2个生效裁判案例:
1. 2020年01月14日,内蒙古某法院审理的张某、刘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载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在自己房屋内,租赁房屋内容留卖淫小姐进行卖淫活动,张某先后容留卖淫女杨某、何某、管某卖淫,张某免费提供食宿和卖淫场所,从卖淫所得中提成,获取非法利益。
内蒙古某法院最终未对张某的自有房屋以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为由予以没收。
2. 2017年10月24日,四川某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胡某、李某组织卖淫案载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胡某与李某利用租赁的门面以及胡某自购的门面经营按摩店。经营期间,二被告人相继招募牟某1、陈某1、陈某2、谭某、范某、杨某1、翁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于2014年6月起开始直至案发即利用自有房屋和通过长期租赁数套房屋并相继招募、管理牟某1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
四川某法院最终未对胡某自购的门面以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为由予以没收。
这2个判决书都未对用于组织卖淫活动的被告人自有房屋予以没收,虽然这2个判决书不能作为全国法院的唯一观点,但至少可以证实:在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卖淫类案件中较少以犯罪工具为由没收卖淫场所的案例,所以张智勇律师团队希望对王某的涉案商铺处理予以慎重!
综上,从各个角度来看,对涉案商铺的处理都不能也不宜以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为由进行没收。
作者: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刑事案件辩护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2021年度被国家司法部评定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基本情况:
王某以足浴店为依托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时间为2015年至2018年,其中足浴店所在的涉案商铺系先租后买,即2017年11月王某以投资为目的使用自己的合法财产购买了涉案商铺,涉案商铺一直被用于足浴店的日常经营活动,王某作为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向足浴店收取了租金。据此法院认定涉案商铺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张智勇律师团队的意见如下: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的“没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4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并不属于《刑法》第34条“附加刑:没收财产”中的“没收”。这两个“没收”的区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521条规定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涉财产的判项。”
也就是说,前者“没收”是指对犯罪物品的处理,后者“没收”是指刑罚附加刑。而今天探讨的正是前者,故张智勇律师团队以涉案商铺是否能够以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为由进行没收进行具体分析:
一、从财物的用处来看,涉案商铺并未专门用于实施组织卖淫活动。
《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违禁品是指毒品、枪支、弹药等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刑法》第64条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与“违禁品”并列规定的,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对二者的解释也应当是相当的。
何为相当?在性质上,二者本不相当,“违禁品”自始不属于合法财产,如毒品,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用于犯罪之前本应属于合法财产,如印刷机;在用途上,二者应作相当的解释,违禁品几乎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因此,“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应当解释为“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的财物。
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要分析其实际的、主要的作用。落实到本案中,涉案商铺的主要作用并非是专门用于提供“口交”服务,而是作为涉案门店进行日常经营的依托。实际上,涉案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除了涉及违法犯罪地提供“口交”服务之外,还经营足浴等正规合法业务。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口交”服务在涉案门店营业收入占比的情况下,显然是无法认定涉案商铺是专门用于提供“口交”服务的场所,何况从钟数表来看,足浴的钟数是远大于“口交”服务的钟数的。
同时,涉案商铺也并非是本案组织卖淫罪实施的重要条件,涉案门店到底提供的是足浴服务还是“口交”服务,其经营场所都是涉案商铺,“口交”服务不会因为有了涉案商铺才进行提供,也不会因为没有涉案商铺就不会提供。
其次,王某主观上也没有将财物用于犯罪的故意,其在2017年11月购买涉案商铺的目的是为了作为投资理财,其既可以据此向涉案门店收取房屋租赁费用,也可以坐等商铺升值。
另外,原判决审理查明的犯罪时间系2015年至2018年,而王某在2017年11月才出资购买了涉案商铺。也就是说,王某对涉案商铺的直接控制管理在整个犯罪时间中仅占四分之一,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商铺是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吗?答案是否定的,由此可以说明涉案商铺与犯罪没有密切联系,对犯罪实施并未起到重要作用。
二、从权利的负担和财产的份额来看,对涉案商铺进行没收势必会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和相应财产份额。
《刑事审判参考第1302号指导案例:郩某、李某、蒋某、林某盗窃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以下简称《刑事审判参考第1302号指导案例》)中载明:“对‘本人财物’的认定,不仅要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所有权进行审查,还应注意予以没收是否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如果刑事判决不顾上述情况简单判决没收,割裂了刑民关系,必然侵害合法民事权利,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换言之,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被告人所有的财物,设置有抵押等情形,如果没收的话,必定会损害相关人的权利。最高院法官的意见是对这种设置有抵押权等权利负担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一般不予以没收。
本案中,涉案商铺系王某合法购买的合法财产,与组织卖淫犯罪的违法所得并无关联。考虑到涉案商铺的权利的负担和财产的份额,对涉案商铺予以没收不仅对银行的合法权利构成损害,还侵犯了王某妻子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一半财产份额。
首先,涉案商铺系王某从银行贷款购买,设置有抵押,现剩余210多万贷款金额尚未支付,若是予以没收必定会损害银行的权利。同时,剩余210多万贷款金额难道王某还要继续支付吗?如果不支付的话可能还会损害王某妻子陈某的征信,这也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实际上,某银行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及陈某共同偿还借款并主张对涉案商铺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某妻子陈某唯有与银行调解协商按期还款,除此之外还有任何其他办法吗?其次,涉案商铺是王某以投资为目的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物,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王某的妻子陈某应当享有涉案商铺的一半财产份额,若是直接没收涉案商铺,王某妻子陈某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要是不保障王某妻子陈某应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那么陈某怎么承担王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将资产全部没收,然后让债务让陈某全部承担?哪有这样的处理方式?
实际上,已有大量法律文书明确了对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中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予以区分的做法,例如,2019年10月28日,广东省某法院审理的谭某、黄某执行案载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某大厦房产虽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婚后购得,在案外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享有其中二分之一份额。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处分原则,应没收其中属于被执行人谭某的二分之一份额,故本院对该房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故张智勇律师团队认为,强行对涉案商铺进行没收不仅割裂了刑民关系,还必然侵害合法民事权利,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造成的结果遗祸无穷!
三、从立法精神来看,对涉案商铺进行没收违背了相当性原则,属于过分、错误的没收。
《刑事审判参考第1302号指导案例》中载明:“对‘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虽然其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罚种类,但并不能否定其所具有的惩罚性效果。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应当没收的‘供犯罪所用财物’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根据罪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进行衡量,如果拟没收的财物价值明显超过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所对应的应受惩罚程度,说明没收会与社会基本认知和普遍价值判断产生冲突,反向证明没收的不合理。”
所谓相当性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没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时,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细化成原则后,又被称为相当性原则,即被没收的财产价值应当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收益的大小相当,没收的结果应与犯罪情节的可责程度相当,以达到合情合理的结果,避免过分、错误的没收。
本案中,按照原判决的认定:法院向王某追缴了人民币90万元、判处罚金人民币2300万元,加之以本人财物予以没收的价值千万(尚须还银行贷款200万)的涉案商铺,这与原判决认定的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万元,明显存在数额、价值上的悬殊差距,不加区分地对涉案房产予以没收的话,是违背遵循相当性原则的,属于明显处罚过重,显失公平、公正。
四、从司法实践来看,房产一般没有作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在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卖淫类案件中更是没有以犯罪工具为由没收卖淫场所的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刑法》第64条“没收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这一法条的运用时一般针对于一些动产类财物,对房产这一不动产类财物不会以犯罪工具为由予以没收。其中缘由,一方面是结合现行刑法483个罪名中与房产有紧密联系的罪名少之又少,另一方面是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可以通过附加刑及退赃退赔方式来对被告人合法房产予以执行,以达到惩治违法犯罪、减轻危害后果、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例如,在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黑社会犯罪案件中,对“以自有房产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未以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为由没收了被告人的自有房产。这就是明确的例子,可以通过没收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达到惩治犯罪的效果,就没有必要再单独没收犯罪工具——被告人自有房产。落实到本案的处理也是一个道理,既然法院可以通过追缴违法所得和判处罚金的方式对王某予以惩治,为何还要单独以犯罪工具为由没收涉案商铺?
张智勇律师团队分享2个生效裁判案例:
1. 2020年01月14日,内蒙古某法院审理的张某、刘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载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在自己房屋内,租赁房屋内容留卖淫小姐进行卖淫活动,张某先后容留卖淫女杨某、何某、管某卖淫,张某免费提供食宿和卖淫场所,从卖淫所得中提成,获取非法利益。
内蒙古某法院最终未对张某的自有房屋以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为由予以没收。
2. 2017年10月24日,四川某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胡某、李某组织卖淫案载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胡某与李某利用租赁的门面以及胡某自购的门面经营按摩店。经营期间,二被告人相继招募牟某1、陈某1、陈某2、谭某、范某、杨某1、翁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于2014年6月起开始直至案发即利用自有房屋和通过长期租赁数套房屋并相继招募、管理牟某1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
四川某法院最终未对胡某自购的门面以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为由予以没收。
这2个判决书都未对用于组织卖淫活动的被告人自有房屋予以没收,虽然这2个判决书不能作为全国法院的唯一观点,但至少可以证实:在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卖淫类案件中较少以犯罪工具为由没收卖淫场所的案例,所以张智勇律师团队希望对王某的涉案商铺处理予以慎重!
综上,从各个角度来看,对涉案商铺的处理都不能也不宜以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为由进行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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