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随着它的正式修订,偷税一词成为历史。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什么要对偷税罪进行修改?新旧内容有哪些不同?政策执行的溯及力问题有哪些?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此次修改对于打击逃税犯罪,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将产生重要深远的影响。下面是对刑法修正案(七)相关条文的立法背景、条文主要内容的进一步介绍。
为什么要对偷税罪进行修改
1997年刑法在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对偷税罪道德构成要件和处罚作了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以下问题:
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引起理解分歧。在实际执行中,对构成偷税罪是要求具备上述所有条件,还是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特别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还是构成偷税罪的一个必备条件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理解不一,分歧很大。另外,条文所列举的偷税手段是否已经完全,纳税人如果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也常被提出来。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数额标准太低。随着经济的发展,纳税人的收入日益增长,如果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偷税罪的标准执行,打击面越来越大。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4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偷税罪的起刑数额提高至五万元,明确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了解,一些省、市公、检、法机关联合下文,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可以不定罪。
两个量刑档次之间出现了两个空档。根据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实践中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应如何处理,应否定罪,如果定罪如何处罚?常常引起争论。
公安和税务稽查部门查处偷税案件的工作交叉,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偷税罪修改之前,对于企业涉嫌偷税的案件,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有权到企业去查。中国老百姓传统的看法是,如果警察到哪家企业去调查犯罪,这个企业恐怕是真有问题了。公安机关在所举报偷税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构成犯罪还不清楚的情况下,就介入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侦查,不可避免地会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信誉、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偷税罪规定的负作用大。按照规定,一个企业如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比例,一旦发现,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会定罪。这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置,企业老总因为偷税被判刑。很显然,这种处理方式无论对国家、社会、企业和本人都无好处,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借鉴国外经验,对偷税罪进行再认识
我国刑法所称“偷税”,在外国刑法里称为“逃税”,英文是Tax Evasion,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我们习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果逃避给国家缴税,就如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可恨。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如果说一个人逃税给国家少缴了1000元的税,就说他到国库里偷了1000元,显然是不妥的。逃税与偷毫不相干。纳税是纳税人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履行公民的纳税义务。这其实涉及的是个人与国家的利益分配问题,而不能简单地说成是偷窃行为。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与国外大多数国家有很大不同:同样是刑法禁止的行为,我国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要求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否则只是违法行为;而外国则无具体数额的要求,只要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不论数额多少,理论上都构成犯罪。即便如此,对于逃税行为,大多数国家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是对逃税行为大多采取了一种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多,真正定罪的很少。美国每年因逃税造成的税收损失约3000多亿美元,对涉及逃税行为进行民事处罚(罚款)的案件2007年有近2500万件,真正判刑的只有1112人。
中外的税收实践已经证明,单凭定罪处罚的威慑力并不能有效解决逃税问题,而加强税收监管并建立可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记录档案,对促使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能起到更为有效的作用。在一个注重诚信记录的社会环境里,不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于其不佳的诚信记录,与诚信记录好的企业、个人相比,将不可避免地会在获得银行贷款、参加招投标、签订履行合同等经济、社会活动中处于反差鲜明的劣势地位,有时甚至会将企业逼到处处碰壁的绝境。这种无形的威慑力在促使企业、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上,远比定罪处罚作用大得多。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此次修改对于打击逃税犯罪,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将产生重要深远的影响。下面是对刑法修正案(七)相关条文的立法背景、条文主要内容的进一步介绍。
为什么要对偷税罪进行修改
1997年刑法在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对偷税罪道德构成要件和处罚作了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以下问题:
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引起理解分歧。在实际执行中,对构成偷税罪是要求具备上述所有条件,还是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特别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还是构成偷税罪的一个必备条件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理解不一,分歧很大。另外,条文所列举的偷税手段是否已经完全,纳税人如果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也常被提出来。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数额标准太低。随着经济的发展,纳税人的收入日益增长,如果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偷税罪的标准执行,打击面越来越大。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4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偷税罪的起刑数额提高至五万元,明确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了解,一些省、市公、检、法机关联合下文,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可以不定罪。
两个量刑档次之间出现了两个空档。根据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实践中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应如何处理,应否定罪,如果定罪如何处罚?常常引起争论。
公安和税务稽查部门查处偷税案件的工作交叉,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偷税罪修改之前,对于企业涉嫌偷税的案件,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有权到企业去查。中国老百姓传统的看法是,如果警察到哪家企业去调查犯罪,这个企业恐怕是真有问题了。公安机关在所举报偷税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构成犯罪还不清楚的情况下,就介入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侦查,不可避免地会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信誉、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偷税罪规定的负作用大。按照规定,一个企业如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比例,一旦发现,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会定罪。这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置,企业老总因为偷税被判刑。很显然,这种处理方式无论对国家、社会、企业和本人都无好处,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借鉴国外经验,对偷税罪进行再认识
我国刑法所称“偷税”,在外国刑法里称为“逃税”,英文是Tax Evasion,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我们习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果逃避给国家缴税,就如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可恨。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如果说一个人逃税给国家少缴了1000元的税,就说他到国库里偷了1000元,显然是不妥的。逃税与偷毫不相干。纳税是纳税人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履行公民的纳税义务。这其实涉及的是个人与国家的利益分配问题,而不能简单地说成是偷窃行为。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与国外大多数国家有很大不同:同样是刑法禁止的行为,我国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要求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否则只是违法行为;而外国则无具体数额的要求,只要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不论数额多少,理论上都构成犯罪。即便如此,对于逃税行为,大多数国家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是对逃税行为大多采取了一种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多,真正定罪的很少。美国每年因逃税造成的税收损失约3000多亿美元,对涉及逃税行为进行民事处罚(罚款)的案件2007年有近2500万件,真正判刑的只有1112人。
中外的税收实践已经证明,单凭定罪处罚的威慑力并不能有效解决逃税问题,而加强税收监管并建立可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记录档案,对促使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能起到更为有效的作用。在一个注重诚信记录的社会环境里,不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于其不佳的诚信记录,与诚信记录好的企业、个人相比,将不可避免地会在获得银行贷款、参加招投标、签订履行合同等经济、社会活动中处于反差鲜明的劣势地位,有时甚至会将企业逼到处处碰壁的绝境。这种无形的威慑力在促使企业、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上,远比定罪处罚作用大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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