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正式通过并施行,其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增加一款,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上述犯罪行为被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而作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客体是国家证券管理的相关法规所保护的市场秩序。
该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相关主体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则涉嫌的罪名应是内幕交易罪。
其中的“内幕信息”是指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供求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社会公众获得该信息后,会对证券交易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包括(1)法定的重大事件。(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6)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在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方面,虽然目前尚未有直接、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规定“违法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这一条规定,并考虑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罪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相似性,区别则仅在于所利用信息的内容上的差异,因此,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目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作为参考,其中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目前基金市场上浮出水面的各类“老鼠仓”,即基金经理在用公有资金在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的行为中,就有很多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在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业管理的自律之外,司法机关还应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老鼠仓”行为人应采取主动措施,积极启动司法程序,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至于“老鼠仓”相关的民事赔偿,依据《信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基民们需要有证据证明其因为基金经理的违法行为遭受了损失,并且能确定损失的数额的前提下才能向基金公司主张赔偿或退还费用。而“老鼠仓”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基民的基金净值损失却难以计算,因此相关民事赔偿诉讼一般难以操作,但难以操作并不代表绝对不能主张,毕竟按照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基金公司中的“老鼠仓”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可以认定为违约行为,至于基民损失的填补是按“老鼠仓”的获利计算还是按手续费计算就得看具体案情了。当然,要是能在投资基金的相关协议条款中提前做出约定,那是对广大基金投资者最为直接的权利保护,但这又涉及到修改格式合同问题了。
而作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客体是国家证券管理的相关法规所保护的市场秩序。
该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相关主体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则涉嫌的罪名应是内幕交易罪。
其中的“内幕信息”是指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供求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社会公众获得该信息后,会对证券交易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包括(1)法定的重大事件。(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6)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在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方面,虽然目前尚未有直接、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规定“违法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这一条规定,并考虑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罪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相似性,区别则仅在于所利用信息的内容上的差异,因此,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目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作为参考,其中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目前基金市场上浮出水面的各类“老鼠仓”,即基金经理在用公有资金在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的行为中,就有很多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在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业管理的自律之外,司法机关还应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老鼠仓”行为人应采取主动措施,积极启动司法程序,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至于“老鼠仓”相关的民事赔偿,依据《信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基民们需要有证据证明其因为基金经理的违法行为遭受了损失,并且能确定损失的数额的前提下才能向基金公司主张赔偿或退还费用。而“老鼠仓”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基民的基金净值损失却难以计算,因此相关民事赔偿诉讼一般难以操作,但难以操作并不代表绝对不能主张,毕竟按照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基金公司中的“老鼠仓”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可以认定为违约行为,至于基民损失的填补是按“老鼠仓”的获利计算还是按手续费计算就得看具体案情了。当然,要是能在投资基金的相关协议条款中提前做出约定,那是对广大基金投资者最为直接的权利保护,但这又涉及到修改格式合同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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